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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风险共担,不能随意退伙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 0102 民初**号

原告:李X*,男,汉族,19**年 **月 **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19** 年 **月 **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甘肃XX。

原告李X*与被告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 9 月 1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X*和张**之间的合伙合同;2.张**向李X*退还投资款 62321 元;3.张**配合李X*办理清算退伙手续;4.本案诉讼费等由张**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 年初,张**以要与李X*合伙成立美发店为由,共收取李X*投资款 62321 元,后张**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设立了名为“城关区**设计概念店”的个体工商户,但并未按约向李X*分红,李X*遂提出要求退伙,但张**拒不退还李X*投资款,现李X*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张**答辩称,李X*在退伙之后并未与张**进行清算,李X*要求张**退还投资款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人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X*的投资款应属于合伙财产,对于合伙财产的分配,应当依据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在合伙合同终止且清算之后,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双方的约定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城关区武都路**概念店于 2022 年 4 月 13 日登记成立,共计 12 人合伙经营,全部合伙人的投资款均用于店面的装修、房租、水电费等日常经营费用的支出,在店面经营期间,张**都会按时给李X*发放工资,若当月有盈利,会给李X*进行分红,2022 年 7 月因疫情店面关闭,处于持续亏损状态,2022 年 12 月李X*擅自退伙,退伙之后双方并未进行清算。综上所述,李X*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依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 年初,李X*和张**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伙城关区**设计概念店(以下简称概念店)。2022 年3 月 10 日至 6 月 11 日期间,李X*向张**微信转款共计 62321元用作概念店的出资。2022 年 6 月,概念店向李X*转账 15373 元,2022 年 7 月,概念店向李X*转账 9059 元,2022 年 10 月,概念店向李X*转账 2378 元,2022 年 12 月,概念店向李X*转账 991 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李X*和张**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但李X*和张**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合伙经营的事实,本院确认李X*和张**之间成立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李X*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李X*以张**未能分红、未告知经营情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伙合同,该理由非解除合同合伙的法定事由,且根据张**提供的转账记录,概念店于 2022 年 6 月至 12 月期间向李X*转账共计27801 元(每笔金额不等),张**称该金额系工资和月有盈利的分红,李X*主张该款项是概念店向其发放的工资,并不是分红。本院认为,前述每笔金额不等的转款并不符合单纯工资的特点,且李X*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概念店之间的工资结算采用不固定工资或其他浮动工资发放形式,因此李X*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李X*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X*主张张**与其进行清算并返还投资款 62321元、张**配合李X*办理清算退伙手续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依照上述规定,在合伙终止时,应当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确定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或亏损,再按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案涉合伙尚未终止且未清算,李X*的上述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679 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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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2/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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