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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两审胜诉确认合同无效并追回保费

代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两审胜诉确认合同无效并追回保费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代签名”“不知情投保”往往是案件核心争议点。本人代理的张X与新华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通过精准梳理案件事实、有力反驳对方抗辩,历经一审、二审,最终成功确认保险合同无效,为当事人追回4万元保费,充分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案情背景:不知情被投保,保费争议引发纠纷

2019年8月,张X的母亲边X(原审第三人)在新华XX公司业务员的引导下,以张X名义签订了保单号为887XXXX4688的“XX添富年金保险合同”,投保人与受益人均为张X。彼时张X远在外地工作,对投保事宜完全不知情,后续发现名下银行账户被多次扣划保费,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后,委托本人提起诉讼,诉求包括:确认保险合同无效、返还6万元保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新华XX公司辩称:张X本人签署了投保材料,且其名下账户连续两年缴纳保费,视为对代签名行为的追认;同时提交客户回访录音,主张张X对投保事实知情,合同应属有效,且实际仅收取4万元保费,并非6万元,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辩护策略:从事实与法律双维度突破,夯实胜诉基础

接受委托后,本人通过多次会见当事人、全面阅卷,结合案件证据制定针对性辩护策略,核心围绕“合同并非张X真实意思表示”展开:

1. 锁定“代签名”关键证据,否定合同成立基础

此前边X曾就涉案合同起诉,审理中已委托司法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保险合同中“张X”的签名均为边X所写。本人在本案中重点提交该鉴定报告,直接证明张X未亲自签署投保文件,合同签订缺乏本人真实意愿,新华XX作为专业机构未审查签名真实性,存在明显过错。

2. 拆解“保费支付”事实,反驳“追认”抗辩

新华XX主张“张X名下账户缴费视为追认”,本人通过梳理银行流水与保险账户记录发现:所有保费实际来源于边X的另一份保险合同账户(边X2012年投保的“尊贵人生年金保险”),均由边X操作转账至张X账户后被保险公司扣划,张X对资金流转过程完全不知情。依据《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边X无张X授权,且张X未实际参与缴费,不符合“事后追认”的法定要件,保险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3. 质疑“回访录音”真实性,削弱对方证据效力

针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回访录音”,本人提出两点关键质疑:一是回访电话号码与张X本人常用号码不一致,保险公司无法证明通话对象为张X;二是录音内容未明确提及涉案保险细节,无法体现张X对投保事实的知情。同时强调,保险公司作为证据持有方,未申请声纹鉴定佐证录音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案件结果:两审法院均采纳辩护意见,当事人胜诉维权

1. 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追回4万元保费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完全采纳本人的辩护观点,认定:边X代张X签名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张X未追认;保费来源于边X账户,与张X无关;回访录音无法证明张X知情,故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最终判决:确认张X与新华XX公司的保险合同无效;新华XX公司返还张X保费4万元(经核查实际扣划金额为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800元。

2.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保费支付视为追认”“回访电话合规”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中,本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逐一反驳,强调:无证据证明张X授权边X投保,保费流转与张X无关,回访程序存在瑕疵无法证明知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启示:保险纠纷维权需抓住“真实意思表示”核心

本案的胜诉,关键在于精准把握保险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若遇到“代签名投保”“不知情被扣费”等情况,建议:

1. 及时固定证据:如收集签名笔迹、银行流水、沟通记录等,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证明“非本人签名”“非本人缴费”;

2. 警惕“追认”陷阱:保险公司常以“账户缴费”主张追认,需明确资金实际来源与本人是否知情,避免被认定为“事后认可”;

3. 委托专业律师:保险合同条款复杂,专业律师可从证据梳理、法律适用、庭审抗辩等方面提供支持,最大程度争取有利结果。

若您或身边人遭遇类似保险纠纷,可随时咨询,本人将基于专业经验为您制定维权方案,助力维护合法权益。

以下判决原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5民初3298号

原告:张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建军,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新华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19号中XX6-9层。

负责人:陈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边X,女,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XX2-15-1。

