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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X

刑事判决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乳名超娃子,男,1992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住巴中市巴州区大和XX。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剑,四川XX律师。

被告人何XX,曾用名何XX、何XX,乳名劲松娃,男,1989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装载机驾驶员,住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曾用名杨X,乳名强娃子,男,1990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挖掘机驾驶员,住巴中市巴州区花溪XX。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唐X,曾用名唐XX,男,1990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现租住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冯X,男,1977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四川XX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何XX、杨X、唐X犯盗窃罪,被告人冯X、殷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冯剑、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彭XX、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马XX、被告人冯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殷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7月3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2015年7月13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殷X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中国城XX,盗走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72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吴X(身份不详,在逃)窜至巴州区水宁XX往通江走的三道拐处,盗走周X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共计7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49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068元。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XX往大河乡方向的公路边(蔡家湾岔路口),盗走蔡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48元。

4、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吴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两辆大货车内的共计200升柴油(报案人:李XX),并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48元。

5、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黄椋村省道202工地,盗走岳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75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90元。

6、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吴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00升柴油(报案人:吴X某),并将该柴油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37元。

7、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州区XX里面空坝子处(大溪村桥头旁),盗走康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货车内的29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26元。

8、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沙XX的工地处,盗走严X停放在该处的三台挖掘机内的共计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932元。

9、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XX大河乡金子村天益集团工地内,盗走谭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66元。

10、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XX金子村天益集团工地内,盗走谭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一台铲车内共计3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99元。

1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州区XX里面空坝子处(大溪村桥头旁),盗走何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5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3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665元。

1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三台挖掘机内的共计300升柴油(报案人:吴X某),并将该柴油以2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99元。

13、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水宁XX三皇村7社钓鱼嘴片石厂(XX集团工地),盗走朱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956元。

14、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上,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共计400升柴油(报案人:李XX),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956元。

15、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西XX,盗走温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5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9元。

16、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吴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地处,盗走马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5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9元。

17、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水宁XX往通江走的三道拐处,盗走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柴油,共计盗窃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956元。

18、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中市恩阳区马鞍铺小学对面公路边上,盗走马甲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956元。

19、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州区水宁XX一个还房工地,盗走李XX停放在该工地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3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217元。

20、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XX公司对面工地,盗走陈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956元。

2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吴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通达XX后面的空坝子处,卡口往老路走200米的左手边空坝子处(兴文镇畜牧楼后面),盗走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货车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78元。

22、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XX台山村6社碧海蓝天污水处理工地,盗走马XX停放在该处的三台挖掘机内共计8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56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912元。

23、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XX工业开发区产业大道工地,盗走况XX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和一台推土机内共计5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3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695元。

24、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市巴州区水宁XX三皇村路口急弯处,盗走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78元。

25、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XX外面的公路边,盗走马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5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9元。

26、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水宁XX往通江走的三道拐处,盗走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3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何X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256元。

27、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平昌县XX工地,盗走杨X甲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共计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04元。

28、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平昌县XX道路旁,盗走周X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共计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04元。

29、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州区水宁XX收费站旁的工地,盗走马X某停放在该工地的一台挖掘机内的柴油320升,并将该柴油以2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406元。

30、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水宁XX高速收费站上面婚纱影楼工地,盗走何XX停放在该工地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5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80元。

3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太平洋XX规划3路工地附近,盗走唐XX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共计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04元。

3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关公庙太平洋公司东XX工地,盗走王XX等人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挖掘机、三辆大货车共计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008元。

33、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棠湖中XX工地,盗走韩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04元。

34、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棠湖中XX工地,盗走韩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装载机内的15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28元。

35、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州区XX巴州工业园安置还房工地,盗走胡XX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008元。

36、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00升柴油(报案人:刘XX),并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52元。

37、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水宁XX金银坎村污水处理厂工地,盗走马XX停放在该工地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04元。

38、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州区龙湖中XX附近魏X挖掘机修理厂,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五台挖掘机内共计150升柴油(报案人:魏X),并将该柴油以105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28元。

39、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平昌县XX工地(小地名:刘XX),盗走杨X甲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共计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04元。

40、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36路冠XX工地上,盗走停放在工地内一台挖掘机内的250升柴油(报案人:杨X乙),并将该柴油以1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80元。

