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王X、桂林市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XXX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桂林市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的《认筹协议书》已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认筹金1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1141.04元(按2022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计算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4日计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0日),合计11141.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初,原告经同事何XX介绍,了解到被告正在开发建设玉圭园环球名胜楼盘,原告得知同事何XX认购了2套,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0月14日签订《认筹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正在建设中的玉圭园环球名胜项目的B2-6栋××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房屋认筹金,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的项目迟迟未建设施工,直到2021年10月份,原告所认筹的项目都没有任何进展,原告从被告工作人员及同事何XX中得知,楼盘仍未取得商品房的预售证,被告根本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商品房,原告感到十分不安,和同事何XX商量后,决定一起向被告提出解除《认筹协议书》和退还10000元认筹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认购金。原告委托何XX按被告的要求将《认筹协议书》原件、收据原件、《退房申请表》等材料邮寄给被告,并委托何XX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收到原告全部的认筹材料原件后,一直未向原告退还10000元的认筹金。综上所述,被告根本无法履行《认筹协议书》中约定向原告销售商品房的承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退认筹金,因为公司在原告签订认筹协议前,已明确告知原告该项目未领预售许可证,认筹金是要在开盘当天未选中房源才可申请退认筹金,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理解协议内容,认筹协议书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被告认为认筹协议书可以继续履行。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认筹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预约两套商品房;二、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认筹金2万元;三、退房申请表,证明被告因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证,同意原告退房退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填写《退房申请表》,并寄给被告;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委托何XX将《认筹协议书》、收据、退款申请表的原件全部寄给了被告,被告的总经理助理李XX同意帮原告办理退房退款手续;五、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何XX将收回认筹金材料,已寄给被告,被告是同意退款的;六、短信,证明原告委托何XX多次向被告的总经理助理李XX催付四套的认筹金,但被告只向何XX退还10000元,一直未退还原告的款项;七、授权书,证明原告委托何XX向被告处理退房退款;八、何XX与李XX的聊天记录2页(2021年10月13日和10月18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寄回的退房申请表、收据、认筹协议书的原件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李XX在此事件中只是起到一个客服的作用,把客户的意见反馈给领导,最终是否同意退房要领导做决定,并不是李XX可以做主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认筹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交纳10000元作为购买玉圭园环球名胜项目B2-6号楼××室的认筹金;双方(原告)自签订《认筹协议书》之日起,即成为与归还环球名胜楼盘的购房意向客户,如开盘当天选房成功,购房认筹金自动转为购房款,如开盘当天未选中房源,则参考《认筹协议书》第5条款;若乙方(原告)可申请认筹退款,须在10个工作日后,凭本人身份证和本《认筹协议书》以及认筹收据至玉圭园环球名胜雁山观云XX售楼部全额退还认筹金等内容。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交纳10000元认筹金,被告出具了收据。认筹协议签订后,由于该房产项目迟迟未能开盘预售,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沟通后,于2021年10月13日按被告的要求将《认筹协议书》原件、收据原件,《退房申请表》等材料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该10000元认筹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追索认筹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自愿签订的认筹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但在协议目的迟迟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协议退还认筹金,双方经过微信协商,虽未订立书面的解除协议,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退还认筹金的相关材料,视为被告同意解除认筹协议。被告代理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涉及本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退款系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认筹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王X与被告桂林市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的《认筹协议书》已解除;
2、被告桂林市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退还认筹金10000元;
3、驳回原告王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X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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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1/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行 业:房地产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