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甲,新乡市XX公司法人。因涉嫌非法经营,20**年7月25日经新乡市公安XXY分局决定,同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XXF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XXF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乙。因犯盗窃罪,20**年*月*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经营,20**年7月25日经新乡市公安XXY分局决定,同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XX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XX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丙。因涉嫌非法经营,20**年8月24日经新乡市公安XXY分局决定,同年8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睿,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XXY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甲、乙、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
新乡市公安XXY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甲在新乡市某区注册了新乡市A公司,20**年9月11日、20**年9月20日、20**年9月22日,乙使用支付宝先后支付2000元、30500元、10500元钱购买了400余部华为荣耀8、荣耀9手机。20**年11月11日,由被不起诉人乙使用支付宝支付给被不起诉人丙5200元(后期于20**年8月4日产生的维护费用500元,共计5700元)购买了“##”群控软件。
被不起诉人甲、乙自20**年11月份之后,经他人介绍后,购置了二手手机、架子等设备,并注册了大量的快手账号,通过购买搭建好的群控后台,实现自动养号、自动发作品、随机自动浏览直播间、一键批量进入指定直播间等功能,根据需求利用对应的脚本同时控制多部手机自动进行相关操作,从事为快手主播的直播间增加在线观看人数,从而实现获利的目的。该行为持续至20**年7月左右,由于账号被封控,20**年2月份左右开始至20**年5月份左右,又再次重操旧业,牟取利益其中被不起诉人甲使用微信*****收取丁佣金1200元;使用支付宝账号**********收取丁佣金5397元,使用微信收取张三10168元,现金23000元;乙使用微信收取陈五费用147175元;乙使用支付宝收取张某费用37146元(其中李四微信5777元、王二费用4476元)。涉案金额22408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涉案的手机已被全部售出,物证消失;涉案的“##”群控软件立案前已失效,无法恢复直播间内容。本院仍然认为新乡市公安XXY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甲、乙、丙不起诉。
本院扣押的涉案物品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扣押涉案钱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2/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