4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平昌县XX4社消防站工地,盗走吴X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共计34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489元。

4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平昌县XX4社消防站工地,盗走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共计68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4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978元。

4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州区南XX后面的工程机械停放场地,盗走杨XX负责看管的停放在场内的五台挖掘机内共计1200升柴油,并将其中400升柴油卖给殷X,另外800升柴油卖给了冯X的,总共卖了8400元钱。经物价鉴定,40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2928元,80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5856元。

44、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马曹地工地,盗走熊XX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3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96元。

45、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州区水宁XX收费站出口100多米的公路边上(瑞阳佛龛农庄养生园工地),盗走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864元。

46、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报案人:吴X某),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32元。

47、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西XX工地(冠XX公司旁),盗走王XX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内的合计6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3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296元。

48、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州区水宁XX红栋村4组李家院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工地,盗走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32元。

49、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报案人:吴X某),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32元。

50、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州区水宁XX收费站出口100多米的公路边上(瑞阳佛龛农庄养生园工地),盗走陈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3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48元。

5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沙XX处工地,盗走张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50升柴油,后将该柴油以1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90元。

52、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温XX工地,盗走邬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32元。

5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报案人:刘XX),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32元。

5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对面的停车场内,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报案人:李XX),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16元。

5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50升柴油(报案人:李XX),并将该柴油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62元。

56、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州区南XX上面四川新东方建筑公司方斗山公园工地,盗走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16元。

57、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温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3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24元。

58、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陈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5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62元。

59、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出口对面的公路边,盗走赵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16元。

60、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嘉年华XX对面的停车场内,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合计300升柴油(报案人:李XX),并将该柴油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24元。

6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达XX往XX厂走的大道左手边空坝子处,盗走兴文XX集团(报案人:吴X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08元。

6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达XX往万马汽车场走的大道左手边空坝子处,盗走兴文XX集团(报案人:吴X丙)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共计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16元。

63、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金华XX行旁的加油站在建工地,盗走朱X停放在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合计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832元。

6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报案人:刘XX),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16元。

6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金华XX行旁的加油站在建工地,盗走朱X停放在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合计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784元。

66、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下面桥头空坝处,盗走郭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16元。

67、2014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东XX安置还房三期在建工地,盗走张XX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内柴油400升,之后将其以2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784元。

68、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规划23路湖北建工安置还房工地马路边,盗走葛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50升柴油。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48元。

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中学往达芙妮厂走的39路桥头的右手边,盗走鲜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50升柴油。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44元。

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规划5路工地附近,盗走高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50升柴油。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48元。

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巴达高速路口(兴文镇入口)附近,盗走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50升柴油。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48元。