原告张X与被告新华XX公司、第三人边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建军、被告新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付X,第三人边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保单号为887XXXX4688的XX添富年金保险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保险费人民币6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12374元(按年利率6%、日利率0.000167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9年9月14日开始至2023年1月31日共计1235天,到实际还清日为止);4、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中旬,第三人边X在被告业务员的诱导下,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887XXXX4688的XX添富年金保险合同,投保人与受益人都是原告,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情,此份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退还保险费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XX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张X于2019年8月27日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购买XX添富年金保险,张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署了我公司出具的保单相关材料(如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业务合规确认书等投保材料)。保险期间为15年,交费期为5年,年交保费2万元。并在《电子投保书》“投保事项”一栏中预留了账户名为投保人张X本人的尾号为7849的银行账号以供扣费,同时被答辩人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我公司进行了复印留存。投保时,我公司经审核,被保险人张X符合此款险种条款规定的保险条件,公司核保通过。我公司业务系统中能查询到,通过被答辩人预留的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已经于2019年8月和2020年8月分别交付了两年的保费。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进行答辩如下:1、被答辩人起诉时表示,张X的签字系其母亲第三人边X女士代替签署,此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可见,首先其母亲边X女士作为被答辩人张X的近亲属,有代理其购买保险的资格,法律不对此做限制;其次,投保人张X使用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实际连续交纳了两年保费,依法视为对该投保行为的追认。同时,我公司在客户回访电话录音中对张X本人进行了细致询问,双方谈话能够证明张X本人对投保事实知情,且承认均为其本人签字。因此该保险合同行为有效,法庭应当依法驳回认定合同无效及返还保费和红利的诉请。2、被答辩人针对XX添富年金保险合同,一共只交纳过两期保费,分别是2019年8月26日和2020年9月14日每次2万,共计4万元,不存在第三期保费和共计6万的事实。综上,被答辩人主张其对投保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边X述称:保险公司说的话我不同意,主要是我是张X的母亲,我签字了,我是在保险公司业务经理的诱骗下签字的,签的合同,当时我女儿张X在太原,没有在沈阳,业务员说合同只有这两天的期限,过了就没有了,当时我发蒙了,保险公司为了弥补纠错说我超龄过了年龄,不能再投保,所以这个保单需要由我女儿来投保,本案的保单我女儿没有授权给我,另外录音我没有给保险公司提供电话,保险公司拿出的录音电话是假的,而且录音也是假的,当时保险公司一再提出签字是张X签字的,我就经过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已经证实字不是张X签字的,当时一审时保险公司提的电话录音,我让放了,已经给驳回了,这个声音不是我女儿的。2019年8月19日保险公司划走了2万元,从我卡里划走的,从我的保单里,8月26日保险公司又从我保单中划走2万元,私自动用了我的保单,2020年9月又划走了2万元,缴纳张X的保费,一共从我的保单划走6万元,给张X缴纳保费,二审法院判决证实了是6万元,不是4万,判决阐述很清楚拿走我6万元。张X的银行卡号不是我提供的,是在我的保单中张X是受益人,那时我提供的张X的银行卡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X与第三人边X系母女关系。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边X作为投保人,以其女张X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了第一份保险合同,办理了保单号为886XXXX8161的尊贵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自2012年4月10日起每年交纳保险费19920元,交费期间为5年。2019年8月中旬,第三人接到被告业务员的电话通知,要求带着保单到被告处。该公司辽宁沈阳本部3部的业务员袁X接待了第三人,并称第一份保单要到被保险人80岁才能取出钱,向第三人介绍XX添富年金保险,因原告张X远在太原工作,第三人代替原告张X以其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保险合同(保单号:887XXXX4688),办理了XX添富年金保险。按照袁X的要求第三人从第一份合同账户中支取16400元,又存上3610元,凑齐20000元,于2019年8月20日交纳了第二份合同(保单号:887XXXX4688)的首期保险费。2019年8月26日被告打给原告账户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又从原告账户扣划人民币20000元。2020年9月14日,第三人从其账户中,将被告第一份合同账户中转入的退保款中转款20000元,用于交纳第二份合同(保单号:887XXXX4688)的第二期保险费。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21年8月24日第三人边X作为原告曾以案涉保险合同无效起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中,第三人对XX添富年金保险(保单号:887XXXX4688)保险合同中签名为“张X”的笔迹申请司法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22】文鉴字第80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1第2页及检材2“投保人签名”处的“张X”二字均是边X所写。2022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21)辽0105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边X的诉讼请求。边X不服,提出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合同签订的基础是“自愿、公平、诚信”,本案原告母亲替原告张X代签名所购买的保单,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张X真实的意愿;其次,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认真审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真实身份,也未要求原告母亲提供投保人张X的授权委托书,即让张X母亲代张X签名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再次,虽投保人张X名下的银行账户实际连续交纳了两年保费,但该保费均系张X母亲即第三人边X从其保险合同账户中转款,不能视为投保人张X对该投保行为的追认。同时,被告对客户回访的电话号码与投保人张X本人的电话号码不一致,无法证实被告在客户回访电话录音中是对张X本人进行了询问,也无法证明张X本人对投保事实知情,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因案涉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费应返还原告张X。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60000元的请求,经查,2019年8月20日,被告扣划原告保费20000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退回原告账户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又扣划原告账户人民币20000元;2020年9月14日被告扣划原告保费20000元;以上被告扣划原告保费共计40000元,该保险费4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非本次诉讼原告所支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与被告新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新华XX公司返还原告张X保险费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9元,原告张X承担809元,被告新华XX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xx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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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1/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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