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魏XX主张债权转让对价合理未获支持,法院维持原判决
一、案件详情
(一)当事人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某区,系姚X的债权人,主张撤销姚X与魏X的债权转让协议。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X(男,1951年出生),受让姚X对案外人XX公司的债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姚X(男,1961年出生),系重庆某纸业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姚X为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拖欠A矿业公司货款,后将对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魏X。
(二)案件背景与债权债务关系
A矿业公司与姚X的基础债权:2019年,A矿业公司与姚X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姚X向A矿业公司支付货款157.4万元、截至2018年2月14日的违约金19.8万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后A矿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姚X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终结。
姚X对XX公司的债权:2019-2020年,姚X与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判决,XX公司需向姚X支付工程款。该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封XX公司名下72套商品房,拟通过拍卖或抵债方式清偿。
姚X与魏X的债权转让:2021年4月22日,姚X代表其控股的纸业公司与魏X签订《优先受偿还款协议》,约定以姚X对XX公司的债权抵偿所欠魏X“借款、贷款及利息”;2021年5月3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姚X将对XX公司的1800万元债权转让给魏X;同日,魏X申请追加为姚X与XX公司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法院裁定支持,后魏X以17套流拍房产(价值1100.628万元)抵债,该案终结执行。
(三)诉讼进程与各方主张
一审诉讼:A矿业公司认为姚X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债权,损害其债权实现,诉请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中的XXX.36元(不超过其对姚X的债权总额),并要求姚X、魏X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魏X主张的债权转让对价(借款、保证金、代偿贷款等)经核实仅为XXX.32元,即便按魏X实际受偿的1100.628万元债权计算,仍属明显低价转让;魏X知晓姚X对外负债,主观存在恶意。故判决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中的XXX.36元,驳回其他诉求。
魏X上诉请求与理由:①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矿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②主张一审认定转让对价(XXX.32元)低于实际金额(应包含200万元保证金、160万+50万借款、330万贷款及相应利息);③主张本案不满足债权人撤销权要件(非明显低价、不影响A矿业公司债权、魏X无恶意);④认为A矿业公司行使撤销权超出其债权范围。
A矿业公司二审答辩:①魏X主张的对价中,部分款项非姚X个人债务(如纸业公司债务、案外人贷款),且无充分支付凭证;②姚X以597万余元对价转让1100余万元债权,属明显低价,且导致姚X责任财产减少,影响A矿业公司债权实现;③魏X与姚X存在利益关联,主观恶意明显;④A矿业公司撤销权主张未超出债权范围。
姚X答辩:认可魏X主张,称曾提出以房抵债给A矿业公司但被拒绝,请求驳回A矿业公司诉请。
(四)二审审理与判决
证据审查:二审中魏X提交多组证据(债权转让变更材料、贷款协议、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拟证明转让对价合理、债权金额应为1100.628万元。法院审查认为:①部分证据非新证据,且无法证明款项属姚X个人债务或实际用于姚X经营;②魏X后续代偿贷款发生于债权转让后,不能计入转让对价;③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核心争议认定:
是否明显低价: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1800万元债权,后变更为1100.628万元,而魏X实际对价仅597万余元,即便按1100.628万元债权计算,对价仍显著偏低,属明显不合理低价。
是否影响债权实现:姚X转让核心债权后,责任财产大幅减少,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直接影响A矿业公司债权清偿。
魏X主观恶意:魏X与姚X签订的《优先受偿还款协议》明确载明姚X负债情况,魏X知晓姚X对外多笔负债仍低价受让债权,主观恶意成立。