69、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三皇村老省道XX的公路,盗走王X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00升柴油。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96元。孙X等人将27日晚上所盗柴油于次日凌晨运至冯X处,准备卖给冯X时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何XX在抓捕中逃脱,后于2014年9月28日12时许主动到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2015年1月4日,杨X亲戚代其退赔现金人民币13000元。2015年1月6日,冯X退赔现金人民币7500元。2015年1月7日,何XX母亲代其退赔现金人民币26000元。2015年2月17日,唐X母亲代其退赔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王XX现金人民币3008元、严X2932元、熊XX2196元、赵X1416元、邬XX1432元、张X1790元、王XX4296元、郭X1416元、张XX1478元、温XX3233元、张XX1472元、李XX9006元、陈XX4018元、刘XX3600元、岳XX1290元、李XX5284元(同时领回柴油690升)、张XX1035元、马X2218元、杨X乙18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何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周X、蔡XX、李XX、岳XX、吴X某、康XX、严X、谭XX、何XX、朱XX、温XX、马X、李XX、马甲某、李XX、陈XX、张XX、马XX、况XX、张XX、杨X甲某、周X某、马X某、何XX、唐XX、王XX、韩XX、胡X、刘XX、马XX、魏X、杨X甲、杨X乙、吴X乙、王XX、杨XX、熊XX、王XX、张XX、陈XX、张X、邬XX、王XX、赵X、吴X丙、朱X、郭X、张XX、葛X、鲜XX、张XX、王XX、王X乙等人的陈述,何XX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孙X辨认笔录及照片,孙X指认现场照片,唐X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杨X辨认笔录及照片,0#柴油鉴证价格的更正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通知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电话告知记录,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体格检查表,扣押车辆照片、冯X汽修厂照片,挖机加油收据,同案参与人殷X的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孙X、何XX、杨X、唐X、冯X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何XX、杨X、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孙X参与盗窃68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7082元;何XX参与盗窃68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4576元;杨X参与盗窃30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9662元;唐X参与盗窃25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7253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所收购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43688元;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X最后一次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孙X辩解第2次、第41次没参加,第42次只有400升柴油。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冯剑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主动愿意退赃;3、系初犯,无前科;4、主观恶性小,没有重大社会危害性;5、家庭困难。6、对犯罪次数、犯罪金额有异议。7、不宜区分主从犯。建议在三至四年量刑。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无异议。希望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王X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价格鉴定意见不够客观;3、作用较小;4、具有自首情节;5、已退赔部分赃款,愿意退赔余下赃物赃款;6、主观恶性较小。希望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辩解第34次、第46次、第50次、第54次没有参与,没有指认现场。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彭XX的辩护意见是:1、对盗窃的数量、次数有异议;2、数量没有确定,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杨X系从犯、初犯;4、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赔13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杨X所在村委会证明。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X辩解第3次、第9次、第10次、第13次、第22次、第23次、第24次、第30次、第44次没有去,第42次只有400升油。表示认识到自己过错,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XX的辩护意见是:1、对部分指控无异议;2、被告人否认的9次事实不予认定;3、第5次不应认定;4、对犯罪金额有异议,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为定案依据;5、唐X系从犯;6、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7、被告人唐X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X辩解没有收这么多油,次数、金额没有这么多。表示认识到错误,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指控冯X明知是盗窃的油而收购,收购的数量不是这么多,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3、指控的第68、69次不能计入冯X的收购金额;4、只能对冯X收购的柴油达到3000元的9次进行定罪量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没有累加;5、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积极退赃,有犯罪未遂情形,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家庭困难。建议对冯X单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扣押清单、冯X所在居委会和当地派出所证明、信用社贷款交易明细、冯X父亲病历资料、冯X的行驶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吴X(身份不详,在逃)窜至巴州区水宁XX往通江走的三道拐处,盗走周X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共计7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49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0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何XX、吴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往通江走的三道拐处盗窃了两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700升柴油,7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4900元钱,我分了2100元,何XX分了2000元,吴X分了800元。

2、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孙X、吴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往通江走的三道拐地方盗窃了两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700升柴油,7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4900元钱,我分了2000元钱,孙X分了2100元钱,吴X分了800元钱。

3、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其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4、被害人周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刚到工地就发现在k274+400至k274+640施工段工地上有两根黑色塑料管,当时我们就怀疑挖机柴油被盗了。两台挖机都在s302线边上,挖机油箱盖子被撬动过。两台挖机的柴油都是18日下午2点加满的,共计700升左右,大概损失在人民币5000元左右。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值5068元。

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XX往大河乡方向的公路边(蔡家湾岔路口),盗走蔡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何XX、唐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XX往大河乡走的公路边(蔡家湾岔路口)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400元钱,我分了600元,何XX分了500元,唐X分了300元。

2、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孙X、唐X在巴中市巴州区XX往大河乡走的公路边(蔡家湾岔路口)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400元钱,我分了500元,孙X分了600元,唐X分了300元。

3、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孙X、何XX在巴中市巴州区XX往大河乡走的公路边(蔡家湾岔路口)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400元钱,我分了300元,我不清楚何XX和孙X是怎么分钱。

4、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其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5、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我租的一台挖掘机加的200升柴油被盗了,价值1600元。那台挖掘机停在蔡家湾。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值1448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XX大河乡金子村天益集团工地内,盗走谭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何XX、唐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XX金子村天益集团工地内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400元,我分了600元,何XX分了500元,唐X分了300元。

2、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孙X、唐X在巴中市巴州区XX金子村天益集团工地内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400元,我分了500元,孙X分了600元,唐X分了300元。

3、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孙X、何XX在巴中市巴州区XX金子村天益集团工地内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400元,我分了300元。

