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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律师高XX为民间借贷案争取到律师费和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民事判决书

  (2025)黑0103民初XXXX号

  原告:于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XXX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XXX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XXX。

  原告于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李XX向原告于XX归还欠款本金XXX元,并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向原告于XX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原告于XX起诉之日(2025年8月8日),计XXX元,以上共计XXX元;

  律师费XXX元由被告李XX承担;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李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于XX与李XX通过工作认识,2024年6月,李XX向于XX借款,双方于2024年6月16日签订《从约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XX元,借款期限从2024年6月16日至2024年12月17日,该期间利息为XXX元,逾期利息为逾期首日未还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四×逾期天数。同日,于XX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XX转款XXX元。2024年12月21日,李XX按照约定向于XX支付了2024年6月16日至2024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XX元,但没有支付本金等,于XX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于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XX未出庭质证。原告于XX举示的证据一《从约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据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真实有效,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XX与李XX通过工作相识。2024年6月16日,李XX向于XX借款,双方通过线上方式签订《从约借条》,约定出借人于XX、借款人李XX,借款金额XXX元;借款期限为2024年6月16日至2024年12月17日;利息合计XXX元(参考:日利率万分之3.24);逾期利息为逾期首日未还金额×日利率万分之4×逾期天数;汇款方式为微信转账;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前还清;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借款人承诺:所借债务如到期未结清,愿依次支付并承担债权人为追讨借款产生的追讨费用(追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逾期利息、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并且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同日,于XX通过微信向李XX转账XXX元、XX元、XX元,转账说明为借款。2024年12月21日,李XX通过微信向于XX转账XXX元,转账说明为利息。因李XX尚欠于XX借款,形成本诉。

  2025年8月6日,于XX与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于XX与李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XXX元整。同日,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向于XX开具项目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XXX元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一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XX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李XX名下的支付宝账号及余额、微信账号及余额、银行账户及余额、理财产品账号及余额、股票账号及余额、基金账户及余额、房产、车辆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XXX元。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作出(2025)黑0103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XX名下支付宝账号及余额、微信账号及余额、银行账户及余额、理财产品账号及余额、股票账号及余额、基金账户及余额、房产、车辆,保全金额以XXX元为限。于XX交纳保全费XXXX元。

  本院认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于XX与李XX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李XX从于XX处借款,应予偿还。于XX要求李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利息XX元(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24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8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及自2025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标准继续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于XX要求李XX给付律师费XXX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于XX借款本金XXX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于XX上述借款利息(截至2025年8月8日利息为XXX元,自2025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继续计算);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于XX律师费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保全费XXX元、公告费XXX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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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5/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行      业: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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