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冀 0X30 民初 3X2 号
原告:张XX,男,1XX1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XXX。
原告:贾XX,男,1XXX 年 X 月 24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XXX。
原告:马XX,男,1XX1 年 X 月 1X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XXX。
原告:史XX,男,1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XXX。
原告:张XX,男,1XXX 年 1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XXX。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MA3XAADAX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坝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101310X101X1X4X。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1XXX 年 X 月 24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2002 年 10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廖X,男,1XXX 年 11 月 1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XXX。
原告张XX、贾XX、马XX、史XX、张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中国XX公司、廖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X 年 3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贾XX、马XX、史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XX(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贾XX、马XX、史XX、张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张XX工资报酬 4400 元及利息(以 440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贾XX工资报酬 XXX0 元及利息(以 XXX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马XX工资报酬 1X00 元及利息(以 1X0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史XX工资报酬 XXX0 元及利息(以 XXX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X、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张XX工资报酬 X2X0 元及利息(以 X2X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X、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位于保定市莲池区XX乡XX路的城中村改造二期XX安置区(西地块)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后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三。2022 年 X 月,李XX等 X 位原告前往被告三承包的该消防安装工程项目上从事消防喷淋、应急照明灯具安装工作。工作期间,X 位原告的工资报酬通过被告一、被告二的农民工专用账户进行发放。原告完成工作后,经与被告三对账结算,目前尚欠工资 4X1XX 元。五位原告多次向三位被告催要,三位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承包案涉项目后,将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三,应当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被告二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有监督职责,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被告二对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综上,五位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五位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XX公司与被告廖X早已办理结算,答辩人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被告廖X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答辩人XX公司与被告廖X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位干保定市莲池区XX路保定市主城区城中XX改造二期XX安置区(西地块)消防安装工程中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廖X。合同签订后,廖X进场施工。被告廖X进场施工后。一直存在无人施工、施工不力等情况。2023 年 X月底被告廖X施工人员已停止施工并退场。后期经核实被告廖X存在套取农民工工资情况,被告廖X知道答辩人解情况以后以各种理由不到现场、电话不接。答辩人多次催其到现场协商。经被告廖X与答辩人XX公司核算后于 2023 年 X月 23 日出具《结算书》一份。《结算书》明确了被告廖X施工工程款为 244X332.X2 元,截止至 2023 年 X 月 2X 日已向被告廖X支付 24433XX.X1 元,后答辩人XX公司通过代付形式又陆续向被告廖X支付工程款 XXXX3 元,合计已经支付
2X002X0.X1 元。现答辩人XX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已经超过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金额,XX公司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答辩人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劳务合同关系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首先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XX公司从未与各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及协议,也未授权被告廖X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及协议。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廖X,
XX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XX公司对被告廖X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次,答辩人XX公司对被告廖X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不知情也不认可,答辩人XX公司也未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再者,因工人闹事被告廖X不出面解决问题,答辩人虽然已向被告廖X超额支付工程款,仍然秉承诚意与各原告在经劳动保障监察