4、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我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5、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们在巴州区XX金子村天益建设公司工地上一台挖掘机加的200升柴油被盗了,价值1600元。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值1466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XX金子村天益集团工地内,盗走谭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一台铲车内共计3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何XX、唐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XX金子村天益集团工地内盗窃了一台挖掘机、一台铲车内柴油。总共盗窃了3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2100元,我分了900元,何XX分了800元,唐X分了400元。

2、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孙X、唐X在巴中市巴州区XX金子村天益集团工地内盗窃了一台挖掘机、一台铲车内柴油。总共盗窃了3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2100元,我分了800元,孙X分了900元,唐X分了400元。

3、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孙X、何X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XX金子村天益集团工地内盗窃了一台挖掘机、一台铲车内柴油。总共盗窃了3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2100元,我分了400元。

4、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我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5、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们在巴州区XX金子村天益建设公司工地上一台挖掘机和一台铲车加的300升柴油被盗了,价值2200元。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值2199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水宁XX三皇村7社钓鱼嘴片石厂(XX集团工地),盗走朱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9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何XX、唐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钓鱼嘴上面片石厂(XX集团工地)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400升柴油,全部卖给了冯X。总共卖了2800元钱,我分了1200元,何XX分了1100元,唐X分了500元。

2、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孙X、唐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钓鱼嘴XX集团工地片石厂处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400升柴油,全部卖给了冯X。总共卖了2800元钱,我分了1100元,孙X分了1200元,唐X分了500元。

3、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孙X、何X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钓鱼嘴XX集团工地片石厂处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400升柴油,全部卖给了冯X。总共卖了2800元钱,我分了500元。

4、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其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5、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我在巴州区水宁XX三皇村7社钓鱼嘴片石厂内的挖机内柴油400多升被盗。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值2956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XX台山村6社碧海蓝天污水处理工地,盗走马XX停放在该处的三台挖掘机内共计8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56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9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何XX、唐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XX台山村6社工地盗窃了三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8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5600元,我分了2400元,何XX分了2200元,唐X分了1000元。

2、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孙X、唐X在巴中市巴州区XX台山村6社工地盗窃了三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8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5600元,我分了2200元,孙X分了2400元,唐X分了1000元。

3、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孙X、何XX在巴中市巴州区XX台山村6社工地盗窃了三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8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5600元,我分了1000元。

4、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我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5、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3日晚上,我们清江镇台山XX碧海蓝天污水处理工地上的三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被盗800升,价值6500元。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值5912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XX工业开发区产业大道工地,盗走况XX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和一台推土机内共计5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3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6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晚上11点多钟,我和何XX、唐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XX工业开发区产业大道工地上盗窃了两台挖掘机和一台推土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5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3500元,我分了1500元,何XX分了1300元,唐X分了700元。

2、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孙X、唐X在巴中市巴州区XX工业开发区产业大道工地上盗窃了两台挖掘机和一台推土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5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3500元,我分了1300元,孙X分了1500元,唐X分了700元。

3、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孙X、何XX在巴中市巴州区XX工业开发区产业大道工地上盗窃了两台挖掘机和一台推土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5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3500元,我分了700元。

4、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其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5、被害人况XX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们清江镇工业开发区产业大道XX上两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内柴油被盗,总共500升,价值3800元。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值3695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市巴州区水宁XX三皇村路口急弯处,盗走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何XX、唐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三皇村路口急弯处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400元,我分了600元,何XX分了500元,唐X分了300元。

2、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孙X、唐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三皇村路口急弯处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400元,我分了500元,孙X分了600元,唐X分了300元。

3、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孙X、何X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三皇村路口急弯处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0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400元,我分了300元。

4、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其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5、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我停放在水宁XX当地村民王X乙屋边的挖机内的1600元左右的柴油被盗。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价值1478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水宁XX高速收费站上面婚纱影楼工地,盗走何XX停放在该工地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5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何XX、唐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高速收费站上面婚纱影楼工地盗窃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5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700元,我分了700元,何XX分了600元,唐X分了400元。

2、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孙X、唐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婚纱影楼工地盗窃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5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700元,我分了600元,孙X分了700元,唐X分了400元。

3、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孙X、何X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婚纱影楼工地盗窃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5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700元,我分了400元。

