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 肖XX,女,1962 年 10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大
连市沙河 口区XX街 XX 号 X-X-X,公民身份号码:
210204XXXXXX484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告丈夫),住大连市沙河XX XX街 XX 号 X-X-X。
被告:大连xx大学附属中XX(大连市xx医院),住
所地大连市沙河XX西南路 8x6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XXXXXX2599XN。
法定代表人:袁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大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肖XX与被告大连xx大学附属中XX(大连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张XX、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44.86 元( 16773.30 元+1171.56 元)、交通费 1704 元、住 宿费 242.89 元、病历复印费 358 元、护理费 19800 元( 220 元/ 天 ×90 天)、营养费 9000 元( 100 元/天 ×90 天)、住院伙食 补助费 5100 元( 100 元/天 × 51 天)、残疾赔偿金 193280 元( 53689 元 × 18 年 ×20%)、精神损害抚慰金 2 万元( 10 万元 ×20%)、 司法鉴定费 25150 元。292578.80 元 × 85%=248692 元。事实和理 由:原告因左下肢震颤半年,于 2023 年 6 月 5 日入被告医院诊 治,6 月 7 日 MRI检查示:左侧颈内动脉交通段近端(后交通动 脉起始部)改变,动脉漏斗与动脉瘤待鉴别,倾向于前者,建议 随诊复查,必要时请结合 DSA 和 CTA 检查。6 月 13 日,CTA 检查 示:左颈内动脉交通段丘状突起,倾向动脉漏斗,小动脉瘤不除 外,请随诊观察,必要时 DSA 检查。原告 6 月 13 日出院, 出院 诊断:4.脑动脉硬化,5.脑动脉瘤待除外。2023 年 10 月 9 日, 原告再次入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初步诊断:颅内动脉瘤,确定诊 断:颅内动脉瘤。诊疗计划:完善相关检查,择期行手术治疗。 10 月 11 日,拟行颅内动脉瘤介入栓塞术。10 月 12 日11:00-11:30.被告行经导管颅内动脉瘤支架辅助栓塞术治疗, 术中见左侧颈内动脉交通段近端(后交通动脉起始部)改变,考 虑为动脉漏斗,余血管为动脉硬化改变,终止手术。原告回病房 即右腹部疼痛,至下午 14 时疼痛加剧,16:08 时 CT 检查示:右 肾周血肿形成,右肾周筋膜增厚,肾周间隙积液、积血,请结合 病史。17:51 时 CT 示:右肾周血肿形成,血肿内可见造影剂外溢征象,提示肾挫裂伤可能,右肾静脉及动脉受压移位,右肾静 脉近肾门处显示不清,损伤不除外;右肾周筋膜增厚,肾周间隙 积液、积血,请结合病史。10 月 14 日 06:40 时 CT 检查示:右 肾周血肿形成,右肾周筋膜增厚,肾周间隙积液、积血,较前范 围增大,腹、盆腔积血,较前新出现,请结合病史。肝周积液、 密度略增高,较前新出现。右侧胸腔积液,临近肺部组织膨胀不 全,右肺下叶炎症,请结合临床定位检查。 当 日 08:30-10:06. 被告行肾动脉造影术+局部栓塞术治疗。 10 月 16 日,原告血液 检验,D-二聚体(定量)5.38.10 月 20 日原告血液检验,D-二 聚体(定量 )19.85 危急值, 当 日 13:35 时 CT 检查示:右侧胸 腔积液伴右肺组织膨胀不全,较前新出现,请随诊;左侧背侧坠 积性改变,左侧胸膜增厚,较前新出现。10 月 21 日,血液检验, D-二聚体(定量) 17.57 危急值。下午,原告胸、背部疼痛,呼吸困难,17:01 时 CT 示:双侧肺动脉栓塞,右肺胸腔积液,右肺下叶实变,请结合临床,随诊。原告被诊断为:肺栓塞,被 告予抗凝治疗。原告自 10 月 13 日至 15 日,输血数次,包括去 白细胞悬浮红细胞共计 10U,去白新鲜冰冻血浆共计 1190ML。原 告 2023 年 11 月 14 日出院。2024 年 3 月 5 日至 3 月 12 日,原 告入被告医院进行恢复性治疗。现康复性治疗仍在持续进行中。 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行经导管颅内动脉 瘤支架辅助栓塞术,术中,导丝损伤右肾动脉,并至肺栓塞,给 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且与患者 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患者肖XX已进行了积极有效诊疗, 不存在患方主张的存在医疗过错情况。2023 年 6 月 5 日,患者 以 “左下肢震颤半年”为主诉,入被告处诊治。被告完善颅脑 MRI、颅脑 MRA、颅脑 SWAN、颈动脉超声、心脏超声、双下肢动 静脉超声、卧立位血压、膀胱残余尿量、肛门括约肌电图、黑质 超声等检查后,考虑患者诊断“帕金森病”,予患者普拉克索 口 服、经颅磁刺激治疗改善运动症状。