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京X3行初30XX号
原告:郑XX,男,1XX1年10月1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敬梅,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XX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X。
法定代表人:申XX,XX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XX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保定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XXX。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被诉裁定:商评字【201X】第00002X32XX号关于第XXX0XX1号“XXX”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X年11月1X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2X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X月1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原告的注册号为XX03X13XX31XX32,字号为广州市白云区XX化妆品厂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0年X月13日,而XX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X年2月才上线运营,被告依据查询结果作为判定原告营业执照真实性的唯一依据作出决定,该证据不够充分。二、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专门委托广州XX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代为申请,未以欺骗手段获得商标注册。三、诉争商标被获准注册的八年以来,经原告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今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XXX0XX1.
3.申请日期:2011年X月X日.
X.标识:
XXX
X.核定使用商品:化妆品;香水等商品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XX旗舰店网页打印材料等宣传使用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XX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商标授权书、XXXXX旗规店网页打印材料等宣传使用证据。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撒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被诉裁定仅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无在XX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信息”为由,将诉争商标子以无效宣告,属于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同时,原告所提交的商标授权书、XXXXX旗舰店网页打印材料等宣传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备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意图,且已经投入市场使用。因此,被诉裁定仅以系统无法查明为由主张营业执照造假,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子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知识产权局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X】第00002X32XX号关于第XXX0XX1号“XX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XX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第三人保定XXX商贸有限公司就第XXX0XX1号“XXX”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XX知识产权局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宁 X
人民陪审员牛XX
人民陪审员贾XX
二〇二〇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焦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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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