大队调解后,以让被告XX坝XX公司代付的形式,分别向各原告支付 2000 元款项用于了结纠纷,答辩人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各原告向答辩人XX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本案被告廖X在施工期间多次向工人借款,且在系列案件中均不出庭应诉,逃避自身责任,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工资表的真实性,避免出现伪造工资表偿还被告廖X个人欠款的虚假诉讼情况。综上,答辩人XX公司与被告廖X已结算完毕并超额结清工程款。答辩人并不拖欠任何款项,即使存在拖欠劳务款也应由被告廖X个人承担支付责任,各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XX坝系合法分包,与案涉法律关系无关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XX坝系合法分包,与案涉法律关系无关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XX坝与XX公司系合法分包,XX公司后续转包行为属于独立违约,XX坝并无监管义务。根据《民法典》11X 条:合同相对性原则,XX坝与原告无合同关系,XX坝不应担责。原告主张款项的实际性质应为劳务报酬,而非农民工工资,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XX坝担责。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廖X与XX公司,合同内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应X发生于原告与廖X、XX公司之间,故XX坝与案涉法律关系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1 条规定,违法分包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XX坝不因总承包身份承担连带担责。二、答辩人不应承担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也应由XX公司承担,且XX公司具有履约清偿能力,XX坝也仅对XX公司履约能力不足时承担补充责任。故XX坝对未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应承担先行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施工照片及视频,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23 年工天工资表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拟证实五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农民工,原告按照被告廖X的指示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廖X作为招工人及监督人,对欠付五原告的工资数额已经核实准确无误,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定,工友卢XX对被告廖X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再次确定。
XX组证据: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原告贾XX)、汇款明细清单(原告李X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洪XX、马XX)、客户回单(闫XX)、被告廖X与案外人卢XX手写清单、备忘录,拟证实:一、原告与被告廖X、案外人卢XX在劳动监察大队签订欠付工资确定表后,被告XX坝公
司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说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X资的事实,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没有履行其监管职责。二、被告XX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用其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说明被告XX公司未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未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即未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被告XX公司未履行其监督职责。三、被告XX 公司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XX公司接受被告XX公司的委托却未核实真实农民工信息、未核实农民工工时及工资情况,导致原告未足额领取工资,被告XX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被告XX公司)的用工和工资发放负有监督职责,其未履行监管义务,对拖欠原告工资的结果应当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四、被告XX公司尚欠被告廖X工程款的事实。五、请求法院责令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提交案涉项目实名制登记名单、领取工资确认单及
代付农民工工资单,以便确认被告存在应付而未付农民工的事实,并核实被告存在虚构工资表套取工资的违法行为,如存在请求法院依法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 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相关资料复印件,拟证实:一、被告XX坝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二、被告XX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合法承包资质的被告廖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第五组证据: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缴费通知及缴费截图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缴纳费用情况。 X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工资表系廖X和卢XX向原告出具,没有XX公司个人信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考勤信息,相应的考勤。对证据三,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证明了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工资支付的义务主体,积极履行承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作出相应的责任声明,也印证了后期XX坝对农民工工资代付的事实。对于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确认了XX坝代XX公司向原告 X 人各支付 2000 元的事实。对于手写清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清单是廖X和卢XX出具,在被告XX公司与廖X结算后,XX公司已经超额向廖X结算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廖X工程款。对备忘录无异议,该证据是2023 年 2 月 4 日,双方对于部分工程的结算,该项目已经于2023 年 X 月 23 日办理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对证据四, 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在该笔录中,明确了廖X未完成涉案工程,并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XX坝也履行了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该笔录中明确了全部人员已经录入了实名制系统。
被告履行了相应责任。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的责任主体均为廖X,该费用应由廖X承担。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中第 2 项提出异议,XX公司委托XX坝三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 1441X00 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中第 3 条,XX坝三公司向贾XX等 X 人支付的工资与本案有关。我公司设定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进行了发放,我公司履行了应尽X的义务。XX坝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农民工维权告知牌。在施工项目部有专人管理农民工工资索要的问题。2022 年 X 月至2023 年 X 月份一直都未向我公司反馈,XX公司、廖X欠农
民工工资。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造成目前这个情况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XX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实被告廖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保定市莲池区XX路保定市主城区城中XX改造二期XX安置区(西地块)消防安装工程中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廖X。被告廖X进场施工后,存在无人施工、施工不力等情况,2023 年 X 月底其施工人员停止施工并退场。