因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糖尿 病病史,住院期间同时予患者调脂、降压、降糖治疗,血压血糖 控制可。患者住院期间完善颅脑 MRA 检查示:左侧颈内动脉交通 段近端(后交通动脉起始部)改变,动脉漏斗与动脉瘤待鉴别, 倾向于前者,建议随诊复查,必要时请结合 DSA 和 CTA 检查。被 告遂予患者请神经外科会诊,神经外科会诊意见:复习病史,查 体同前。处理意见:患者左侧颈内动脉后交通起始处改变,动脉 漏斗可能性大,动脉瘤待除外,建议患者可进一步完善头颈部 CTA 明确诊断,必要时完善全脑血管造影术明确诊断,病情变化 随诊。被告予患者完善头颈部 CTA,完善检查后(结果尚待回报), 患者于 2023 年 6 月 13 日出院,嘱患者头颈部 CTA 结果回报后, 神经内科及神经外科门诊进一步就诊。2023 年 10 月 9 日,患者 再次入院,被告评估患者动脉瘤形态及大小,具备手术指征,拟 完善全脑血管造影术评估,备动脉瘤介入栓塞手术,告知患者家 属手术风险,患者及家属要求完善全脑血管造影术及接续介入栓塞手术,告知患者及家属手术相关风险及可能存在的并发症,并 签订手术同意书。2023 年 10 月 12 日上午,被告对患者进行局 麻+MAC 下行全脑血管造影术,全脑血管造影术提示左侧颈内动 脉交通段近端(后交通动脉起始部)改变,考虑为动脉漏斗,余 血管为动脉硬化改变,因该处病变不考虑为颅内动脉瘤,遂不考 虑继续手术,全脑血管造影术后患者安返病房。下午 14 时许, 患者出现右侧腰腹部隐痛,16 时许上述症状加剧,急行全腹 CT 提示:右侧肾周血肿形成,右肾周间隙积液、积血。急请泌尿外 科会诊,并完善增强CT 提示:右肾周血肿形成,血肿内可见造 影剂外溢征象,局部血管损伤可能,右肾静脉近肾门处显示不清, 损伤不除外;右肾周筋膜增厚,肾周间隙积液、积血。考虑为右 侧肾脏局部血管损伤合并破裂出血,立即给予禁食水、补液、止 血、止痛、预防感染、输血补充血容量等一系列治疗,经治疗后 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告知患者家属现有病情,暂给予卧床休息保 守治疗。2023 年 10 月 14 日 6 时许,患者因翻身后右侧腰腹部 疼痛加剧,6 时 40 分急复查全腹部 CT,提示:右肾周血肿形成, 右肾周筋膜增厚,肾周间隙积液、积血,较前范围增大,腹、盆 腔积血,较前新出现。肝周积液、密度略增高,较前新出现。右 侧胸腔积液,临近肺组织膨胀不全,右肺下叶炎症。 当 日8:00-10:06.急请血管外科行肾动脉造影+局部栓塞术治疗,手 术顺利,术后继续予以补液、止血、止痛、预防感染、输血补充 血容量等一系列治疗,经治疗后患者生命体征平稳。2023 年 10 月 16 日,患者血液检验提示,D-二聚体(定量)5.38.10 月 20日再次复查提示,D-二聚体(定量 )19.85.10 月 21 日患者自 诉胸、背部疼痛,呼吸困难,考虑为高凝状态导致肺栓塞,完善 CTA 提示:双侧肺动脉栓塞,右肺胸腔积液,右肺下叶实变,经 呼吸内科等相关科室会诊,与患方充分沟通后予以抗凝治疗。经 科室积极治疗,患者病情趋于稳定,于 2023 年 11 月 14 日出院。 出院后予以随访及药物治疗及康复治疗指导支持。2024 年 3 月 5 日至 3 月 12 日,患者再次入院行复查,完善相关检查提示此次 肺部血管血栓完全消失,予以暂停抗凝治疗,另患者右肾周积液 积血较前明显吸收,其他检验及检查指标无明显异常。二、患者 出现肺栓塞并非被告的诊疗过错导致,而是并发症。被告在诊疗 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出现的肺栓塞病症系手术并发症。 而关于手术相关并发症,被告在术前已经与患方进行充分告知及 解释说明,手术同意书也明确列明包括肺栓塞在内的多种并发症 均。患方对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完全清楚,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 可见,对于并发症的产生系手术不可避免,对此风险被告已经履 行告知义务,患方明确知悉且同意手术,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 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影像学片、医疗费票 据、收费凭条、交通费票据、发票,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 定意见书及复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 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 年 6 月 5 日至 13 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治经过:入院后给予患者普拉克索口服、经颅磁刺激治疗改善运动症 状,瑞舒伐他汀调脂,氨氯地平降压,二甲双胍、格列美脲降糖 治疗。针对患者颅脑 MRA 示:左侧颈内动脉交通段近端 (后交 通动脉起始部)改变,动脉漏斗与动脉瘤待鉴别,倾向于前者, 建议随诊复查,必要时请结合 DSA 和 CTA 检查。予患者请神经外 科会诊,神经外科会诊意见:复习病史,查体同前,MRA 提示: 左侧颈内动脉交通段近端 (后交通动脉起始部)改变,动脉漏 斗与动脉瘤待鉴别,倾向于前者,建议随诊复查,必要时请结合 DSA 和 CTA 检查。处理意见:患者左侧颈内动脉后交通起始处改 变,动脉漏斗可能性大,动脉瘤待除外,建议患者可进一步完善 头颈部 CTA 明确诊断,必要时完善全脑血管造影术明确诊断,病 情变化随诊。我科予患者完善头颈部 CTA,嘱患者结果回报后, 神经外科进一步就诊。出院诊断:1.帕金森病,2.高血压病 2 级 (极高危),3.糖尿病,4.脑动脉硬化,5.脑动脉瘤待除外,6. 肾结石。原告本次住院 8 天。