4、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其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5、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我们水宁寺婚纱影楼工地的一台挖掘机内柴油被盗250升,价值1800元左右。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值1880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棠湖中XX工地,盗走韩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装载机内的15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孙X、杨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棠湖中XX工地盗窃了一辆装载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15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000元钱,我分了400元,孙X分了400元,杨X分了200元。

2、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孙X、何X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棠湖中XX工地盗窃了一辆装载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150升柴油,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000元钱,我分了200元,孙X分了400元,何XX分了400元。

3、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其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4、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明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我们兴文镇棠湖中XX工地一台装载机内柴油被盗了150升左右,价值1000元左右。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值1128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平昌县XX4社消防站工地,盗走吴X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共计34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4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何XX、唐X三个人在巴中市平昌县驷马镇高XX正对面(创举村4社消防站工地)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34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2400元钱,我分了1000元,何XX分了900元,唐X分了500元。

2、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孙X、唐X在巴中市平昌县驷马镇高XX正对面(创举村4社消防站工地)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34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2400元钱,我分了900元,孙X分了1000元,唐X分了500元。

3、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孙X、何XX在巴中市平昌县驷马镇高XX正对面(创举村4社消防站工地)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34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2400元钱,我分了500元。

4、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其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5、被害人吴X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2日早上发现我停放在驷马镇创举村4组消防站工地上的挖机内柴油被盗了340升,价值2750元。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值2489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平昌县XX4社消防站工地,盗走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共计68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4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9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何XX、唐X三个人在巴中市平昌县驷马镇高XX正对面(创举村4社消防站工地)盗窃了两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68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4800元钱,我分了2100元,何XX分了2000元,唐X分了700元。

2、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孙X、唐X在巴中市平昌县驷马镇高XX正对面(创举村4社消防站工地)盗窃了两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68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4800元钱,我分了2000元,孙X分了2100元,唐X分了700元。

3、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何XX、唐X三个人在巴中市平昌县驷马镇高XX正对面(创举村4社消防站工地)盗窃了两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68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4800元钱,我分了700元。

4、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其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5、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2日早上发现我停放在驷马镇创举村4组工地上的两个挖机内680升柴油被盗,价值5400元。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值4978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马曹地工地,盗走熊XX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3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点多钟,我和何XX、唐X三个人在兴文XX3社马曹地,盗窃了两台挖掘机内的柴油。总共盗窃了30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2000元钱,我分了800元,何XX分了700元,唐X分了500元。

2、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孙X、唐X三个人在兴文XX3社马曹地,盗窃了两台挖掘机内的柴油。总共盗窃了30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2000元钱,我分了700元,孙X分了800元,唐X分了500元。

3、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孙X、何XX在兴文XX3社马曹地,盗窃了两台挖掘机内的柴油。总共盗窃了30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2000元钱,我分了500元。

4、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其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5、被害人熊XX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7日早上发现我停在兴文XX3社马曹地的两台挖机内300升柴油被盗,价值5600元。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值2196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报案人:吴X某),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何XX、杨X三个人在兴文XX工地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0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400元钱,我分了600元,何XX分了500元,杨X分了300元。

2、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孙X、杨X三个人在兴文XX工地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0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400元钱,我分了500元,孙X分了600元,杨X分了300元。

3、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孙X、何XX三个人在兴文XX工地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0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400元钱,我分了300元,孙X分了600元,何XX分了500元。

4、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其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5、被害人吴X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时候,我们巴达铁路兴文XX运站工地的一台挖掘机内柴油被盗了200升。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值1432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州区水宁XX收费站出口100多米的公路边上(瑞阳佛龛农庄养生园工地),盗走陈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3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何XX、杨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收费站出口100多米的公路边上(瑞阳佛龛农庄养生园工地)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30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2100元钱,我分了900元,何XX分了800元,杨X分了400元。

2、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孙X、杨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瑞阳佛龛农庄养生园工地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30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2100元钱,我分了800元,孙X分了900元,杨X分了400元。

3、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何XX、孙X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收费站出口100多米的公路边上(瑞阳佛龛农庄养生园工地)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30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2100元钱,我分了400元,何XX分了800元,孙X分了900元。

