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X谎称给被害人吴X介绍对象,将自己虚构的“李X”介绍给吴X,后以“李X”身份编造家人去世等理由,于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先后多次诈骗吴X共计人民币23400元,其中人民币9300元诈骗未遂。
被告人崔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9月26日至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天福派出所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X部分犯罪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崔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做辩解。
被告人崔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崔X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退赔,部分犯罪未遂,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等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X谎称给被害人吴X介绍对象,将自己虚构成名为“李X”介绍给吴X,后通过微信聊天以“李X”身份编造家人去世等理由,于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先后多次诈骗吴X共计人民币23400元,其中人民币9300元诈骗未遂。
被告人崔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9月26日至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天福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另查明,被告人崔X已退还被害人吴X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X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10日左右,她和朋友去吃饭,认识了吴X家常菜馆的老板吴X。吃饭的时候吴X让她给其介绍对象。她一开始把她的朋友韩X介绍给吴X,但是韩X没有相中吴X,吴X又让她继续给其介绍对象,她感觉吴X挺好骗的,她就想着编一个身份向吴X要钱花。她就自己虚构了一个叫“李X”的女子,她将“李X”介绍给吴X,又新建了一个自称“李X”的微信号“卡里”,她之后一直用“李X”的微信“卡里”和吴X聊天。在2018年5月11号,她觉得时机成熟了,就用“李X”的身份向吴X要了第一次钱,吴X就给她微信转了钱,第一次具体转了多少钱她记不清了。之后她就隔上一两天就用“李X”的身份向吴X要钱,之后吴X在微信告诉“李X”没有钱了,“李X”就让吴X和“崔X”借钱,吴X和她“崔X”本人借钱20000元钱左右都给了“李X”。吴X转给“李X”的钱其实都是转给了她“崔X”。她的微信号为:×××,微信名为:崔X,绑定的QQ号:26×××05。“李X”的微信号为:×××,微信名为:卡里,绑定的手机号她记不清了。后来她害怕她虚构“李X”骗吴X钱的事情败露,转账记录就是证据,在2018年8月下旬,有一次她坐在吴X的店里,她知道吴X的手机密码,她看吴X的手机就放在桌子上,她就打开吴X的手机,把吴X微信号的转账记录都删除了。吴X一共转账给“李X”23400元钱。2018年9月20日,她知道吴X报警了,心里害怕,就找她的朋友毕X以“李X”的名义还给了吴X13000元,还把之前吴X给她写的欠条还给了吴X。
2、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中旬,崔X来他店里吃饭,他认识了崔X。后来崔X说给他介绍对象,叫李X,崔X让那个女孩加他微信,他就和李X微信聊了起来。5月11日晚上7点左右,李X让他给她转50元微信红包,之后李X隔一两天向他借100、200元的红包。李X向他借钱,他说没钱了,李X让他找崔X去借,5月15号左右,他向崔X借钱,崔X没说啥就借给他了,钱他马上转给李X,能借2次,具体多少忘了。从5月到8月,他一共借给李X23400元。其中他共借了崔X接近18000元钱,他还了崔X9000元左右,还欠崔X8800元钱。8月10多号,崔X让他打了欠条,当时是写了9300的欠条,那之后他还给她500元,还剩下8800元。他借给李X的钱都是通过微信走账,他借崔X的钱,有四五百元是崔X给他现金,其他都是微信走账。他还崔X钱除了两笔还了3000元现金,其他也都是微信转账。在他给崔X打完欠条之后的一天,崔X到他店里,他看到崔X在玩他手机。当天他发现他给李X转账的记录都没有了。他问崔X,崔X不承认是他删除的。他感觉自己被骗了,就报警了。2018年9月20日中午,在他店里崔X的朋友毕X把钱都还给他了,给了他3000元现金,并且微信支付他10000元钱。他和李X、崔X账两清了。
3、证人毕X东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20日上午,崔X通过微信联系他帮忙去找吴X还钱,他就答应了,接着崔X通过微信转账给他7000元钱,又让他到崔X的朋友家拿一张银行卡,从卡里取出6000元钱,他将其中3000元钱转到他的微信里面。当天中午他找到吴X说明是崔X让他来还钱的,给了吴X3000元现金,又通过微信转账给吴X10000元整。接着吴X写了2张一样的收据,其中一张在吴X那里,另一张崔X回国后他就给了崔X。崔X和吴X都和她说崔X介绍的一个女孩借吴X的钱不还,具体情况他不了解。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X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毕X东手机转账截图、手写收据证实,被告人崔X退赔被害人吴X损失情况。
6、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崔X系自动到案,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自首情节,退回赃款,部分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X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退赔,部分犯罪未遂,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