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本案家属没有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律师,而在法院阶段委托的高律师。由于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量刑三年有期徒刑,所以一般法院阶段不会改变检察院量刑。但是哈尔滨高XX在这么难改变结果的情况下,仔细阅卷,发现检察院量刑漏洞,以现场抓获,没有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但卷X显示是电话传唤,属于自首情节。所以高律师抓住检察院漏洞,在法院阶段据理力争,帮助被告人认定上自首情节,从而刑期降档,为其减少刑期。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实能争取缓刑,但是本案被告人不懂法,且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律师,导致在检察院门口有一些违法过激行为,所以检察院考虑社会危害性大,决定予以逮捕,从严处理。如果有律师的情况下,是绝对不会让当事人有这种行为发生的。检察院审查起诉作为重中之重,家属和当事人一定重视起来,因为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有期限,且做出量刑结果的期限很短,所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快速委托律师,来帮助当事人减少刑期或者缓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5)吉0193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XX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XXX,住丛台区X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4年8月17日被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XX,吉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XX,男,XX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X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4年8月17日被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吉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志博,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新检刑诉〔202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许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及其辩护人XX、高志博,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17日,被告人许XX在招工微信群添加了自称李XX的微信好友,通过聊天,被告人许XX同意做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现的兼职工作。7月22日,被告人许XX在李XX的安排下,乘坐火车从河北省邯郸市前往上海,于7月23日提供其名下XX建设银行(卡号XXX)接收XX(卡号XX)转入人民币XX万元后转入其名下XX储蓄银行(卡号XXX),后将该XX万元全部取现。被告人许XX非法获利XXX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24年7月23日,被告人许XX为赚取人头费XX元,将被告人郝XX介绍给李XX。7月28日,被告人许XX、郝XX在李XX的安排下,共同乘坐火车从河北省邯郸市前往南京。被告人郝XX于7月31日提供名下XX银行卡(卡号XX)接收刘XX(卡号XXX)转入人民币XX万元后转入其名下XX工商银行卡(卡号XXX),后前往南京市XX工商银行XX支行将人民币XX万元全部取现。被告人郝XX非法获利人民币XXX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许XX于2024年9月3日退赔电信诈骗被害人XX人民币X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全国户籍人口数据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协助查询交易明细信息结果等;证人XX的证言;电信诈骗被害人XX、XX的陈述;被告人许XX、郝XX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郝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许XX、郝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许X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其涉案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自首,其属于初犯、偶犯,在同案郝XX的犯罪行为中,许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已经将违法获利XXX元退赔给电信诈骗被害人,希望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XX的二名辩护人辩护意见:郝XX接到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推测上游犯罪是洗钱,不明知诈骗,所以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下的都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郝XX是初犯、偶犯、从犯,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已经退缴了违法所得,且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宣告缓刑减少罚金以体现人文关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8月16日,长春新区公安分局超越派出所通过河北省邯郸市肥乡XXXXX派出所传唤郝XX,郝XX到案后联系许XX,许XX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刘XXX于2024年8月3日到超越派出所报警称自己被诈骗了;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于2024年8月3日对XXX被网络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4年7月23日,XX到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其被电信诈骗XXX万元,其中转入XX万元至许XX建行(XXX);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4年7月24日对XX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长春新区公安分局超越派出所民警通过河北省邯郸市肥乡XX辛安镇派出所将郝XX、许XX传唤到案。(3)全国户籍人口数据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郝XX出生于1998年8月28日,许XX出生于1992年3月2日,二人涉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无前科劣迹。(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证明:刘XX因被诈骗收到的对方发给的“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管收执行命令、刑事拘捕执行命令”,于2024年7月31日给郝XX转账50万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于2024年8月19日通过XX工商银行调取郝XX工行账户(尾号6896)在2024年7月31日的取现凭证、交易流水及监控录像。(6)许XX指认材料,证明:许XX指认其本人、诚信互惠李XX、郝XX的微信信息;指认0H、3024的QQ信息。(7)付款凭证,证明:许XX于2024年9月3日退还XXXXX元。(8)协助查询交易明细信息结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业务回单,证明:许XX的建设银行卡于2024年7月23日收到XX转账50万元,该XX万元于同日转入许XXXX储蓄银行卡。2.证人XX的证言:我是XX工商银行南京仙林支行的柜员。2024年7月31日我在3号柜台值班。13时至15时,郝XX办理了取现XXX万元现金的任务,我问郝XX取现用途,他回答说作为彩礼结婚用。
电信诈骗被害人陈述:
(1)刘XX的陈述:2024年7月24日16时左右,我接到了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中央信息网的工作人员,我名下有一张手机卡涉嫌诈骗了,我告诉对方没有办理过手机卡。对方要我去公安局开证明。我按照对方要求联系了自称是福州市公安局的陈XX,陈XX说不能给我开手续,因为我涉及一个拐卖儿童的案子,我说不可能参与这种案件,陈XX告诉我信息泄露了,随后让我下载QQ软件,将我拉入一个群。2024年7月31日早上,群里王XX给我看了几个人的头像,说对方卖人体器官给我10%回扣,我说没有这件事。王XX让我打开名下银行APP,将里面的钱情况说清楚。随后我按照王XX说的配合调查资金。王XX给了我7个银行卡号,我就将钱给他转了过去,其中2024年7月31日,通过我XX储蓄银行转账给郝XX(XXXX)XX万元。我一共有两张银行卡,一张是XXXX储蓄银行,卡号XXX;另一张XX银行,卡号XX,账户名都是刘XX。我有王XX的QQ号,他的QQ网名叫XX,QQ号是XXX,还有一个叫做XX的,他自称是于检察官,他的QQ号是XXX。我的QQ号网名叫刘XX,QQ号码是XXX。
(2)XX的陈述:2024年7月22日、23日我在网络上被人冒充公检法骗了XXX万元。其中2024年7月23日转给许XXXX建设银行卡(尾号3165)人民币XXX万元。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郝XX的供述:2024年7月中旬,许XX邀请我跟他出去打工,说工作内容是拿着自己的银行卡去化妆品厂对接,我对他说不会是洗钱吧,许XX没跟我说,把中介微信号(XXX,微信名:XX)发给我,我加了中介微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郝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许XX涉案金额人民币XX万元,被告人郝XX涉案金额人民币XX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对上游犯罪的认知是否明确系诈骗罪,并不影响二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非“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否则可能构成刑罚更为严重的诈骗罪共犯。被告人许XX为获取非法利益即上线承诺的人头费,明知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仍介绍被告人郝XX参与其中,对促成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的作用较大,二人共享利益,系共同犯罪,仅为分工不同,不应区分主从,故被告人许XX亦应当对被告人郝XX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退赔电信诈骗被害人XXX元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和违法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三、被告人许XX非法获利人民币XX元、被告人郝XX非法获利人民币XXX元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均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5/11/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行 业:0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