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3民再3号
监督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朱X,男,1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薇,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林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xxx号
申诉人朱X因与被申诉人林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陕0113民初12245号民事判决,林X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陕01
民终1160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陕0113民初122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X不服(2019)陕0113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3年7月1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塔检民监[2023]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陕0113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胡雨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2019)陕0113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形,理由如下:1、林X通过隐瞒真相、虚假陈述,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获取法院生效判决。林X在起诉中指控朱X于2017年10月1日因资金周转向林X借款现金60万元,朱X未向林X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经查,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林X与朱X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从林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给朱X转账金额从100元至27000元不等,亦未提交现金支付部分资金来源的证据,有违一般民间借贷的常理;且朱X在同期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形式向林X转账339268元,林X在起诉时隐瞒了朱X向其还款的事实。同时根据朱X提供的其与林X的微信及支付宝聊天记录,证人叶X、袁某的证言,证明林X在诉讼中隐瞒了其与朱X之间的所谓“借款”涉嫌赌债这一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案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送达程序是诉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当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采取合适的送达方式,以确保诉讼当事人能够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并及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该案中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与林X提供的朱X住所地是同一地址,即“西安市雁塔区xxx”,虽然法院向上述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但均未签收。在本案存在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常理的情形时,林X在第一次庭审中已告知法院朱X在咸阳供电局工作,法院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未签收的情况下径行缺席审理,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规定的精神并不一致,也没有体现西安市中院在发回重审中关于该案送达的指导意见,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
申诉人朱X称,本案系一起以林X、董X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西安多地开设赌场,有组织的对朱X设计赌博陷阱,采取暴力和“软暴力”滋扰手段,制造巨额债务,恶意虚假诉讼,进而通过司法判决和执行来达成其敲诈勒索的目的,将其非法利益合法化的案件。本案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再审程序应予纠正。林X系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朱X请求:1、撤销(2019)陕0113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2、驳回林X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被申诉人林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X偿还林X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朱X支付林X律师费 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朱X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月利息为2%。合同到期后朱X未按约定偿还。2018年1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但朱X到期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陕0113民初122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林X与朱X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月利息为2%。2018年1月 31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庭审中林X举证60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38笔共计138600元、微信转账5笔共计5500元,其余均为现金方式支付。其中支付宝转账从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2月6日,金额从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10000元、27000元不等;微信转账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1月8日,金额为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关于现金支付部分林X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判决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林X的诉请,经查,林X提交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而款项支付是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2月6日,且支付款项数额大小不等,加之林X未提交现金支付部分资金来源的证据,有违一般民间借贷的常理,因此不能确认林X与朱X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另外通过对比林X提交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与《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上朱X的签名,明显看出《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朱X的签名与《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上朱X签名不符。因此林X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该判决判决如下:驳回林X的诉讼请求。林X不服该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陕01民终1160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裁定:一、撒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224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8年12月4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林X与朱X借款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林X与朱X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2018年1月31日,林X与朱X签订新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将原《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撕毁,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针对朱X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林X有权向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或通过林X委托的第三方催收公司进行催收,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无论林X以何种方式催收贷款,朱X均同意林X在催收过程中可能采取的录音行为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因催收朱X贷款产生的林X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如有)、催收服务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均由朱X承担,林X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林X有权随时向朱X追讨。同日,朱X向林X出具收条,称其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多次收到林X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人民币60万元。《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收条的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10月1日。2018年1月31日,朱X向林X出具《借款确认书》,称其因周转需要向林X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1月30日,朱X尚欠林X借款本金60万元,多笔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以及现金,利息未支付;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出借人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朱X向林X出具《还款计划书》,称经双方协商林X同意,朱X于2018年3月30日前连本带息共归还林X人民币60万元整,如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朱X按实际借款60万元本金以及自2017年10月1日借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林X提供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及微信交易记录明细,证明其于
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朱X出借款项138600元,通过微信转账向朱X出借款项5500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向朱X支付。林X提供了照片,证明其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据系朱X本人所签。林X称朱X向其偿还了2017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要求朱X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林X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因向朱X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4万元。本院原审认为,林X与朱X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林X提供的照片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明细,可以证明上述文件系朱X本人签署,朱X与林X存在借贷关系。朱X在借款到期后,未向林X偿还借款,林X有权要求朱X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林X主张朱X偿还了2017年11月 30日前的利息,朱X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林X支付利息。对于林X因本案花费律师费4万元,已提供票据,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朱X承担。本院原审判决:一、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林X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 2%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朱X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
定如下:
林X在原审中提交的2017年10月1日其与朱X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显示,朱X因资金周转向林X借款
35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方式,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月利息为2%。林X还提供了2017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朱X借款金额为6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
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月利息为2%;以及朱X于同日出具的收到
60万元现金的收条。并提供了2018
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称朱X截至2017年11月30日欠林X借款本金60万元。
原审中,林X举证60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38笔共计138600元,微信转账5笔共计5500元,其中支付宝转账从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金额从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10000元、27000元不等;微信转账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金额为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其余均为现金方式支付。关于现金支付部分林X未提交证据证明。再审庭审中,朱X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朱X向林X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转账共计339268元。
再审庭审中,朱X提交的聊天记录反应出部分转账涉及赌债。朱X与林X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样显示关于双方涉赌的内容以及林X对朱X参赌输赢及结算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依朱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林X涉嫌犯罪,林X的起诉应予驳回(2019)
陕0113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9)陕0113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林X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 11420元,退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
林X,再审公告费28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郭
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韩
202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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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1/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