第二组证据:《结算书》一份、付款凭证一套。拟证明:
一、2023 年 X 月 23 日,被告廖X与被告XX公司核算后出具《结算书》,明确被告廖X施工工程款为 244X332.X2 元,截至 2023 年 X 月 2X 日已支付 24433XX.X1 元,后被告XX公司 又 通 过 代 付 形 式 陆 续 支 付 XXXX3 元 , 合 计 已 支 付2X002X0.X1 元,被告XX公司实际付款超结算金额,不欠付工程款。二、《结算书》中约定“如甲方已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乙方再有未支付给农民工工资事件,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XX组证据:(2024)冀 0X 民终 X414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廖X在系列案件中均不出庭应诉、逃避责任,被告XX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且X被告廖X曾多次向工人借款、与工人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应依法核实本案虚假诉讼情况。
第四组证据:发放工资支付凭证一套,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
五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对分包合同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案涉工地按照要求施工完成相关工作,该证据证明XX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建筑资质的廖X个人系违法分包,XX公司存在过错,该合同无效。XX公司与廖X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2、对工作联系函三性均不认可,该联系函是XX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传达给包括廖X在内相关方的信息,该联系函发文时间为 2023 年 X 月 10 日,此时原告已经完成该项目的工作。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XX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廖X个人,进而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因XX公司是否全部向廖X支付而免除XX公司的支付责任。XX公司与廖X在结算书等文件合同资料中的相关约定不得对抗XX人,XX公司的各项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 30、31、3X 条等相关规定。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是农民工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混淆支付工程款等同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去认定是错误的,同时也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 支付条例的规定。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进行了确 认,并且被告XX公司未提供廖X向农民工借款及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
中的电子回单三性均认可,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将该款项10予以扣除。对中国XX银行明细清单,三性均认可,XX坝三公司作为总包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证据显示XX坝作为总承包方未履行其义务,未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当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庭审中,XX公司提到其仅在 2023 年 X 月 31 日向农民工支付了 2000 元工资,该证据显示 2023 年 X 月 3 日仍存在向农民工支付款项的行为,被告XX公司提到,XX坝系应其要求向闹事农民工支付 2000 元,但该证据显示向多达上百名农民工支付工资,可见其前后说法不一致。XX公司在原告多次讨要工资后向原告支付 2000 元工资,与其说法(未向其主张过欠薪事由)前后说法矛盾。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通过中国XX银行的代发账单明细,并非原告所说的XX坝未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是开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上述原告所说的 2023 年 X 月 3 日仍存在向农民工支付款项的行为,这笔款项是与 2023 年 X 月 31 日所发放的是同一批代发款项。因不同的银行卡发放的时间不同,到账的时间不一样。关于原告所说的,我公司代发清单中多达上
百人的说法,这个上百人中不仅有XX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代发表还有其他单位的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XX坝对所有这些人一起代发。这些代发名单中包括原告方X X 人。对 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定城改二期项目第四标段消防系统(2 标段)专业分包合同》,拟证实 2021 年 11 月,XX坝三公司 11与XX公司签订《保定城改二期项目第四标段消防系统(2 标段)专业分包合同》,案涉标段系合法分包,原告与XX 坝三公司无合同关系。
证据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记录,拟证实XX坝三公司已按照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代付农民工工资,XX 坝三公司就案涉事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XX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其总承包单位 先行清偿,该责任为法定责任,不能以各同相对性免除责任。
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XX公司作为总承包公司,仅凭分包公司提交的工资 表代付,但未核实农民工实际考勤、工作量、工资标准等, 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未履行监管义务。XX公司应承 担先行清偿责任。在原告方提供的李XX付款明细清单中显 示 2023 年 4 月 2X 日、2023 年 X 月 13 日XX公司分别向李 XX转账 1000 元、3000 元,在其他原告的明细清单中也有 收到XX公司转账的记录,可见XX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 单位并未完全履行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XX公司存在过
错。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为:对两组证据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系保定市主城区城中XX改造二期XX安置区施工总承包单位。2021 年 11 月,被 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保定城改二期项目第四 标段消防系统(2 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 12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与被告廖X签订《建设工程 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 LSJZ-DXXHS-002、 LSJZ-DXXHS-003,由被告XX公司将保定市主城区城中XX 改造二期XX安置区(西地块)消防安装工程中地下车库喷
淋安装(不含主材及辅材、大型机械使用费)转包给被告廖X。被告廖X组织包括五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 2023 年 1 月 12 日,被告XX公司就上述工程向被告葛XX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载明: “一、我 单位已依法与我单位直接使用的农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制登记,建立用工管理台账。我单位是工资支 付的义务主体,并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支付负直接责任。二、
