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8515号
原告:贵阳XX,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上寨村沙XX。
经营者:张XX,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德,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XX律师。
被告:XX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马鞍西XX。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女,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XX省邻水县,系XX省XX公司员工。
被告:杨X,男,1981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XX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XXXX律师。
原告贵阳XX(以下简称“贵阳XX”)诉被告XX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一建”)、杨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德、曹X,被告XX一建、杨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及XX一建的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XX一建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租赁材料)》以及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XX一建支付原告材料租金及赔偿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为XXX.02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2103.40元(以XXX.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该项请求原告当庭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材料租金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为757083.88元(双方对账总金额为XXX.76元,已付418615.74元,剩余XXX.02元再减去第三项请求金额429189.14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2103.40元(以XXX.02元租金和赔偿金合计为基数按LPR报价利率3.85%每年计算);3.判令被告XX一建返还原告:钢管103.0003吨、顶托1606根、工字钢:111米,如不能返还,计价赔偿原告:429189.14元(钢管3800元/吨,顶托18元/根,工字钢80元/米),该项请求原告当庭确定为赔偿原告上述租赁材料损失429189.14元;4.判令被告XX一建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每日359.2元的标准计算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或支付完材料赔偿金之日止);5.以上第2、3、4项金额合计XXX.36元,该金额变更为XXX.40元;6.判令被告杨X对第2、3、4、5项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一建因承建贵阳市观山湖区××镇××项目需要,于2018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租赁材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合同对租金的支付、结算方式、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一建就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租赁材料)》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合同中租赁设备的计划数量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XX一建交付租赁材料,保障了工程的正常施工。但被告XX一建仅向原告支付租金418615.74元。经原告与被告XXXX多次对账,截止2019年9月20日,被告XX一建租赁原告设备的累计租金为XXX.76元,被告XX一建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原告可继续计算未退材料租金。截止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对账,被告XX一建尚欠原告租金186273.02元,钢管103.0003吨、顶托1606根、工字钢111米未归还原告。被告杨X作为租赁合同的指定签收人和对账人,其作为该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期间,将签收和对账的义务指派给被告XX一建其他员工,且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付款流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X未能履行其应有的管理职责,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XX一建、杨X共同辩称:1.原告至今为向XX一建报送月度结算资料,未履行月度结算义务,具体表现为:原告既未向被告XX一建提交领料单也没提交退料单,原告向贵院提交的资料里面也没有原告指定人员辛XX亲手接收签字,同时到现在为止XX一建也没有收到对账单,因此XX一建不能确定具体的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无法进行月度结算;2.原告至今未报送最终结算资料,未完成最终结算的义务,包括提交贵院资料里面没有最终的结算资料;3.原告向贵院提交的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资料,按照原告提交的资料,应扣除各种费用1,552,070.71元,具体原因:(1)没有进行月度结算和最终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原告伪造杨X的签名,XX一建及杨X申请司法鉴定;(3)原告谎报租赁物的交通费用涉及金额100,102.49元;(4)原告提交的对账单2019年春节期间的租赁费用涉及金额3,601.32元未扣减,扣减的依据是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5)原告虚构了扣件数量95,106个,涉及金额684,430.31元,具体原因:原告与被告XX一建在2019年5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协议里面锁定了扣件数量是117,624个,但原告报送扣件数量多了95,106个;(6)原告虚构顶托的数量,涉及金额361,559.95元,原因:补充协议中双方确定了顶托数量是28,789.95根,原告向法院报送的顶托数量多出了13,441根;(7)需扣除钢管赔偿款及工字钢赔偿款涉及金额400,290.14元,具体原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9年9月20日对账单显示已经归还钢管103.0003吨,已归还所有的工字钢,但是原告在最后金额里面把已经归还的钢管和工字钢计算成了赔偿款;(8)工字钢租赁费用2,086.60元应该予以扣除,因为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会涉及工字钢,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付了工字钢;(9)从原告当庭调整诉请的行为看,原告也是认可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10)XX一建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应付款项,涉及金额365,797.69元。