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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辩护,为当事人减免刑期争取缓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姜X、路X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淅川县人民法院

2021)豫1326刑初8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路X,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庞X,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东东,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2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路X、庞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及其辩护人郭XX,被告人路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庞X及其辩护人李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姜X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4家没有实际投资和经营的公司,分别是:郑州XX、郑州XX、郑州航空港区值得便利店、郑州XX公司,并在银行办理了对公账户。路X将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u盾等出售陈X(已判刑),获利5000元。XX银行查询,对公账户中资金流水达1199万元。

2019年12月,被告人路X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3家没有实际投资和经营的公司,分别是:郑州XX、郑州XX、郑州XX,并在银行办理了对公账户。路X将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u盾等出售给陈X,获利2000元。XX银行查询,对公账户资金流水达140万元。

2019年12月,被告人庞X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2家没有实际投资和经营的公司,分别是:郑州XX、郑州XX,并在银行办理了对公账户。路X将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u盾等出售陈X,获利2200元。XX银行查询,对公账户中资金流水超过600万余元,且有淅川居民陈X被电信诈骗资金流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姜X、路X、庞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X、杨X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开户信息、对公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X、路X、庞X注册没有实际出资、经营的公司,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姜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路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庞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X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姜X从轻处罚。

被告人路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路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路X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庞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庞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姜X、庞X于2020年6月13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路X与2020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X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路X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庞X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退缴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路X、庞X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路X的辩护人提出路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X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庞X的辩护人提出庞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X系传唤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X、路X、庞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路X、庞X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路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庞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姜X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路X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庞X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XX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温 XX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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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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