4、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其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5、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我停放在水宁XX的挖掘机内柴油被盗,价值2000多元。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值2148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对面的停车场内,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报案人:李XX),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何XX、杨X在巴中市巴州区兴文XX对面的停车场内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0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400元钱,我分了600元,何XX分了500元,杨X分了300元。

2、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孙X、杨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兴文XX对面的停车场内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0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400元钱,我分了500元,孙X分了600元,杨X分了300元。

3、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孙X、何XX三个人在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嘉年华XX对面的停车场内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内柴油。总共盗窃了200升,全部卖给冯X的,总共卖了1400元钱,我分了300元,孙X分了600元,何XX分了500元。

4、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明其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一直在收超娃子、何XX他们三个人偷来的柴油,我知道他们那些柴油是偷来的,总共给了他们大概十三万多元钱。

5、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兴文XX场内有一台挖掘机内的柴油被盗了200升左右,价值1500元。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柴油价值1416元。

同时查明: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中国城XX,盗走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72元。

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吴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两辆大货车内的共计200升柴油(报案人:李XX),并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48元。

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黄椋村省道202工地,盗走岳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75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90元。

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吴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00升柴油(报案人:吴X某),并将该柴油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37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州区XX里面空坝子处(大溪村桥头旁),盗走康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货车内的29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26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沙XX的工地处,盗走严X停放在该处的三台挖掘机内的共计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932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州区XX里面空坝子处(大溪村桥头旁),盗走何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5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3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665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三台挖掘机内的共计300升柴油(报案人:吴X某),并将该柴油以2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99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上,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共计400升柴油(报案人:李XX),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956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西XX,盗走温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5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9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吴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地处,盗走马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5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9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水宁XX往通江走的三道拐处,盗走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柴油,共计盗窃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956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中市恩阳区马鞍铺小学对面公路边上,盗走马甲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956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州区水宁XX一个还房工地,盗走李XX停放在该工地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3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217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XX公司对面工地,盗走陈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956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吴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通达XX后面的空坝子处,卡口往老路走200米的左手边空坝子处(兴文镇畜牧楼后面),盗走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货车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78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XX外面的公路边,盗走马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5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9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平昌县XX工地,盗走杨X甲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共计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04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平昌县XX道路旁,盗走周X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共计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04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州区水宁XX收费站旁的工地,盗走马X某停放在该工地的一台挖掘机内的柴油320升,并将该柴油以2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406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太平洋XX规划3路工地附近,盗走唐XX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共计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04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关公庙太平洋公司东XX工地,盗走王XX等人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挖掘机、三辆大货车共计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008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棠湖中XX工地,盗走韩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04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州区XX巴州工业园安置还房工地,盗走胡XX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008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00升柴油(报案人:刘XX),并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52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水宁XX金银坎村污水处理厂工地,盗走马XX停放在该工地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04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州区龙湖中XX附近魏X挖掘机修理厂,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五台挖掘机内共计150升柴油(报案人:魏X),并将该柴油以105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28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平昌县XX工地(小地名:刘XX),盗走杨X甲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共计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04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36路冠XX工地上,盗走停放在工地内一台挖掘机内的250升柴油(报案人:杨X乙),并将该柴油以1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80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州区南XX后面的工程机械停放场地,盗走杨XX负责看管的停放在场内的五台挖掘机内共计1200升柴油,并将其中400升柴油卖给殷X,另外800升柴油卖给了冯X的,总共卖了8400元钱。经物价鉴定,40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2928元,80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5856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州区水宁XX收费站出口100多米的公路边上(瑞阳佛龛农庄养生园工地),盗走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864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西XX工地(冠XX公司旁),盗走王XX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内的合计6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3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296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州区水宁XX红栋村4组李家院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工地,盗走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32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报案人:吴X某),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32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沙XX处工地,盗走张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50升柴油,后将该柴油以1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90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温XX工地,盗走邬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32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报案人:刘XX),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32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50升柴油(报案人:李XX),并将该柴油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62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州区南XX上面四川新东方建筑公司方斗山公园工地,盗走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92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温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3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24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陈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5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62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出口对面的公路边,盗走赵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16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嘉年华XX对面的停车场内,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合计300升柴油(报案人:李XX),并将该柴油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24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达XX往XX厂走的大道左手边空坝子处,盗走兴文XX集团(报案人:吴X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08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达XX往万马汽车场走的大道左手边空坝子处,盗走兴文XX集团(报案人:吴X丙)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内的共计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92元。

