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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郑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X,男,19715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121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X,女,19715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121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蒋丽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郑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7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X、郑X及其辩护人吴XX、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单X、郑X在陈X(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到广西宾阳县加入“连锁销售组织”,该组织以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到案发时止,被告人单X、郑X发展下线人数已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获得传销体系中的最高级别“高级业务员”。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逮捕证、户籍证明、XX帐户交易流水清单、传销线路图等书证,证人高X1、高X2、方X、汪X、龚X、王X1、杨X1、杨X2等人证词以及被告人郑X、单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X、郑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单X、郑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无异议。被告人单X的辩护人提出单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则提出,郑X意识其行为可能违法,主动离开宾阳,不再从事传销活动,至案发前已停止发展下线三年有余,且成功阻止其下线继续进行传销活动,存在中止犯罪的情节,应减轻或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未获得暴利,且已对部分下线进行了退赔,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单X、郑X(两人为夫妻关系)在陈X(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先后到广西宾阳县加入“连锁销售”组织,该组织以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份额”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到案发时止,被告人单X、郑X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已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获得传销体系中“高级业务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因掌握被告人单X、郑X有组织、领导传销线索而对两被告人予以立案侦查。

2、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逮捕证等书证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而对被告人单X、郑X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手续。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X、单X相关身份情况。

4、XX帐户交易流水清单,表明被告人单X的中国建设XX帐户43×××52交易流水情况,并显示与该传销组织中的陈X、雷X、雷1、郑X、单xx、郑XX等人有交易的事实。被告人郑X的中国建设XX帐户62×××54交易流水情况,并显示与该传销组织中的何XX、王X2、单X、沈X、陈Xx、高XX、高X2、蔡X、汤XX、陈X、雷X、雷1、徐xx、单xx、郑xx等人有交易的事实。各自在XX帐户资金交易情况。

5、传销线路图,表明被告人单X、郑X在传销体系中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层级达三级以上的情况。

6、参加传销活动的刘X2辩认出本传销体系中达“高级业务员”级别的犯罪嫌疑人郑X、单X,参加传销活动的杨X1、杨X4、李X1、刘X1辩认出本传销体系中达“高级业务员”级别的犯罪嫌疑人单X,参加传销活动的杨X6、杨X5、高X2、高X1、符X辩认出本传销体系中达“高级业务员”级别的犯罪嫌疑人郑X。

7、参加传销组织的证人高X1、高X2、方X、汪X、龚X、符X、邢X、刘X1、孟X、甘X、王X1、王X2、毕X、杨X3、荀X、蔡X、董X、杨X1、杨X4、杨X2、刘X2、张X、刘X3、吴X、廖X、沈X、杨X5、杨X6、李X1、李X2、唐X等人的证词,均证实于2009年至2013年间,在亲戚、朋友或熟人介绍下来到广西宾阳县参加“连锁销售”组织,只要至少交3800元购买一份额就可获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该组织结构为“五级三阶”制,五级是本人或发展下线购买12份为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份至64份为业务主任,65份至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老总即高级业务员。三阶就是从业务员升到主任是一阶,主任升到经理第二阶,经理升到老总第三阶,一人最多只能直接发展三个下线。获取提成的方法为:业务员每发展一个直接下线可获提成570元,业务组长每发展一个下线可获提成760元,业务主任每发展一个下线可获提成1140元,经理每发展一个下线可获提成1596元,高级业务每发展一个下线可获提成1976元。业务组长每发展一个下线间接提成190元,业务主任每发展一个下线间接提成380元,经理每发展一个下线间接提成302元,高级业务员每发展一个下线间接提成380元,另外还有销售补助。上述证人均证实被告人单X、郑X均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并分别制作了层级关系图。关系图显示两被告人层级均在三级以上。

8、证人高X1、高X2、方X、汪X、龚X、符X、王X1、王X2、蔡X、董X、廖X、沈X、杨X5、杨X6、毕X、李X2等人的证词,证实他们于2009年至2012年间,经熟人或亲戚介绍参加“连锁销售”并购买了121份不等份额,钱汇入郑X在中国建设XX帐户上,并能相互印证郑X的下线是单X、单X的下线为单XX、单XX的下线有谷元伍、高XX,其中谷元伍的下线有王X2,王X2的下线有王X1,王X1的下线有李X2。高XX的下线有余XX,余XX的下线是何XX,何XX的下线分别有沈X、毕X,其中沈X的下线有杨X5,杨X5的下线分别有杨X6、高X2、高X1,其中杨X6的下线有董X、龚X,高X2的下线是符X,符X的下线是廖X,高X1的下线分别有蔡X、汪X,汪X的下线有方X。这些证人均证实认识郑X和单X。郑X、单X都是老总级别。