XX一建将另行起诉;4.原告所提的支付租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XX一建已经超额支付,即便假设XX一建还应该支付,也建立在双方进行了结算的基础上才有支付的条件;5.原告所提资金利息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合同第六条和第九条明确约定对完账之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XX一建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提按照1.5倍资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6.原告在诉讼请求二包含了第三个、第四个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当庭做了调整,但是诉请第三项、第四项属于重复提出;7.原告请求杨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一建及杨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XX一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租赁材料>》,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宁云仓项目,工程地点是贵阳市观山湖区××镇××,交货地址是贵阳市观山湖区××镇××工地所在地。合同第四条对租赁设备规格、数量及价格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周转材料交货地点为承租方工程所在地仓库,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码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其质量、数量验收地为交货地。甲、乙双方在甲方工地现场交接,乙方向甲方点交租用材料,甲方在现场验收。材料退还是在乙方库房进行交接清点。材料经甲、乙双方确定无误后,在发货票据上面签字即为验收。提货及还货所发生的装卸、运费等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运输、乙方应按35元/吨收取运输费。按15元/吨收取上车费,按15元/吨收取下车清点费。租金期限按从租赁物到达指定地点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计算。每月20日为轧账结算日,乙方指定人员填写领/退料单后,于当月25日前递交甲方指定人员核对,仅本合同所列人员才有权对领/退料单进行签认。仅经甲、乙双方指定人员共同签字认可方才有效。最后结算须由甲、乙双方制定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方能作为租金最终结算依据,其中甲方的联系人是杨X,乙方的联系人是辛XX。付款前提是每次付款前,在甲方成本控制部分完成本审核后,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税率为3%的足额、合格、合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约定的结算负责人签字盖公章的结算单……租金支付时间是每月25日为轧账结算日按实结算一次……春节放假期间(15天)不计收租赁费,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引起设备停用闲置时,不计取租赁费……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但考虑到业主方计价的滞后性,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六个月内的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就租赁物资的归还及相关费用的确定、履约保证金、指定领退料经办人及出租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变更、终止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的结尾处有原、被告的签章,原告实际经营人张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在落款处签名。
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XX一建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租赁材料>补充协议》,该协议就原合同中计划数量发生变化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同时约定,周转材料交货地点为承租方工程所在地库房,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码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周转材料的质量、数量验收地为交货地。合同暂定价为200,000.00元,本次变更增加722,000.00元,合同总额变更为922,0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如与原合同有冲突支处,以本协议为准。
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XX一建送达了7张增值税发票,票面合计金额为504,733.15元,XX一建员工陈X在《发票签收表》的接收人处签字。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XX一建送达了3张增值税发票,票面合计金额为240,941.28元,XX一建项目财务刘X在《发票签收回执单》的接收人处签字。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XX一建送达了9张增值税发票,票面合计金额为843,355.44元,XX一建项目财务刘X在《发票签收回执单》的接收人处签字。
2019年1月30日,XX一建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658.06元;2019年7月2日,XX一建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55,215.84元;2019年8月22日,XX一建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52,741.85元。上述累计转账金额为418,615.75元。
2018年9月9日开始直到2019年5月28日期间,原告就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陆续向XX一建发货,XX一建员工陈X或胡X或傅X在《发货凭证》上的收货人处签名。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9日,XX一建陆续归还租赁物给原告,在《收货凭证》的发货人处有陈X或胡X或陈X或张XX的签名,收货人处有辛XX、徐XX或辛X等人的签名。
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20日,原告累计分别6次与XX一建就租赁物的租金等相关费用进行了对账结算,累计各项费用为1,604,888.76元。原告在对账单上的供货商处盖章并由辛X签字确认,XX一建的员工陈X在材料员处签字确认。
2020年7月8日,原告授权其员工周XX就XX一建拖欠租金等费用一事进行催收。
同时查明,租赁物所涉及的施工项目苏宁云仓项目已于2019年10月竣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租赁材料>》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租赁材料>补充协议》、《发票签收表》及回执单、银行流水明细、收发货凭证、《苏宁云仓项目材料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关于通讯录及施工现场的照片,所反映的是施工现场上墙的基本信息,符合建筑施工惯例,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印证该照片的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由该组照片可以看出,胡X是XX一建案涉项目的库管及材料员,陈X为XX一建案涉项目的材料员,刘X是XX一建案涉项目的后勤及财务,陈X为XX一建案涉项目的安装工长,张XX为XX一建案涉项目的库管。
