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一:XX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一般代理)。
被告二:XX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XX。
案情: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工程项目。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一拖欠租金246737.75元及运费等费用41662元,尚有钢管9101.6米、扣件29936套等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黄钊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材料,核实租赁合同、租赁物交接凭证、租金结算单等关键证据,确认被告拖欠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事实。鉴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黄律师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主张被告二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一对欠款及租赁物未归还事实无异议,被告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黄律师当庭提交证据并发表代理意见,重点阐述分公司民事责任归属及违约金调整的合理性。
法院判决:
判决理由: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作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二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LPR四倍。
适用法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全面履行义务)、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调整)、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义务),《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责任承担)。
审判员:潘XX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8/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标 的:288000元
行 业:建筑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