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XX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03民初2702号
原告:邬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朱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所有债务(信用社贷款80000元,私人借款3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依法进行分摊,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在工作中与被告认识,相恋5年后,于2020年12月29日在南溪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被告在婚后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生育子女,致原告至今无子女。2023年10月份之后,被告开始找各种借口不回家,也拒绝正常的夫妻生活,更过分的是被告于2024年1月至今多次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了严重创伤。原告于2024年1月知悉被告的出轨行为后,多次委的提醒被告回归婚姻家庭,被告仍未改正错误,并一直保持着婚姻之外的不正当关系。2024年4月4日,在被告位于罗龙镇牛角村父母家,被告饮酒后仍在与该男子微信联系,并以老公称呼对方,诉说思恋。经被告父母及亲属多翻劝解,被告仍不愿与对方断绝关系并回归正常的婚姻生活,且至今为止一直没有回家,与该男子在外同居。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朱XX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属实信用社贷款80000元全部用于修建原告农村的房屋,系原告的个人债务,私人借款3万元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开销;3.被告在夫妻关系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被告因为修建原告位于罗龙街道XX3组的房屋已个人垫付35020元,以及还剩26000元债务尚未还清。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被告也不可能分割该房屋,因此原告应将被告为该房屋支出的费用返还被告;5.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了长安牌浙BXXX轿车一辆,车辆按揭款是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现在已经还清按揭贷款,车子一直也是原告在使用,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该车辆。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20年12月29日在宜宾市南溪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债务并提起损害赔偿。
另查明,1.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四川XX银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80000元【贷款合同编号:宜商行信农借(2021)001299-0051号】,该贷款用于修建原告老家即南溪区罗龙街道XX3社30号的宅基房屋。该贷款至今未偿还;2.原告修建房屋期间,向被告的父亲朱XX借款13000元差欠被告父母帮助修建房屋的工资13000元,合计26000元;3.房屋修好后,被告向万学林支付家具费6100元(家具有7个套门、1张床、1个实木衣柜、1个梳妆台、1个防盗门)、向周XX支付窗帘制作及安装费440元、向段绍芬支付两个平开门费1100元、向陈明芬支付修建房屋费16200元(含向朱XX支付的6200元)、向肖相银支付修建房屋工资3000元。以上合计 26840元;4.位于罗龙街道XX3社30号宅基房屋现登记在原告邬XX及其父母名下;5.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微信上多次称一位微信名为“邓XX”的案外人为“老公”,聊天内容已超出正常男女关系,且聊天记录中还涉及到开房密码等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婚内出轨行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与原告的父母共同修建了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XX3社30号的房屋,但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邬XX及其父母名下,并未登记在被告朱XX名下,且被告朱XX在答辩中也明确表示离婚后自己不可能分割和使用该房屋,故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修建该房屋在农商行的贷款80000元以及差欠被告父母的26000元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经济上与被告是AA制,被告也认可二人的工资均是各自保管各自使用,那么被告为原告及其父母名下的房屋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合计26840元,在双方离婚后也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称被告可以将其购买的家具带走的意见,根据家具的具体情况,本院不子采纳。
被告要求分割长安牌浙BXXX车辆,因现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之规定,本案被告存在婚内出轨的过错,不仅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义务,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综合全案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邬X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原告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XX为修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XX3社30号的农村房屋支出的费用合计26840元;
三、为修建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XX3社30号房屋产生的债务,即差欠南溪XX的贷款80000元、差欠被告父母的债务26000元,由原告邬XX负责偿还:
四、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邬XX支付赔偿金 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朱XX负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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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2/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宜宾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