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 年 ×× 月 ××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户籍在青岛市市南区 ××,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 年 ×× 月 ×× 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 月 ×× 日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市盈科 (青岛) 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刑诉〔××〕××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 ×× 年 ×× 月 ×× 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高空抛物罪×× 年 ×× 月的一天、×× 年 ×× 月 ×× 日晚上 ×× 时 ×× 分许、×× 年 ×× 月 ×× 日凌晨 ×× 时 ×× 分许,被告人张XX从本市市南区 ×× 的窗户分别将 1 个玉米芯、2 个啤酒罐、1 包垃圾扔下。其中,玉米芯将被害人吕XX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玻璃打碎。二、故意伤害罪×× 年 ×× 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乱扔杂物将被害人吕XX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玻璃打碎,经民警调解后达成赔偿协议。×× 年 ×× 月 ×× 日 ×× 时 ×× 分许,张XX因对赔偿及发票问题不满,来到吕XX位于本市市南区 ×× 的住处,与吕XX发生争执。吕XX将张XX推出门外后,张XX打吕XX头面部一拳。吕XX的前妻张XX拿出手机录像时,张XX打张XX面部一拳,后被吕XX推挡出去。张XX又拿起旁边的板凳欲击打吕XX时被张XX拦住。张XX将板凳丢掉后打吕XX胸部一拳,后被吕XX抱住头部控制住。期间,张XX用指甲抓伤吕XX手部并用头部撞击吕XX胸腹部,将吕XX撞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吕XX肋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多发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张XX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XX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XX后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微信截图等一系列书证,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高空抛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建议以高空抛物罪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刑罚的执行方式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认罚;但称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较低,请求从轻处罚。被害人吕XX提出,被告人没有与张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且不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一、高空抛物事实×× 年 ×× 月的一天、×× 年 ×× 月 ×× 日晚上 ×× 时 ×× 分许、×× 年 ×× 月 ×× 日凌晨 ×× 时 ×× 分许,被告人张XX从本市市南区 ×× 的窗户分别将 1 个玉米芯、2 个啤酒罐、1 包垃圾扔下。其中,玉米芯将被害人吕XX停放在路边的鲁 ×× 号牌机动车玻璃打碎。被告人住处楼下依次为人行道与车行道。后吕XX报警,经公安人员调解,被告人张XX称愿意赔偿吕XX的损失,并支付了修车款 890 元。被害人吕XX提供车辆维修费用和贴膜发票,数额分别为 1040 元和 450 元。经鉴定,鲁 ×× 号牌机动车前风挡玻璃价格 520 元、前风挡玻璃膜价格 350 元。二、故意伤害事实×× 年 ×× 月 ×× 日 ×× 时 ×× 分许,张XX因对赔偿及发票问题不满,来到吕XX位于本市市南区 ×× 的住处,与吕XX发生争执。吕XX将张XX推出门外后,张XX打吕XX头面部一拳。吕XX的前妻张XX拿出手机录像时,张XX打张XX面部一拳,后被吕XX推挡出去。张XX又拿起旁边的板凳欲击打吕XX时将妻子田XX绊倒,后被张XX拦住。张XX将板凳丢掉后打吕XX胸部一拳,后被吕XX抱住头部控制住。期间,张XX用指甲抓伤吕XX手部并用头部撞击吕XX胸腹部,将吕XX撞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吕XX肋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多发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张XX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XX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 年 ×× 月 ×× 日,被告人张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微信截图、情况说明等一系列书证,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张XX、田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高空抛物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且有赔偿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害人吕XX提出应为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张XX因为修车款与发票问题找被害人吕XX理论,继而实施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具有确定性的意图伤害被害人吕XX的主观意图,即犯罪对象具有确定性;而寻衅滋事往往犯罪行为表现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故被告人张XX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XX的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 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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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1/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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