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诉罗XX、周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XX。
诉讼请求: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三人周XX与被告的赠与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赠与款203223元(原诉请返还197665元,2024年12月17日书面申请增加55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周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结婚生活至今。2024年6月开始,原告发现丈夫周XX自2021年开始便出轨被告,婚内与被告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原告丈夫周XX多次将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发红包的方式向被告表达爱意,其中不乏520、5200、1314等特殊敏感的数字。据原告与周XX统计,截至2024年8月,周XX共向被告转账、发红包共计165912元。此外,周XX与被告在桂林市临桂区多次逛街,并为被告购买了贵重的珠宝黄金等首饰,花费共计31753元。周XX为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向被告微信转账多笔款项,未经原告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其购置贵重物品,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处分和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也违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案件结果:
本院认为,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周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姚XX的同意,就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被告罗XX,严重的损害原告姚XX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赠与款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不属于赠与的财物不在返还范围。关于被告罗XX应返还的金额,第三人周XX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等方式向被告转账134906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64290元,合计199196元。被告罗XX替第三人周XX代发民工工资31980元应当予以扣除。2024年5月31日加工厂经第三人转付给被告的话费补贴1000元、2024年6月6日被告替第三人购买测糖仪支出的2010元、2021年至2024年间被告人流医疗费支出的10838.54元,合计13848.54元,该部分款项属于补偿和代购,不属于赠与,应予以扣除;补偿和代购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是否应当返还由第三人另诉被告处理。关于被告罗XX受赠的首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未诉请返还原物而直接诉请返还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罗XX自认收到第三人周XX赠与的手镯一个,愿意返还原物;原告亦表示愿意接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支持被告罗XX返还第三人周XX于2024年6月27日赠与被告的手镯。对于原告诉请的价款3261元、4692元首饰的赠与,无书面赠与合同;对物的赠与以实际交付为成立并生效要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了物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金店消费记录及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物的交付,本院不予准许调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周XX该两笔支出系为购买首饰赠与被告罗XX而支出的,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520元、1314元”等款项扣除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周XX与被告罗XX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不正当交往,该部分转账与普通情侣之间的转账不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被告“520元、1314元”等款项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XX向第三人周XX的转账8506元,被告要求扣除该款项视为对赠与财物的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金额为144861.46元(199196元-31980元-13848.54元-8506元=144861.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一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周XX在与原告姚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二、被告罗XX向原告姚XX返还144861.46元;三、被告罗XX向原告姚XX返还第三人周XX于2024年6月27日赠与被告罗XX的手镯一个;四、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原告姚XX承担337元,由被告罗XX承担1837元。
永福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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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2-29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200000元
行 业:婚姻家庭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