2023 年 10 月 9 日至 11 月 14 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 诊治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完善全脑血管造影术, 后出现肾动脉分支破裂出血,请介入科急诊下行肾动脉造影术+ 肾动脉栓塞术,后经补液、抗感染、止咳、镇痛等相关治疗后, 患者病情恢复可,预约出院。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有以下内容: 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风险:1、麻醉意外,突发呼吸心跳停 止。2、碘过敏休克死亡,造影剂导致肾功能衰竭加重,甚至危 及患者生命可能,3、术中动脉瘤破裂出血(包括自发再破出血或介入材料诱发动脉瘤破裂出血),术后颅内血肿、脑疝、甚至 死亡或栓塞术后需急诊手术治疗。4、术中、术后持续性脑血管 痉挛、动脉壁斑块脱落或动脉内血栓形成,造成脑梗塞、脑缺血 损害而引起脑水肿和颅内压增高甚至脑疝死亡。5、栓塞失败, 弹簧圈脱落、支架破裂、游走,导丝、导管断裂导致颈内动脉、 椎基动脉闭塞。微导管滞留。手术后可能存在的意外及风险:6、 术后长期昏迷、偏瘫、失语、癫痫、脑积水等,甚至危及生命。 长期卧床、老年人诱发深静脉血栓或血栓脱落导致急性肺动脉栓 塞而死亡。7、术中栓塞过程中影响细小动脉穿支或分支,造成 脑内重要结构的梗塞而影响脑或脑于功能。下肢动静脉栓塞。8、 术中支架导入、释放过程中影响细小动脉穿支或分支,造成脑内 重要结构的梗塞而影响脑或脑干功能。下肢动静脉栓塞。9、穿 刺局部血肿,股神经损伤,假性动脉瘤或动静脉瘘形成及感染。10、栓塞过程中打开包装未填塞成功的或栓塞失败其所用的栓塞 材料费用照付。11、医学是一门自然科学,疾病复杂而多变,尤 其是中枢神经系统疾病,迄今为止依然存在医生不能解决的技术 问题。术中或术后仍有可能出现不可预见的因素致残或死亡。12、 动脉瘤复发。13、颅内动脉瘤介入栓塞失败,不除外需要开颅动 脉瘤夹闭可能。出院诊断:颅内多发动脉狭窄、左侧颈内动脉交 通段近端动脉漏斗、左枕部皮下脂肪瘤、脑动脉硬化坠积性肺炎、 胸腔积液、右肾动脉损伤、右肾周血肿、脂肪肝、帕金森病、高 血压病 2 级(很高危)、糖尿病。原告本次住院 36 天,个人自 负医疗费 13453.91 元。
2024 年 3 月 5 日至 12 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治经 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止痛、控制血糖等相关治疗, 患者头痛较前改善,预约出院。 出院诊断:颅内多发动脉狭窄、 左侧颈内动脉交通段近端动脉漏斗、脑动脉硬化、 甲状腺结节、 右肾周血肿、左背部脂肪瘤、帕金森病、高血压病 2 级(很高危)、 糖尿病。原告本次住院 7 天,个人自负医疗费 2123.58 元。
2023 年 11 月 28 日、2023 年 12 月 12 日、2024 年 1 月 8 日、 2024 年 8 月 7 日、2024 年 8 月 23 日、2024 年 8 月 27 日,原告 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就诊,个人现金自负医疗费合 计 1666.43 元。
2024 年 12 月 4 日至 5 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到北京参加司法鉴定听证会支付交通费合计 1704 元、住宿费242.89 元。
原告到被告处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 358 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北京xx司法鉴定中 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大连市xx医院在对被 鉴定人肖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 后果有因果关系,属主要责任;2.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属九级;3. 建议被鉴定人护理期为 60-90 日,营养期为 60-90 日。被告对鉴 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机构给予书面复函。肖XX支付鉴定费25150 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 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确认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 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 80% 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个人现金自负医疗费合计
