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A公司与B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案件编号:(2023)鲁01知民初1014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信息
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万X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
被告:C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某
被告:D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馨,浙江XX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B公司、C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酒瓶产品;
2.判令D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酒瓶产品;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4.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
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专利号:ZL201XXXX8462.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主张其“一坛好酒”产品经大量广告宣传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快手”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酒瓶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并主张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法院认定
(一)专利权有效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二)侵权比对
法院经比对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在瓶身形状(圆柱形、瓶口收窄)等方面存在共性,但该部分属于酒瓶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二者在瓶身图案、颜色等设计要部上存在明显差异:涉案专利瓶身中部为圆形浮雕图文印章;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为突出方形图案及“老酒一坛珍藏”字样;颜色明暗、纹路设计等也存在显著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构成近似。
(三)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日期:2023年10月27日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0/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