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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金额5万未退赃,我们当庭辩护减少3个月刑期(南昌刑事肖华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标题:高、许、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号:(2024)赣0111刑初386号

审理法院信息: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

  1. 高**,男,19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
  2. 许**,男,20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县。
  3. 汤**(具体信息未给出,以下略)

辩护人:肖华律师,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为高**辩护)

法定代表人:无(本案为刑事案件,不涉及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详述):
、许、汤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配合他人予以转移,转移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高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许**有前科记录。三人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办案经过: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许、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辩护人就高的自首情节及其他从轻情节进行了辩护。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1. 被告人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 被告人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3. 被告人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理由:三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配合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应用法条: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

审判员(如有):未给出,略

人民陪审员(如有):未给出,略

裁判日期:

二○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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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9-10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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