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不诉[2024]3号
被不起诉人郝XX,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2年7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侯审。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0日,邢XX(另案已判决)通过马X介绍,借用内蒙古XX有限公司名义向新城XX村镇银行申请贷款,并指使温XX(另案已判决)伪造公司与XX经销店签订的标价为1037.4万元的购销合同以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材料用于办理贷款.XX公司、金XX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不起诉人郝XX在上述材料上加盖了XX公司公章。2014年2月20日,新城XX村镇银行向XX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50万元:郝XX按照邢XX的指令将该笔贷款转入XX经销店账户,XX经销店分三笔向金XX公司转账人民币950万元,金XX公司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贷款利息、支付差旅费、陆续转账给其他公司及个人。2019年8月23日,因XX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新城XX村镇银行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XX公司、郝XX向新城XX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721.773297万元,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12月15日,因XX公司、郝XX、X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新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案发后,郝XX接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郝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在犯罪中居于从犯地位,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XX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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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1/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