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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宜宾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XXXX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1民初 9292号

原告:陈XX,女,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XX:雷XX,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刘XX,女,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XX,住所地宜宾市.

      法定代表XX: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周X,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XX。

      负责XX:张X。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宜宾。

      负责XX:李XX。

      委托诉讼代理XX:彭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李X,四川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刘XX、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XX(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雷XX、被告李X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周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 58822.67 元;2.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 04月28 日 07 时 57 分许,李XX驾驶川QXXX 小型轿车搭乘陈XX,从宜宾市叙州区蜀南大道方向经南XX往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宜宾市叙州区南XX处时,与同向由刘XX驾驶的川 Q4523C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川QXXX小型轿车又与同向由陈XX驾驶的川 QDB1360小型轿车(搭乘邓XX )相撞,造成邓XX、陈XX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当事XX李XX负全部责任,当事XX刘XX、陈XX、陈XX邓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进入宜宾市第三XX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原告感到不适随后于 2024年4月 29日入住宜宾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后于2024年6月 26 日出院。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防受凉;2.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动,右手3月内避免用重力,休息3月:3.右手指疼痛及头晕反复或加重,我院门诊随访检查或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川 QDB9758 小型轿车所有权XX为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XX,且该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车上XX员责任保险(乘客)。川QXXX小型轿车驾驶XX与所有XX均为刘XX,该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现特向XX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2024年4月28日7:57分许,我司驾驶员李XX驾驶川 QDB9758号车在行驶至宜宾市叙州区南XX时与刘XX驾驶的川 Q4523C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公司车辆川QXXX 上乘客陈XX、邓XX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认定我公司驾驶员李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期间,我公司车辆在中国XX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乘坐险20万/座)。因此,在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内应该由中国XX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答辩XX在本案中承担的并非侵权责任,而是保险责任,因此答辩XX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和保单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投保XX在答辩XX处投保了车上XX员责任保险(限额 10 万元),未购买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因本事故中李X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刘XX驾驶的川 Q4523C号车发生碰撞接触,川Q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当承担无责赔付(医疗项 1800元限额,死亡伤残项18000 元限额)。关于原告的具体请求: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同时因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因此答辩XX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案原告伤情轻微,为软组织伤,但住院58天明显过长:存在过度医疗情况,应结合医嘱及实际伤情判断,对请求的58天住院时间不予认可,因此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均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费的标准请求过高,认可30元每天;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认可120元每天;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情根本无需加强营养(长期医嘱中饮食为普食),出院记录上记载加强营养为文本格式,不符合该伤者的客观伤情;对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依据,否则不予支持,即便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伤情根本无需院外再休息3个月,因此误工时间也最多按照实际需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无票据酌情认可200元;诉讼费不属于答辩XX赔偿范围,不由答辩XX承担。补充病程记录显示5月17日显示软组织挫伤已经完全消失,淤青已经消散了,后面的用药都是与她的慢性胃炎有关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药。三医院的诊断是发生事故当天的,而骨科医院是第二天的,出现了骨折的诊断,我方认为应当以三医院的诊断为准,皮下组织挫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当不予支持,根据病例治疗核定住院最长也应当计算至5月17日。其余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等也应当根据住院情形来认定。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是处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800元,刚刚审核原告的住院治疗过程也应当只是到5月17日,我方认可住院天数只到5月17日,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护理费 120 元/天,误工费按照 120元/天。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有XX员都发生了不严重的伤情,然而她发生了这么严重的伤情,我认为可能是骗保行为。车辆有投保的,希望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刘XX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有责方承担,我是属于无责方,我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陈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李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刘XX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公示报告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电子发票2张、住院费用清单、宜宾市第三XX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钊阳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被告XX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XX身份证明、法定代表XX身份证、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报案记录。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XX代表身份证明、法XX身份证复印件、刘XX保单。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XX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 04月28 日 07 时 57 分许,李XX驾驶川QXXX小型轿车搭乘陈XX,从宜宾市叙州区蜀南大道方向经南XX往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宜宾市叙州区南XX处时,与同向由刘XX驾驶的川 Q4523C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川QXXX小型轿车又与同向由陈XX驾驶的川QXXX小型轿车(搭乘邓XX)相撞,造成邓XX、陈XX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认定:当事XX李XX负全部责任,当事XX刘XX、陈XX、陈XX、邓XX无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川QXXX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XX驾驶的车牌为川QXXX 小型轿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李XX系XX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 200 万元的新能源汽车商业三者险、限额 20 万元/座的新能源汽车车上XX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陈XX到宜宾市第三XX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建议患者注意休息,神经医学部门诊随访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密切观察病情变化。陈XX支付了医疗费用 680.4元。因仍感不适,陈XX于2024年4月29日到宜宾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6月26日出院,在宜宾钊阳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中,没有2024年5月3日、4日、10日、12 日、13 日、15日、16日、18 日、19 日、21 日、24日、25 日、27日、29日、31日及6月1日、4日、6日、7日、9日10 日、12日、13日、15 日、16 日、18日、21日、22 日、24 日、25 日的病程记录和医师查房记录。宜宾钊阳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防受凉;2.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动,右手3月内避免用重力,休息3月;3.右手指疼痛及头晕反复或加重,我院门诊随访检查或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4.出院后1、3、6、9月复查右手 DR;5.如有不适,我院门诊随访。陈XX支付医疗费用 20795.39 元。庭审中,各方当事XX就自费药扣除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明确表示不进行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因各方当事XX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XX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XX驾驶的川 Q4523C 车辆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陈XX的损失,应当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根据《中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XX损害的,由用XX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XX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XX员追偿……”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系XX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相应赔偿责任由XX公司承担。李XX驾驶的川QXXX 车辆系XX公司所有,XX公司为案涉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陈XX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XX公司承担。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宜宾市第三XX民医院急诊医疗费用 680.4元、宜宾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0795.39 元的票据,上述费用合计21475.79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XX提交的2024年5月8日宜宾市第一XX民医院购药和检查费发票、2024年5月13日宜宾市第二XX民医院挂号费发票、2024年5月15日在四川XX购买药品发票、2024年5月15 日在宜宾市第二XX民医院购药发票,上述票据合计 1126.88元系陈XX在宜宾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就医检查和在院外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因宜宾钊阳骨科医院的病程记录和医师查房记录中并未载明陈XX需在院外购买药品和做检查,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陈XX本次医疗费用 21475.79 元,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800元,其余19675.79 元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项内容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XX进行了提示告知,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委托鉴定,故对XX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XX在4月 29 日至6月26日期间总共有30天没有住院病案记录和用药记录,陈XX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 50 元/天的标准计算 29 天为 1450元;护理费,陈XX未提供相应护理费票据,根据本院同期类案判决执行标准,按照 120 元/天的标准计算 29 天为 3480元;营养费,在长期病案记录中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陈XX的伤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连续十二个月收入水平,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地审判实践确定,综合其年龄状况,按 100 元/天计算 119 天(29 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为11900元;交通费,陈XX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用票据,鉴于就医支出,该费用酌情确定为 300 元。

      综上,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 38605.79 元(其中医疗费 21475.7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450元、护理费 3480 元、误工费 11900元、交通费 300元),由太平XX公司赔付1800元,XX公司赔偿 36805.79 元。

      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 1800 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 36805.79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272 元,减半收取计636 元,由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或代表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XX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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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2/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宜宾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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