9、证人杨X3、邢X、杨X4、杨X1、唐X等人的证词,证实他们于2010年至2011年间,经熟人或亲戚介绍参加“连锁销售”并购买了1121份不等份额,钱汇入郑X在中国建设XX帐户上,并能相互印证郑X的下线是单X、单X的下线为赵XX、赵XX的下线有杨X4、赵XX,其中杨X4的下线有邢X、唐X等,邢X的下线有杨X3。赵XX的下线有杨X1等。这些证人均证实认识郑X和单X。郑X、单X都是老总级别。

10、证人荀X、张X、刘X2、李X1、刘X1、吴X、刘X3、甘X、孟X、杨X2等人的证词,证实他们于2010年至2012年间,经熟人或亲戚介绍参加“连锁销售”并购买了1121份不等份额,钱汇入郑X在中国建设XX帐户上。并能相互印证郑X的下线是单X、单X的下线为徐XX,徐XX的下线分别有叶XX、卢XX、郑XX,其中叶XX的下线分别有荀X、张X,卢正权的下线有普XX,普XX的下线有刘X2,刘X2的的下线有李X1。郑XX的下线分别有刘XX、汤XX,刘XX的下线是董XX等人,董XX的下线刘X1,刘X1的下线有吴X,吴X的下线有刘X3。而汤XX的下线陈X琼等人,陈X琼的下线有甘X等人,甘X的下线是钱x柱,钱x柱的下线是孟X。孟X的下线是杨X2。这些证人均证实认识郑X和单X。郑X、单X都是高级业务员级别。

11、被告人郑X20151217日供述,其供称参与“连锁销售”的组织机构、加入资格、一个份额金额,层级阶制及分配提成等情况与上述参加传销人员的证词基本一致,并证实经朋友陈X介绍于2009年和丈夫单X到宾阳考察项目,到了才知道陈X讲的项目是“连锁销售”,经她劝说和“洗脑”,丈夫于当年8月先到宾阳交了21份共69800元加入组织,过后,其才到宾阳,也交了21份共69800元加入组织。其丈夫单X被安排在陈X的下线,其被安排在丈夫的下线。过几个月后,经与丈夫商量,其位置与丈夫调换,成为他的上线。其按行规其发展了同学赵XX和以前客户黄X,两人间接发展了很多下线。后来黄X退出将份额转让给其妹夫徐XX。其直接下线是单X、单XX、赵XX、黄X、徐XX等人,直接上线则是陈X,陈X的上线是雷X,雷X的上线是雷1。上下线人以昆明市和富民县居多。到2010年底,其直接间接下线大约有20多人,名下份额达600份以上,其和丈夫都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有了上“平台”收取下线申购款的资格。其上“平台”后下线人员申购款汇入其XX的帐户上,这些申购款45%由高级业务员支配,余下的55%按职务高低分配给下线。下线将申购款打进其XX帐户,每个月从其XX帐户中取现金出来交给雷X,由雷X算清每个下线当月所得提成,把提成转帐给其,再由其转帐到各下线的XX帐户内。

12、被告人单X20151217日供述,其供称的内容与上述传销人员证词及被告人郑X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陈X是其直接上线,陈X的上线是雷X。按行规其发展了妻子郑X、弟弟单xx为下线,他们间接发展了很多下线。其妻子到宾阳参加“连锁销售”几个月后,其就和妻子对调了上下线关系。上下线人都是云南省人。到2010年底,其直接间接发展下线大约有30多人,名下份额达600份以上,其和妻子都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有了上“平台”收取下线申购款的资格。2010年底其上“平台”后下线申购款汇入其XX的帐户上,具体帐号记不清了。下线交上来的申购款45%由高级业务员支配,余下的55%按职务高低分配给下线。其按行业比例算清提成后将钱直接汇入每个人的XX帐户内。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X、郑X以提供服务、加入“连锁销售”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两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30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获高级业务员资格,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X的辩护人提出单X有立功情节,郑X的辩护人提出郑X存在犯罪中止情节及主动退赔行为,因均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鉴于被告人郑X加入传销组织比单义名时间短,两人因特殊关系才将上下线关系对调,且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重新犯罪,可以依法对郑X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单X、郑X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0日起至201712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郑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一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二、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X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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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行      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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