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贵,男,1976 年 2 月 5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桥口村x组 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红,江苏省如皋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祥,男,199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xx市xx区下溪乡兴隆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成方,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歆,女,198x 年 3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x路x00 弄 xx 号 xx2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x亮(系何x歆之夫),住上海市虹口区xxx路 x00 弄 xx号 xx2 室。
被告: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 1x39 号 x 幢 x 栋 xx007 单元。
负责人:张x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阳,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 xx 弄 xxx号 x 层 205 室。
法定代表人:张x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炜,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佩,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贵与被告吴x祥、何x歆、中国x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2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红,被告吴x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成方,被告何x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追加上海x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享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红,被告吴x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成方,被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炜、王x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9,890.55元[医疗费98,3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 元×22 天)、营养费2,400元(40 元×60 天)、误工费54,765 元(365.10 元×150 天)、护理费9,000元(150 元×60天)、交通费 2,318.79 元、住宿费 266 元、残疾器具费 594.80元、残疾赔偿金372,380元(93,095 元×20 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93,466 元(54,980 元×父亲7年及母亲10年×20%/2)、鉴定费2,100元、诉讼代理费28,800元、物损3,000元(电瓶车维修费1,200 元+眼镜300 元+手机1,500元),以上合计 677,890.55 元,再扣除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已赔付的18,000元],由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吴x祥、何x歆、x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3日13时45分左右,吴x祥驾驶何何x歆所有的沪xC05xx小型客车在本市黄浦区XX行驶至xx路出x家园北约50米掉头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原告。交警部门认定吴x祥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 150 日,护理期 60日、营养期 60 日。原告于 2023年2月起从事外卖骑手工作,2023年2月之前自主创业,无法提供收入明细,2023年2月至事故发生期间平均日工资为365.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认定为职业伤害,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767元。原告父亲出生于1950年,母亲出生于1953年,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靠原告及其弟弟赡养,现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涉案车辆系吴x祥从x享公司处租赁,驾驶目的系自驾,没有用于营运,未增加驾驶危险性,太平XX公司拒赔商业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吴x祥、何x歆、x享公司应承担责任,应当是由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再向吴x祥、何x歆、x享公司追偿。
被告吴x祥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保险是x享公司投保,投保后才形成保单,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对投保人特别告知如车辆用于营业将拒赔商业险,其未对保单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x享公司营业范围包含汽车租赁,批量投保车险,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明知投保人专营汽车租赁业务,清楚知道投保车辆是用于出租,仍同意按照“非营运”性质承保商业险,其在承保时已知晓x享公司为营运车辆投保非营运险,后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吴x祥从路享公司租赁涉案车辆,租赁期为 2023 年 5 月29 日至 2023 年 6 月 29 日,每日租车费用 119 元至 200 元不等,租车用途系来沪旅游、拍婚纱照,发生事故是因为车辆掉头,并非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综上,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拒赔商业险于法无据。如法院认可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可拒赔商业险的,则何x歆和x享公司明知涉案车辆用于出租却仍投保非营运商业险,存在过错,吴x祥不是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不知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何x歆和x享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鉴定费、物损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代理费过高;对其他损失金额的意见同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原告已获得新职伤理赔,不能重复受偿,新职伤补助金78,767元应当扣除。
被告何x歆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何x歆与x享公司签订的《汽车托管租赁合同》第 5.6 条约定,x享公司应负责处置租赁期间其或其转租的第三方造成的交通违章、违法、事故等,并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对何x歆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已获得新职伤理赔,不能重复受偿,新职伤补助金 78,767 元应当扣除。
被告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150 万元,其已经赔付医疗费 18,000 元。涉案车辆的商业险保单载明车辆类型为非营业个人车辆,但涉案车辆实际用于租赁,属于营业性质,改变了投保时承诺的用途,扩大了车辆使用范围,增加了出险率,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超出了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所能预见的范围,属于保险法第 52 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因此保险人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无需赔偿。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系保险人与x享公司线上签订,保单正面有特别约定和重点提示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对医疗费 98,359.96 元金额予以确认,但应当扣除伙食费 1,657.50 元和医保统筹支付、医保外费用;对住院伙食费 440元金额确认;营养费,认可 30 元/天,计算 60 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外卖骑手,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应当按照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工资标准,如原告无法提供,则按照相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非必要费用;残疾器具费,没有处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当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残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和诉讼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物损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获得的新职伤理赔应当扣除。
