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冀09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质保金支付争议)
一审案号:(2021)冀0981民初2980号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约定:
201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外购产品合同》,约定:
合同总金额35.3万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
付款方式:预付60%,货到验收付30%,剩余10%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
宁XX环保已支付317,700元(90%),但未支付剩余35,300元质保金。
争议焦点:
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自2016年4月22日起算)。
债权是否成立:被告质疑原告未提供交货凭证,认为无权主张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定:
诉讼时效:原告在2019年另案(京0106民初188号)中才知权益受损,时效从2019年11月起算,未超期。
债权成立:原告提交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举证反驳。
判决结果:被告支付35,300元质保金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算)。
二审法院认定:
维持一审判决,认为:
诉讼时效计算正确(以2019年另案判决为起算点)。
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被告无有效反驳。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82元由被告承担。
诉讼时效:法院认定原告在另案判决后(2019年)才知权利受损,未超时效。
债权成立:合同、发票等证据链完整,被告未履行质保金支付义务构成违约。
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质保金到期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
本案明确了: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权利人实际知晓权益受损为准。
合同履行争议中,发票、付款记录等可作为履行义务的佐证。
质保金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需承担利息等违约责任。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