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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帮孩子拿到入学资格属不属于委托合同,全力帮原告追回中介费用

龚X和江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 民初 6343 号

原告:龚X,男,1993 年 11 月 7 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X,男,1989 年 6 月 23 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

原告龚X与被告江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 年 6 月 2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中介服务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中介费用 16000 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 2023年4月,经第三人介绍,被告受托为原告儿子龚XX通过个人渠道取得汉阳区钟家村小学三里坡西校区的入学指标,据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介绍费 16000 元。后被告并未按约为原告儿子取得汉阳区钟家村小学三里坡西校区的入学指标,原告遂与被告协商退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托人找关系、花钱等不正当的方式为原告办理入学手续,该行为不仅违背社会公德,也违反我国的教育秩序和公序良俗,前述约定属无效约定,同时被告并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且拒不退还中介服务费用,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 年 4 月,原告委托被告通过个人渠道帮其子取得汉阳区钟家村小学三里坡西校区的入学指标。2023 年 4 月 9 日,原告委托其妻子孙XX向被告转账 16000 元。同日,被告向原 告出具手写收条载明,“今收到龚X居间服务费16000 元(壹万陆 仟元整),约定于 2023 年 9 月 1 日前办理完所有事情,如未办成 9 月 1 日全额退还。”落款处被告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后 被告未能完成约定事项,原告通过微信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无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帮其子取得入学资格,并支付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通过个人 途径帮助学生取得入学资格,违反了正常的招生制度,是对国家教育管理秩序的扰乱,破坏了社会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学生的利益,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确认双方合同 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 2023 年 9 月 1 日前未完成委托事项即退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 16000 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龚X与被告江X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

二、被告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X返还款项16000 元;

三、驳回原告龚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 元(原告龚X已预交),公告费400 元,由被告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艳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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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2/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6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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