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郑X、阳XX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2民初2634号
原告:郑X,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阳XX,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公司退休职工,住桂林市象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桂林市xx饭店退休职工,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阳XX与被告郑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郑X平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作出的赠与行为无效;2、被告退还两原告售房款29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售房款29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利率从2018年12月2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郑X与郑X平为父子关系,原告阳XX与郑X平为配偶关系,被告郑XX与郑X平为姐弟关系。2006年6月20日,郑X平、郑XX之父郑YY去世,遗留桂林市南新XX房产一套。2017年6月8日,郑YY的继承人郑1、郑XX、郑2、郑3自愿放弃对郑YY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郑X平成为上述遗产唯一继承人,并于2018年1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8年9月,郑X平因身患重病急需医疗费用,故委托郑XX代其处理名下位于象山区的房屋。2018年12月26日,郑XX作为郑X平的代理人与刘X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购房款共计294000元。协议签订后,刘X依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但该款经郑XX代收后并未转交给郑X平。2019年3月13日,郑X平因病去世。此后两原告多次要求郑XX退还售房款,但郑XX皆以2018年12月17日郑X平在微信中向其作出赠与为由,要求对售房款进行平均分配,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郑XX、郑1、郑2、郑3在当初放弃继承时就已丧失继承权。郑X平于2018年1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而阳XX与郑X平为夫妻关系,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上述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全部无效,故郑X平与郑XX之间并未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两原告作为郑X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将全部售房款退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XX辩称:1、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郑X平曾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作出赠与行为,其主张无效的内容不明,证据不足,应予驳回;2、被告等人作出“放弃继承”并非被告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无效。被告持有案涉售房款是基于管理家庭共同财产。售卖房产后所得收益由被告收取,待大家协商好分配方案后再进行分配;3、假如本案被认定为赠与合同纠纷,被告仍不应当向原告退还售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仍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1)郑X平对售房款的处分行为属于有权处分。郑X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其处分售房款的行为,原告阳XX知情且认可;(2)郑X平将售房款交给被告,属于分割遗产的后续行为,该行为是有效的、负有道德义务的、不可撤销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郑X与郑X平为父子关系,原告阳XX与郑X平为夫妻关系。郑YY与杨XX育有子女郑XX、郑1、郑2、郑X平、郑X生。杨XX、郑YY分别于2003年11月18日、2006年6月20日去世(郑X生先于父母去世,其子郑3)。郑YY去世后遗留财产包括桂林市南新XX房产。2017年6月8日,郑YY的继承人郑1、郑XX、郑2、郑X平、郑3至桂林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在公证书中,郑1、郑XX、郑2、郑3自愿放弃对郑YY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由郑X平继承上述遗产。郑X平于2018年1月23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不动产权号:桂(2018)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该房产的管理包括出租先后由郑X平、郑2负责,从2011年开始由郑XX负责,出租收益在各兄弟姊妹间分配。2018年12月18日,郑X平向郑1、郑XX、郑2分别发微信信息,声明郑YY的房产各位兄姐妹都有继承权(以后卖房各位都享受)。2018年12月26日,郑X平与刘X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协议,其中被告郑XX以郑X平的代理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将象山区房屋卖给刘X,购房款共计294000元。协议签订后,刘X已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该款为郑XX收取。2019年3月13日,郑X平因病去世。
2020年郑X多次在郑氏家族群微信群内询问房款什么时候分,并在微信里单独询问郑XX,郑XX回复说要当面协商。阳XX也在郑氏家族群微信群中。
郑X、阳XX与郑XX发生纠纷后,以委托合同纠纷的案由于2021年1月15日诉至本院,即(2021)桂0302民初×××号案。在审理过程中,郑X、阳XX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并获得本院准许。在该案中,郑XX的陈述,以及郑1、郑2出庭作证,均表示:2017年6月8日的公证书是为了以后卖房方便,由郑X平代为持有象山区房屋,事后郑X平也声明案涉财产是大家共有的。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8年12月18日,郑X平向郑XX等人发声明郑YY的房产各位兄姐妹都有继承权,该份声明应当理解为郑X平就该份不动产向被告进行部分赠与。
原、被告双方均未就294000元房款进行过确权或者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为赠与纠纷,赠与是指将己有之物无偿给予受赠人。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张赠与的原告对案涉财产存在赠与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郑YY遗留的桂林市南新XX房产更名至郑X平名下后卖出,产生本案讼争的294000元房款,根据郑X平的声明,郑XX的陈述,郑1、郑2在(2021)桂0302民初×××号案的证言,以及该房产由各兄弟姊妹轮流管理、共同分配收益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房款为郑X平、郑XX、郑1、郑2共有财产。原告郑X在家族微信群中提出要求分房款,原告阳XX也在家族微信群中,明知房款需分配的情况,直至起诉前未提出过异议,说明两原告对分配房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在被告不认可案涉房款属于赠与的情况下,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款存在赠与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提出案涉房款属于赠与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院已经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但原告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基于赠与法律关系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可依据实际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阳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行 业:继承纠纷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