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型: 刑事 -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之辩
被 告 人: 刘XX
一、 案情简介
20XX年X月至X月,刘XX在位于XX市XX区的一处卖淫场所内工作,主要负责前台接待、收取嫖资、为场所内人员购买日常生活用品、以及根据“老板”的指示分配“技师”(卖淫女)的工资等辅助性事务。后该卖淫场所因被群众举报,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发时,该卖淫场所的实际出资人、管理者和控制人(即“老板”)并未到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刘XX涉嫌组织卖淫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认为,刘XX在卖淫活动中承担了多项职责,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以组织卖淫罪对刘XX提起公诉。
二、 辩护难点与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组织者(老板)未被抓获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具体从事辅助工作的行为人的法律性质。
1. 公诉机关观点:认为刘XX从事了前台、收款、分配工资等多项工作,这些工作是卖淫组织得以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已超越单纯辅助,应被评价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即构成组织卖淫罪。
2. 辩护难点:如何有效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并向法庭证明,不能因为组织者未被抓获,就将其组织管理的责任“升格”归责于仅从事辅助工作的被告人。
三、 辩护工作与策略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仔细阅卷、多次会见刘XX,深入分析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制定了精准的辩护策略:
1. 厘清行为本质,区分主从作用:辩护人指出,刘XX的所有行为,包括收款、分配工资等,均是在幕后“老板”的指令和安排下进行的。她并非卖淫活动的发起者、策划者,也未参与招募、管理、控制卖淫人员,更不享有卖淫活动的利润分红。其行为的本质是辅助性、服务性的,目的在于使他人组织的卖淫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而非其本人实施组织行为。
2. 紧扣法律界定,论证罪名独立性:辩护人向法庭强调,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明确将协助组织卖淫罪设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而非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立法本意正是要将“组织行为”与“协助行为”进行区分。刘XX的行为完全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的构成要件,如为其提供管账、接待、发放报酬等帮助。
3. 提出核心辩护观点:辩护人明确提出:“不能因组织者未被抓获,而将协助者的行为升格评价为组织行为。” 定罪量刑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被告人自身的具体行为和作用为依据,而不能为了追究责任而人为地拔高其行为性质。公诉机关的逻辑是将“组织者的缺位”错误地转化为“对协助者责任的加重”,这违背了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四、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对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刘XX在卖淫场所中从事了辅助性工作,但其作用与组织、管理者有本质区别。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X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等行为,也无法证明其在该犯罪组织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罪名认定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刘XX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并依法判处其相应的刑罚。
五、 典型意义与启示
本案是一起在组织者未到案情况下,成功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典型案例。
1. 坚守了罪刑法定原则:本案判决明确了,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严格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准绳,不能因追诉需要或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而任意改变在案被告人的行为定性。
2. 凸显了律师精准辩护的价值:辩护人通过精准把握两罪之间的本质区别,成功说服法院,避免了被告人承担与其行为严重不符的、更重的法律责任(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远重于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效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 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本案对于处理“老板在逃”的涉黄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提醒司法实践应严格审查证据,准确界定各行为人的角色和作用,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0/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