被告x享公司辩称,其经营的xx共享车平台系将个人闲置的自有车辆通过平台租赁给他人自驾使用,属于车辆共享的创新模式。吴x祥以自用为目的向x享公司租赁涉案车辆,租赁期间为 2023年5月29日至 2023年6月29日,租车费合计5,043.25元。x享公司作为管理平台已经对吴x祥的驾驶证以及涉案车辆的状况进行审查,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事故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x享公司与吴XX签订的《共享车服务协议 V2.0》第 5.6 条约定,会员在租赁期间对使用车辆所造成的侵权、违法或其他直接或间接损失,由会员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吴XX的违规驾驶,因此应由吴x祥自行承担赔偿责任。x享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也基于会员自用目的为涉案车辆投保非营业个人商业险,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特别约定条款,商业险本就属于自愿购买,x享公司不应当因为是否购买商业险或者购买商业险有瑕疵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x祥和路x公司的合同关系以及何x歆与x享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查,应另案处理。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鉴定费、诉讼代理费、物损费以票据为准,对其他损失金额的意见同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 年 6 月 13 日 13 时 45 分许,吴x祥驾驶沪xxC05xx 微型轿车沿外马路行使至xx路出x家园路北约50米掉头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原告,导致双方车辆物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x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XX入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 8,679.04 元。原告于当日被收治入院,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颅颌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颈椎外伤;颈椎退变、颈 3-7 椎间盘突出、颈 6-7 水平椎管稍狭窄;做下尺桡关节脱位);支气管肺炎;低钾血症。于 2023年 6 月 28 日行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探查术。原告于 2023 年 7 月 4 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 76,413.34 元(含伙食费 1,657.50 元),原告另在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合计 11,044元。后原告于 2023年7月12日、2023 年 8 月 19 日、2024 年 1月 11 日在外地就医,合计支出医疗费 2,223.58 元。2024 年 7 月 3 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如皋市xx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侧 15 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 150 日,护理期 60 日,营养期 60 日。原告支付鉴定费 2,100 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外卖骑手职业,其 2025 年 2 月至 5 月收入合计 33,435.54 元,2023 年 6 月 1 日至 11 日收入为 4,546.86元。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24 年 5 月 14 日作出黄浦人社职认(2024)字第 25 号《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受到的本次交通事故伤害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予以确认为职业伤害。原告据此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8,767 元。
原告于 2023 年 6 月 13 日在黄浦医疗用品店购买胸部压力绷带花费 458 元,于 2023 年 7 月 2 日在网上购买腕关节支具花费136.80 元。2023年7月8日的发票载明开票单位为上海xx电动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开票项目为修理修配劳务,含税金额 1,200 元。原告为本次诉讼与如皋市xx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 28,800 元,原告已支付。
事发时,沪 xxC05xx 微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何x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x享公司在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为何x歆,保单上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本保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用于营业运输或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重要提示”载明“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2023 年 7 月 3 日,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向何XX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商业险“特别约定”条款“本保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用于营业运输或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另查明,2019 年 7 月 25 日,何x歆与x享公司签订《汽车托管租赁合同》,约定何x歆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路享公司,租赁期 48 个月,自车辆交付后一个月起算,x享公司按月向何x支付租金;x享公司负责处理租赁期间由其或其转租的第三方造成的交通违章、违法或事故等,并承担因此导致的罚款及全部费用、赔偿,何x歆无需就上述违章、违法或事故承担责任,但应积极配合处理事故与索赔;租赁期间的车辆保险费用(交强险/商业险)由x享公司承担。事发时,吴x祥系从x享公司租赁涉案车辆。
审理中,x享公司提交《共享车服务协议 V2.0》,该协议 5.3约定平台车辆只能作为自用车辆使用,5.6 约定会员在租赁期间对使用车辆所造成的侵权、违法或其他直接或间接损失由会员承担赔偿责任,10.2.2 约定行车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会员应负担损失赔偿中超过 20 万元部分,xx共享车应负担损失赔偿中小于或等于20万元的部分。证明吴x祥在x享公司经营的xx共享车平台注册为会员,注册时必须勾选同意该服务协议,否则无法注册,根据上述条款,x享公司无需就吴x祥的驾驶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知道吴x祥和x享公司是否就涉案车辆签订过租车合同。吴x祥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吴x祥在租赁时签订过电子版租车合同,但由于平台停运,无法打开 APP 下载合同。
审理中,原告提交:1.账单详情,证明原告女儿 2023 年 6 月14 日、16 日住酒店费用合计 266 元;2.火车票订单详情、客运发票、出租车发票、加油发票合计 1,718.79 元,另有原告从上海x征医院出院回如皋老家的私家车交通费 400 元、从南通到上海调取病历影像资料的私家车交通费 200 元;3.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生育两子,即原告及其弟弟,现原告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由原告及其弟弟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即吴x祥负全责,原告无责,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至于商业三者险,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中阐明的拒赔理由为“特别约定”条款“本保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用于营业运输或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审理中,其又援引了保单中“重要提示”条款“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x享公司投保时就该“特别约定”条款以及“重要提示”条款向x享公司进行过重点说明提示,保单上“特别约定”条款和“重要提示”条款的格式、字体也与其他条款无异,其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并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即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保险公司法定拒赔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此种情形下仍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抗辩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之外的责任,首先,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何x歆是车辆所有人,x享公司是车辆出租人,本次事故直接原因系吴x祥驾驶车辆时碰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何x歆和x享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何x歆和x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98,359.96元中有住院伙食费1,657.50元应予以剔除,医疗费应为 96,702.46 元;住院伙食费实际发生1,65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 440元系重复;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情支持 40 元/天、60 元/天标准;误工费,原告从事外卖骑手属无固定收入,其自述从事骑手数月,之前系自由职业,故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 4 万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 400元;辅助器具费594.80元系购买腕部支具、胸部压力绷带,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 372,380元,原告计算标准和方式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与原告伤残等级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的住宿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项目属于保险范围,应由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项目合计 531,034.76 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被确认为职业伤害并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767 元,不能重复获得赔偿,故78,767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中扣除,另扣除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已经赔付的 18,000元,x平保险闵行支公司还应支付 434,267.76 元。诉讼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车辆驾驶人吴x祥承担,根据案件工作量,本院酌情支持 8,000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贵 434,267.76 元;
二、被告吴x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贵 8,000 元;
三、原告张x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398 元,由原告张x贵承担 3,429.12 元,被告吴x祥承担 6,968.88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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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5/10/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