本院认为,原告与XX一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租赁材料>》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租赁材料>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本案争议的四个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XX一建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租赁材料>》及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租赁材料>补充协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XX一建在2019年9月20日对账后,XX一建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尚欠的租赁物。2020年7月8日,原告委托周XX向XX一建催收欠付租金,此后XX一建仍未支付欠付租金及归还尚欠的租赁物,原告贵阳XX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定解除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贵阳XX的起诉状副本送达XX一建之日即2020年8月18日。
二、关于未归还租赁物赔偿金额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XX一建尚欠钢管103.003吨、工字钢111米、顶丝1606根至今没有归还,由于案涉项目苏宁云仓项目已于2019年10月竣工,故上述未归还的材料事实上已经不能归还给原告,且在2019年9月20日的对账中,已经明确了上述材料计入损失赔偿,赔偿金额共计429,189.14元。
三、关于XX一建欠付贵阳XX租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首先,陈X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否约束XX一建的问题,基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原告事实上也履行完毕交付租赁的客观事实,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均指定了签字结算的具体人员,但从双方履行合同的长期惯例来看,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材料的领取、回收及对账,在材料的发货单及回收单证上签字确认的人员主要是被告XX一建的材料员(库管员)陈X或胡X,特别是被告XX一建在其指定人员杨X的工作岗位变动情况下,并没有另行指定人员作为材料领退及对账的负责人,所有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人员均是XX一建的材料员陈X。根据案涉项目的施工现场上墙公开信息可以知道,陈X作为材料员,是最清楚现场租赁物的领取及返还情况,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陈X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后果应当约束XX一建。其次,关于材料损失部分因已经结算,也不应当再计算为租金。再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春节期间放假十五天不应当计算租金。故根据原告与XX一建2019年9月20日对账单累计欠付金额1,604,888.76元,扣减XX一建已付的金额418,615.74元,再扣减丢失材料损失共计429,189.14元,再扣减春节十五天的租金3,601.32元(其中钢管为70.48吨*2.60元/吨/天*15天=2,748.72元;扣件为2730个*0.008元/个/天*15天=327.60元;顶托为700根*0.05元/根/天*15天=525.00元)。因此截止到2019年9月20日,XX一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为753,482.56元。关于XX一建认为运输费、上车费、洗油费等相关费用也应当扣减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XX一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租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XX一建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第4条所述对损失的赔偿,包括对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和对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但考虑到业主方计价的滞后性,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六个月的违约责任”。本案中,XX一建自2019年9月20日对账结算之后,至今未付租金及赔偿损失,应承担对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鉴于2020年7月8日,原告向XX一建催收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事实,对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从2020年7月9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杨X对XX一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因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在履行上述租赁合同过程中杨X存在过错或者基于杨X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上述损失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份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杨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XX与XX省XX公司在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租赁材料)》及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租赁材料)补充协议》于2020年8月18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省XX公司向贵阳XX支付租金753,482.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53,482.5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省XX公司向贵阳XX支付损失赔偿金429,189.14元;
四、驳回原告贵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3.00元,案件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5,183.00元,由贵阳XX承担5,000.00,XX省XX公司承担10,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之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