撤销权范围:A矿业公司主张撤销的XXX.36元未超过其对姚X的债权总额(截至债权转让时,本息合计超该金额),未超出法定范围。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魏X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2.55元由魏X负担。
二、案件总结
(一)核心争议解决
“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认定标准:法院以“债权转让时的对价金额”为核心,结合转让债权金额(1800万元/1100.628万元)与实际对价(XXX.32元)的差距,明确“显著低于债权金额的转让”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否定“以后续代偿款项补充分价”的主张,厘清了对价认定的时间边界。
债务主体与对价关联性审查:严格区分“姚X个人债务”与“纸业公司债务”“案外人债务”,对魏X主张的非姚X个人负债(如案外人贷款、纸业公司保证金),因无证据证明与姚X个人关联,未计入转让对价,避免债权人因“混同债务”承担不合理风险。
主观恶意的认定:结合魏X与姚X签订的协议(载明姚X负债)、姚X多笔以房抵债的事实,认定魏X知晓姚X偿债能力不足仍低价受让,主观存在恶意,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中“相对人明知”的要件。
(二)关键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明确“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相对人明知的,债权人可撤销”,本案据此认定姚X与魏X的债权转让符合撤销条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魏X二审提交的证据,严格审查“新证据”资格及关联性,对缺乏佐证、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的证据不予采信,确保裁判基于充分、合法的证据基础。
三、李磊律师(A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价值
(一)一审阶段:精准构建证据链,锁定核心争议
对价真实性核查与反驳:针对魏X主张的高额转让对价,李磊律师逐一梳理其提交的凭证,发现:①200万元保证金中100万元属案外人出资,且无魏X实际支付凭证;②160万+50万借款仅有借条,无转账记录;③330万贷款为案外人名义,且魏X仅代偿部分利息。据此向法院提出“对价虚高、无实际支付依据”的抗辩,为一审认定“对价597万余元”提供关键支撑。
“明显低价”的法律论证:结合转让债权金额(1800万元/1100.628万元)与实际对价(597万余元)的比例,引用司法实践中“低于市场价格70%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裁判规则,论证本案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合理范围,说服一审法院认定“明显低价”成立。
主观恶意证据固定:收集姚X多起执行案件信息、魏X与姚X签订的《优先受偿还款协议》(载明姚X负债),证明魏X知晓姚X偿债能力,主观存在配合姚X转移财产的恶意,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
(二)二审阶段:针对性抗辩,维护一审胜诉成果
证据质证与排除:针对魏X二审提交的“债权转让变更材料”“贷款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李磊律师提出:①债权转让变更系姚X与魏X单方操作,未改变“低价转让”本质;②后续代偿贷款发生于债权转让后,与对价无关;③证人与魏X存在关联,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最终法院采纳该意见,未采信魏X提交的关键证据。
债务主体区分策略:重点指出魏X主张的“330万贷款”“纸业公司保证金”等,属案外人债务或公司债务,非姚X个人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作为姚X转让个人债权的对价,彻底否定魏X“对价合理”的核心主张。
“影响债权实现”的强化论证:提交姚X执行案件终本裁定、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查询结果,证明姚X转让对XX公司的债权后,已无有效责任财产,直接导致A矿业公司债权无法清偿,进一步夯实“撤销权成立”的事实基础。
撤销权范围的精准界定:根据A矿业公司对姚X的债权本息(截至债权转让时超XXX.36元),结合一审判决金额,主张撤销范围未超出法定限度,反驳魏X“超出债权范围”的抗辩,确保法院认可A矿业公司诉求的合理性。
(三)全程权益把控:平衡程序与实体,降低诉讼风险
程序合规保障:在魏X质疑A矿业公司行使撤销权超期时,李磊律师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五年”的规定,结合A矿业公司知晓债权转让的时间,证明未超期,避免程序上的败诉风险。
诉求优先级排序:明确“撤销债权转让中的XXX.36元”为核心诉求(与A矿业公司债权金额匹配),对律师费、差旅费等非核心诉求,因证据不足主动放弃强辩,集中精力突破核心争议,确保主要权益实现。
执行风险预判与应对:提前向法院说明姚X与魏X的利益关联,避免二者串通转移抵债房产,同时在判决生效后协助A矿业公司跟进执行程序,确保撤销部分的债权可通过后续执行实现,最大化保障A矿业公司的债权清偿。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0/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