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金华XX行旁的加油站在建工地,盗走朱X停放在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合计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784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工地,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报案人:刘XX),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16元。

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金华XX行旁的加油站在建工地,盗走朱X停放在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合计4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784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下面桥头空坝处,盗走郭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2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92元。

2014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东XX安置还房三期在建工地,盗走张XX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内柴油400升,之后将其以2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冯X。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784元。

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规划23路湖北建工安置还房工地马路边,盗走葛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50升柴油。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48元。

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中学往达芙妮厂走的39路桥头的右手边,盗走鲜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50升柴油。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44元。

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规划5路工地附近,盗走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50升柴油。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48元。

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XX巴达高速路口(兴文镇入口)附近,盗走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50升柴油。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48元。

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孙X、何XX、杨X窜至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三皇村老省道XX的公路,盗走王X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100升柴油。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96元。孙X等人将27日晚上所盗柴油于次日凌晨运至冯X处,准备卖给冯X时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何XX在抓捕中逃脱,后于2014年9月28日12时许主动到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王XX现金人民币3008元、严X2932元、熊XX2196元、赵X1416元、邬XX1432元、张X1790元、王XX4296元、郭X1416元、张XX1478元、温XX3233元、张XX1472元、李XX9006元、陈XX4018元、刘XX3600元、岳XX1290元、李XX5284元(同时领回柴油690升)、张XX1035元、马X2218元、杨X乙1880元。

同时查明:被害人朱X领回柴油400升、张XX领回柴油400升、葛X领回柴油60升、鲜XX领回柴油200升、王XX领回柴油50升。

审理中,被告人孙X、何XX、杨X、唐X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何XX、杨X、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何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李XX、岳XX、吴X某、康XX、严X、何XX、温XX、马X、李XX、马甲某、李XX、陈XX、张XX、杨X甲某、周X某、马X某、唐XX、王XX、韩XX、胡X、刘XX、马XX、魏X、杨X甲、杨X乙、杨XX、王XX、张XX、张X、邬XX、王XX、赵X、吴X丙、朱X、郭X、张XX、葛X、鲜XX、张XX、王XX、王X乙等人的陈述,何XX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孙X辨认笔录及照片,孙X指认现场照片,唐X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杨X辨认笔录及照片,0号柴油鉴证价格的更正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通知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电话告知记录,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体格检查表,扣押车辆照片、冯X汽修厂照片,挖机加油收据,被告人户籍信息,同案参与人殷X的供述,被告人孙X、何XX、杨X、唐X、冯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何XX、杨X、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孙X参与盗窃67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4706元;何XX参与盗窃67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2200元;杨X参与盗窃30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9542元;唐X参与盗窃24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4997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冯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收购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43568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孙X、何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唐X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X、何XX、杨X在2014年9月27日晚将所盗柴油准备卖给被告人冯X时被发现,被告人冯X此次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何XX、唐X窜至巴州区水宁XX往通江走的三道拐处,盗走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300升柴油,并将该柴油以2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何XX的事实,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X、杨X、唐X的辩解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冯剑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没有重大社会危害性,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王X关于价格鉴定意见不够客观,被告人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赔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彭XX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数量没有确定,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查证事实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X系从犯,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赔13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马XX关于被告人否认的9次事实不予认定,第5次不应认定,对犯罪金额有异议,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为定案依据,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X系从犯,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X辩解没有收这么多油,次数、金额没有这么多的意见,与查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王XX关于指控冯X明知是盗窃的油而收购,冯X收购的数量不是这么多,证据不足和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关于指控的第68、69次不能计入冯X的收购金额,只能对冯X收购的柴油达到3000元的9次进行定罪量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没有累加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有犯罪未遂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孙X、何XX、杨X、唐X的亲属代其积极退赃,被告人冯X退了部分赃款、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冯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对被告人冯X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七、对扣押的冯X收购的柴油及被告人盗窃的柴油予以没收发还被害人;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改锥、手套、套筒、手电筒、塑料桶、川yXXX号银白色面包车(车辆发动机号e69x000184)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孟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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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7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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