我单位报送的工资支付表中所列人员即为我单位在该项目 中的所有农民工,不存在遗漏、瞒报情况。我单位已据实、 足量考核农民工的工作量,且按劳动合同计取其工资,工资 支付表的信息真实、有效。三、我单位已及时足额缴存农民 工工资保证金,若出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足以代付时, 同意贵单位从应付结算款中等额扣减或从该保证金中划扣, 我单位将及时补足差额。如因我单位原因影响工资支付,贵 单位可相应提高保证金额度。四、我单位将按月及时、足额 发放农民工工资,不从中克扣、抽取。五、贵单位与农民工 无劳动关系,对其无支付工资的义务。与农民工有关的一切 争议均与贵单位无关,由我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同 日,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 委托书》,由被告XX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 2022 年 12 月 工资。
2023 年 X 月 1X 日,五原告签订承诺书,载明原告张XX13立在上述工程中剩余未支付金额 X400 元,原告贾XX在上 述工程中剩余未支付金额 10XX0 元,原告史XX在上述工程 中剩余未支付金额 XXX0 元,原告马XX在上述工程中剩余 未支付金额 3X00 元,原告张XX在上述工程中剩余未支付 金额 102X0 元。
2023 年 X 月 X 日,被告廖X、案外人卢XX出具 2023 年工天工资表,载明原告张XX剩余未支付金额 X400 元, 原告贾XX剩余未支付金额 10XX0 元,原告史XX在上述工 程中剩余未支付金额 XXX0 元,原告马XX在上述工程中剩 余未支付金额 3X00 元,原告张XX在上述工程中剩余未支 付金额 102X0 元。
2023 年 X 月 2X 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廖X签订结算 书 , 载 明 总 产 值 为 24XX31X 元 , 扣 除 2% 质 保 金 后 为 244X332.X2 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金额 24433XX.X1 元(含 X 月份代付金额)。
2023 年 X 月 31 日,账户名称为中国XX公司保定XX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马XX、张XX分别转账 2000 元。
2023 年 X 月 31 日,账户名称为中国XX集团XX工 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贾XX转账 2000 元,摘要显示为代发工 资,向原告张XX转账 2000 元,显示交易成功,向原告史 XX转账 2000 元,显示交易失败。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中列X有五
原告姓名及工资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对五原告被拖欠 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对五原告的工资数额均未 14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
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 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 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五原告均系农村居民, 在被告廖X承包的案涉建设施工的工地工作,案涉款项均系 五原告应获得的报酬。XX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 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 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 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 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XX坝 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XX 公司,被告XX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廖X,对 拖欠五原告的工资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均应当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抗辩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被 告XX公司抗辩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 资支付条例》XX十条明确了分包单位的直接责任以及施工 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责任,并未将工程款是否超额支付作为 免责条件,同时也明确了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责任,故
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清 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廖X自被告XX公司处违法承包工 程,并雇佣五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廖X应当对支付五原告工资 承担责任。
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系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 产生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廖X承担。
被告廖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 1X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XX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X工资报酬 4400 元,并以 4400 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 202X 年 3 月 4 日起 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一次性 支付原告贾XX工资报酬 XXX0 元,并以 XXX0 元为基数按同 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 202X 年 3 月 4 日起 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一次性 支付原告马XX工资报酬 1X00 元,并以 1X00 元为基数按同 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 202X 年 3 月 4 日起 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一次性 支付原告史XX工资报酬 XXX0 元,并以 XXX0 元为基数按同 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 202X 年 3 月 4 日起 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一次性 支付原告张XX工资报酬 X2X0 元,并以 X2X0 元为基数按同 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 202X 年 3 月 4 日起 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六、被告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X1X 元,保全费 34X.X 元,公告费 X00 元,由 被告廖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 状。
审 判 员
张XX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XX
其他劳动合同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5/09/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涞源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