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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王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豫龙*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河南豫龙*师*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来,巩*市竹林**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王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路*宪适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赵**;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来、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1日,被告王XX带领被告王XX等人将原告经*的巩*市米*镇高XX一组原矿山*料厂院内的橡胶厂厂区的压胶机、脱胶机两套生产设备及变压器、煤炭、丁*内胎、内胎粉等配套物品强*拉走,致使原告经*的橡胶厂运营中断,由此产生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压胶机、脱胶机、变压器、煤炭、丁*内胎、内胎粉价值450000元*财产;2、依法*令二被告对前述事项*担连*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2007年*月,应*告的要求,被告之妻马XX到其橡胶厂打工。2010年1月23日下午3时*,马XX被机器挤死,经*、镇多方*解,原告在2010年2月6日向*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0年2月8日下午8点前将赔偿金*给被告,否则其愿意将厂内的设备、财产交王XX折价变现处理,2010年3月11日,被告在通*原告同意的情况*,将其旧的压胶机、脱胶机各一台变卖现金36000元,剩余*偿款原告拒不照面没有**。原告所诉被告将其变压器、煤炭、丁*内胎、内胎粉等一同强*拉走,该财产总值45万**不是事实。原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在征的原告同意的情况*,对其财产变现,完全**意思自治,公**理的原则,不构成*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不清楚*告起诉的情况,也没有*与拉原告的财产。

经*理查*:201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王XX之妻马XX在原告的橡胶厂工作时*机器挤死,事故发生后,经*人调解,原告与被告王XX达成*头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17万*,原告先付6万*,待死者火化、安*后**全*付清。待死者火化后,原告拒不履行协议,以无钱*由不支*赔偿款,经*委调解*效,造成*者家*上访。2010年2月6日,经**市米*镇政府有**门做原告的工作,原告写出书面保证,承诺于2010年2月8日下午8点之前把其余*赔偿金**付清,如超期不能*现,同意把原告厂内所有*器设备交死者家*处理。但到期后,原告仍未兑现其承诺。2010年3月11日,被告王XX将原告厂内的压胶机、脱胶机各一台处理共变现36000元。在审理过程*,原告未能*供被告王XX强*其它财产及被告王XX参与其中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之妻马XX在原告单*因事故死亡并达成*头赔偿协议后,原告未按照协议和*己的保证及时*清赔偿款,被告王XX按原告的承诺,将原告厂内的压胶机、脱胶机做变现处理,且所变现处理的数额并不超出赔偿金*范*,被告王XX的行为不构成*权;原告所诉被告王XX强*其它财产及被告王XX也参与其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四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郑*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员  路*宪

书 记 员  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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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09-26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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