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602民初1715号
原告:刘XX,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广**。
原告:黄XX甲,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广**。
原告:黄XX乙,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四川欣锐(广*)律师*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川,四川欣锐(广*)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广*XX公*,住所地四川省广**。
法*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黄XX甲、黄XX乙与被告广*XX公*(以下简*“某某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黄XX甲、黄X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莫*川,被告某某公**法*代表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刘XX、黄XX甲、黄XX乙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80万*,并从*诉之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计*利*,直至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刘XX系广*XX公*(以下简*:某某公*)股东*持有*某公*50%股权,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黄XX丙陆*向*XX转款,前后*计220万*,在2020年01月16日,某某公***XX丙出具收据,确认前述220万**项*黄XX丙对某某公**投资款。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2日期间,黄XX丙向*某公**某某公***代表人李XX陆*合计*款160万*,某某公**具收据并确认该部分款项*为黄XX丙对某某公**加的投资款。至此,黄XX丙前后*计**某公**资380万*,但某某公**未向*XX丙出具股东*资证明、将其纳入股东*单、确认其股权*例以及相**修改公****,且也从*通*黄XX丙行使股东**,黄XX丙也从*享受过任**东**,根本无法*现合同目的。2023年2月28日,黄XX丙因病去世,原告刘XX、黄XX甲、黄XX乙作为黄XX丙合法*承人,应*享有*XX丙的全*股东**。综上所述,黄XX丙已然履行出资义务,但某某公**未履行法*义务,已经**损害黄XX丙的合法**,最终*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现,某某公***退还全*的投资款并承担相**利*。原告作为黄XX丙的合法*承人,有**求被告履行退还义务。据此,原告特依据《中华*民共和**法*》《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等相***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称,黄XX丙入股公**事实,原告诉状中也自认了黄XX丙是公**股东,公**是认可其股东*份,黄XX丙的股权*其在世时*直由他人代持,黄XX丙本人一直是同意和*认的,所以原告主张*投资目的不能*现的事实不能**,且在经*过程*黄XX丙本人也是行使了股东*权*,公**是保障了黄XX丙的知情权*股东**,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害其权**情况,所以原告主张*还投资款不符*公***相**定,应*依法*以驳回。
本院经*理查*,被告某某公*(自然人独资)成*于2019年7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民币,法*代表人为李XX。被告公**变更登记信息为:2019年12月26日,高*管*人员备案刘XX、罗X;2019年12月26日,投资人变更前李XX出资500万*民币、刘XX出资500万*民币,变更后*XX出资500万**民币、罗X出资500万*民币;2020年9月10日,高*管*人员备案李XX,罗X变更为刘*;公**体由有*责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责任**(自然人独资);投资人(股权)变更由李XX出资500万*民币、罗*出资500万*民币变更为李XX出资1000万*民币。
三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黄XX丙在生前向*告某某公**资380万*,并出示了被告某某公**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220万**据、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20万**据、2021年6月1日出具的30万**据、2022年3月11日出具的10万**据、2022年8月2日出具的20万**据进行佐证。上述收据上均备注有*XX丙投资或入股XX养*院字样,被告某某公**以上收据加盖**。庭审中,原、被告双**黄XX丙生前向*告某某公**资380万**事实均无争议。
同时**,黄XX丙于2023年2月28日因病去世,三原告系其法*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信息、转账凭证、收据、企业信用公*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被继承人黄XX丙向*告某某公**入资金380万*期成*被告某某公**东,被告某某公***出具了收据表示收到其投资款;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可黄XX丙入股公**事实,也认可黄XX丙的股东*份,故原、被告双**黄XX丙投入资金***被告某某公**东*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以确认。被告某某公**称其股权*际由刘XX代持,而根据被告某某公**有**门登记的股东*息显示,刘XX在2019年12月26日即退股,后*告某某公**2020年9月10日又进行了股权*更,两次变更股权*记时,黄XX丙均未作为股东*行登记,且被告某某公**未举证证实股权*持情况,其向*XX丙出具的收据上亦并未载明*股权*额,故对被告某某公**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
关**XX丙是否行使了股东**,被告某某公**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通*录音欲以证明*XX丙实际参与公***,但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有*某公**常*餐情况、洗衣机购置和**院入住情况,属于**公**常**情况,并非属于*大事项*策,被告某某公**未举证证实黄XX丙参与了股东*议、查*公**目、进行分红*是进行重大事项*策,故本院认为黄XX丙在投入资金**未行使股东**,也没有*际成*公**东,其投资目的未能*现。现黄XX丙已于2023年2月28日去世,三原告作为黄XX丙的合法*承人已合法*承黄XX丙的权**务,其有***告某某公**求返还投资款。返还投资款以解*双**合同关*为前提,故黄XX丙与被告某某公**合同关*应*解*,被告某某公****合法*承人即三原告返还投资款380万*。三原告主张**诉之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计*资金*用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
据此,依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告刘XX、黄XX甲、黄XX乙返还投资款380万**支*利*(以380万**基数,从202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至款项*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广*XX公**担,向***广**人民法*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或广**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川省广**中级人民法*。同时*法*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的,依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申*执行后,人民法*依法*相**事人采取限制高*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