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男,198x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成方,北京市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户籍地上海长宁区。
被告:罗X文,男,户籍地上海长宁区。
被告:罗X红,女,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罗X与被告罗x裕、罗x文、罗x红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罗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原告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x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罗x文、罗x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楼xx位于上海市xxx房屋(以下简称“x山路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人民币672,183元,由三被告共同给付;2.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x山路房屋因被征收而安置给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上海市闵行区xxx80x室房屋(以下简称“x兴XX房屋”)的3/20,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54万元继承折价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xxx与罗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罗Xx、罗Xx、罗Xx、罗Xx。被继承人xxx于2022年4月15日去世,其配偶罗Xx于2001年8月5日报死亡,罗Xx系原告父亲,于1996年3月26日与张XX离婚,于2009年5月22日死亡。x山路房屋系楼xx与罗X海夫妻共同共有,于2016年被征收,被继承人一共取得4,481,217元的征收补偿款和x兴XX房屋。x兴XX房屋被登记在被告罗X文名下。罗X海名下遗产已由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沪0105民初47x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继承。现各继承人之间就被继承人楼xx名下遗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罗X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x山路房屋的动迁款已经在前案调解中予以了处理,被继承人楼xx的生活,被告罗X文照顾最多,其次是被告罗X红,被告罗X裕也会去看望、照顾母亲,原告罗x从未尽过照顾义务,在x兴路房屋继承上要求对其不分或少分。被告罗X红、罗X文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表示,认为被继承人楼xx平时由罗X红、罗X文和罗X红之子王XX负责照顾,原告罗X对于被继承人楼xx的遗产继承应当予以不分或少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楼xx与罗X海(于20x1年8月5日报死亡)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罗x鑫(于2009年5月22日死亡)、罗x裕、罗x文、罗x红,二人未生育、领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楼xx的父母均早年去世。原告罗x系罗x鑫之子。罗x鑫与张xx于1996年3月26日经江苏省法院调解离婚。被继承人楼xx于2022年4月15日去世。其未留下遗嘱或其他抚养协议。罗x海遗产已于2021年4月20日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2021)沪0105民初4xx0号)本案遗产范围为x兴路房屋中被继承人楼xx名下的产权份额。x兴路房屋于2018年10月17日核准登记在罗x文名下。(2021)沪0105民初4xx0号案件中,被告罗x裕、罗x红、罗x文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出具的答辩状中表述“楼xx、罗X文购买了下x兴路xx室应该按份额各得所得款”
罗X裕、罗x红、罗x文三人在落款处各自签字、捺印,应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应认定x兴路房屋为被告罗x文与被继承人楼xx共同所有。根据上海x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开兴XX房屋当前市场价值为360万元。
另,上海市徐汇区长桥x村居民w员会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罗x红及其儿子王x义自述及所持医院单据显示,楼xx自2016年住院,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出院在长桥x村居住,由罗x红、罗x文以及罗x红之子王x义三人共同照顾。2017年4月,楼xx入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直至2022年3月去世。楼xx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过世后的丧葬、墓地等费用均由罗x红、罗x文以及罗x红之子王x义三人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户籍摘抄、户籍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调解书、付款凭证、证据交换笔录、答辩状、赡养凭证和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因被告罗X红、罗X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且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
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楼xx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被告罗x红、罗x文、罗x裕为被继承人楼xx的子女,均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楼xx之子罗x鑫于楼xx去世前去世,其子原告罗x可代位继承。故,被继承人楼xx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罗x、被告罗x裕、罗x红、罗x文。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x兴路房屋为被继承人楼xx与被告罗x文共同共有,应当先析产再对被继承人楼xx的产权份额作继承处理。本院认为,x兴路房屋中被继承人楼xx与被告罗x文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被继承人楼xx的遗产范围为x兴路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对于房屋征收款,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楼xx生前有权对其征收款进行分配或使用,原告罗x未能证明被继承人楼xx目前名下存在该笔钱款,故对于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楼xx征收货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是中华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根据被告罗X文、罗x红提交的证据、长桥x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罗x裕的陈述意见,可以互相印证,被告罗x文、罗x红在被继承人楼xx晚年与其共同生活,并为被继承人楼xx养老送终,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原告罗x未尽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少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x兴XXxx弄1x号x03室房屋由被告罗x文所有及继承所有;
二、被告罗x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罗x房屋继承折价款30万元,给付被告罗x红房屋继承折价款50万元,给付被告罗x裕房屋继承折价款40万元;
三、驳回原告罗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2/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