17243.92 元( 13453.91 元+2123.58 元+1666.43 元),被告应赔 偿原告医疗费 13795 元( 17243.92 元 × 80%)。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 存在过错系专业问题,需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故原告及一位 诉讼代理人参加鉴定听证会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为鉴定支 付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 1363 元
( 1704 元 × 80%)、住宿费 194 元( 242.89 元 × 80%)、鉴定费 20120 元( 25150 元 ×80%)。
关于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为 60-90 日,本案酌定护 理期为 75 天,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实际支出的证据,主张 220 元/ 天的标准过高,考虑原告病情及伤残情况,酌定为 180 元/天, 故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 10800 元( 180 元/天 × 75 天 ×80%)。
关于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为 60-90 日,本案酌定营 养期定为 75 天,按照 50/天的标准计算,故被告赔偿原告营养 费 3000 元( 50 元/天 ×75 天 × 80%)。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合计 51 天,按照 100 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 4080 元( 100 元/天 × 51 天 × 80%)。
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 20%,定残时原告 62 周岁,原告主张按照 2023 年大连市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3689 元计算 18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 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 154624 元( 53689 元/年 × 18 年 ×20% ×8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 一定的精神痛苦,而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12800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大学附属中XX(大连市xx医院)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肖XX医疗费 13795 元、交通费 1363 元、住宿费 194 元、护理费 10800 元、营养费 3000 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 4080 元、残疾赔偿金 15462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2800 元、鉴定费 20120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 2515 元(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负 担 209 元,被告负担 2306 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 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 年。
审 判 员 X X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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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5-03-13 16:00:00
审理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