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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湖北某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XX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一:XX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一般代理)。
被告二:XX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XX。

案情: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工程项目。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一拖欠租金246737.75元及运费等费用41662元,尚有钢管9101.6米、扣件29936套等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办案经过

黄钊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材料,核实租赁合同、租赁物交接凭证、租金结算单等关键证据,确认被告拖欠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事实。鉴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黄律师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主张被告二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一对欠款及租赁物未归还事实无异议,被告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黄律师当庭提交证据并发表代理意见,重点阐述分公司民事责任归属及违约金调整的合理性。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

  1. 被告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运费等合计288399.75元,并以246737.75元为基数,按LPR四倍标准支付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2. 被告二返还原告钢管9101.6米、扣件29936套等租赁物,并按合同标准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租金。

判决理由: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作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二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LPR四倍。
适用法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全面履行义务)、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调整)、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义务),《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责任承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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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8/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标      的:288000元

行      业:建筑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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