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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进度结算与最终结算争议案

A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西安仲裁委员会

1.案情简介:

201361日,A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项目钢结构、钢楼承板安装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项目钢结构、钢楼承板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违约部分总额的30%,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开始进场施工,2014726日,工程完工且A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向XX公司提交了《工程量结算单》,双方总工程价款为:200.72万元,XX公司工作人员2015125日签字确认。201518日,工程验收合格。20161月,双方代表签署《结算单》载明“累计完成XXX.3元”,其中A公司代表于201616日签字,XX公司代表于2016122日签字并注明“本结算经双方商量为最终结算”。《结算单》制式表格备注栏打印为“本期为中间付款”。

A公司认为XX公司尚欠工程款,委托本人代理其仲裁案件,请求XX公司支付45万元工程款及12.28万元违约金。XX公司答辩称:1、结算价为XXX.30元,并非A公司所主张的200.72万元;2、已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并未拖欠任何款项。其中直接支付A公司XXX元,根据A公司的申请我方向第三方代付132000元,剩余4581.3元,A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人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仲裁庭依法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

2.办案经过:

争议焦点1:工程造价的确定。A公司主张应按2014726A公司申报XX公司于2015125日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认定工程造价为XXX元;XX公司主张应按20161月《承包工程结算单》载明的XXX.30元认定工程造价。

代理意见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最终结算确认金额为200.72万元。对此有以下三点予以充分支持。首先,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蔡小飞、郭X均对200.72万元的《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其次,(2021)最高法民申2550号、(2018)晋民终903号等诸多案例均认为发包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审核或提出具体意见,也未送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导致工程价款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应视为认可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被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的14天结算期内确认并恶意拖延,应视为其认可该结算;最后,依据《合同》第二条结算量基础文件条款,申请人提交的200.72万元《工程量结算单》所附决算单系由双方约定的伟宏钢构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发送方式提供,以此为基础产生的结算文件,为双方在事先约定明确的结算付款依据。

为补充说明前述事实,需要特别强调三点:1、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15日的《承包工程结算单》。(1)该结算单系整个项目中大量存在的部分工程量的进度结算之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事实上,因被申请人频频更换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及部分负责人,致使部分人员对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完工后申请人长期多方寻求被申请人结算付款,后被申请人核实后对该部分工程当期工程量所做的补充进度结算;(2)备注栏明确载明“本期为中间付款”;(3)各项目栏中均体现“本期”、“本次”字样,足以体现为当期结算;(4)该结算与200.72万元《工程量结算单》相互矛盾,即便将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所谓的吨位数量差异”(双方并无争议)全部计算并剔除,亦无法与该结算金额吻合;(5)被申请人在该进度结算后自行备注并单方出具《工程量完工单》,更体现其以欺骗、伪造证据等方式意图侵占申请人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钢结构、钢楼承板安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发包方自收到承包方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日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第三项约定“追加工程款、费用、赔款,如已经发包方签证确认的,则无需再次确认即应支付;尚未确认的,由发包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14日内确认”。

即便《工程量结算单》不视为被申请人确认或被申请人确认但对其中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及合同约定,申请人于2014726日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被申请人依约应于14日内确认,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亦应当在28日内予以确认,而在申请人焦急催促、多方斡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至今未予以确认或于2015125日方才确认,已远超约定或法定的确认期限,应当视为竣工结算文件(即《工程量结算单》已被申请人认可,故应以《工程量结算单》总价即200.72万元确定被申请人应付款,进而确定欠付工程款。

《钢结构、钢楼承板安装合同》虽只约定结算确认期限但未明确后果,也应视为被申请人认可结算。从法理角度考虑,若当事人双方已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期限以及未在期限内确认结算则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并以此作为依据结算付款,则此为双方合同意思自治的应然结果,即便不存在前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亦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将《工程量结算单》视为被申请人认可的结算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目的即为解决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或施工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意图通过拖延办理结算从而达到拖欠工程款或者拒付工程款,进而严重侵害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之现象。其一,建设工程实践中,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合同签订上处于弱势地位,并无多少话语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期限以及未在期限内确认结算则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并以此作为依据结算付款的条款,在现实中不大可能,若以此认定不视为认可结算,则《建工合同解释》前述规定便不能达到保障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之目的,与立法精神相悖;其二,若合同已然有前述期限及后果的明确约定,则便无适用《建工合同解释》之必要,当事人双方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通用条款即可,《建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显然无用武之地,与立法目的不符。综上,应以《建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认定被申请人已认可《工程量结算单》。

仲裁庭采X:工程量结算单系工程完工后A公司申报的结算,其结算单及其附件载明项目、数量、单价、总价明确清楚足以证明A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承包工程结算单》虽然时间在后,该单据系双方在过程中付款曾多次使用,其备注载明为"本期为中间付款"XX公司备注"最终结算"显然属于单方后加内容,并非双方一致意思表示。

(二)关于已付款的认定:A公司认可已付款为155.72万,XX公司主张已付款为XXX元(XXX元+代付132000元)。

代理意见认为:XX公司主张的第103495元系代购材料款不在工程造价中;第23项吊篮维修费2000元没有A公司代表授权认可视为已付款依据不足;第30项借条4000元,虽然借条有案外人签字,但没有A公司需要付费的意思表示,XX公司不能证明系借用还是租赁关系及存在租赁费用的约定。关于所谓代付给孙某120000元没有公司盖章,A公司代表苏X亦无转委托权,付款与工程款无关。

仲裁庭采X:均予认可。

3.案件结果:

历经三次开庭,多次提交代理意见,与仲裁员沟通案件意见,最终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支付A公司45万元工程款及12.28万元违约金。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XX公司主动履行,圆满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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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5/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行      业:建筑工程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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