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某织带定型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某能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李某
律师代理方向:汕头市某能源有限公司
案件简介
我方当事人汕头市某能源有限公司与陆丰市某织带定型厂存在煤炭生意往来,李某系陆丰市某织带定型厂的员工,负责与我方当事人对接购买煤炭及付款事宜。后因陆丰市某织带定型厂拖欠137260元货款未付,我方当事人将陆丰市某织带定型厂诉至法院,要求立即付还货款137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后案件经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我方的诉求后,陆丰市某织带定型厂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结算单无供货凭证佐证”“因煤炭质量问题应减免10万元货款”等为由提起上诉!
办案思路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陆丰市某织带定型厂尚欠我方当事人汕头市某能源有限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否认结算单的法律效力,认为该结算单系由我方当事人自行出具,主张双方无对账合意,且提出我方当事人曾作出10万元货款减免承诺。
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我方律师从证据出发,锁定核心证据,聚焦2022年8月14日结算单中“三日内未异议即视为确认”的条款效力,在我方当事人于2022年8月14日向陆丰市某织带定型厂发送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了异议期条款“以上数据若有不符,请在3个工作日内与我方核对,无回复视同正确无误,作为我方追收欠煤款的单据”。
同时,将本案碎片化的事实行为进行串联:上诉人在收到结算单后长达2个月未提出过异议,加之后续还支付了货款20万元,其上述2个行为结合来看,完全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债务的确认。
至于货款减免的主张,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说法,故我方律师主张其既无书面证据佐证,更无法证明双方就已就减免10万元的还款方案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过我方律师结合证据进行的精准反驳,二审法院最终也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陆丰市甲某织带定型厂尚欠货款13726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5/04/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