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民初1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XX
法定代表人:孙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X县XX镇X区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白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XX、人民陪审员边XX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XX公司循环经济示范小区热电联产3*200MW+2*20MW+1*40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511XXXX4357.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XX.32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临建设施费用、人员窝工费及机械窝工费共计127XXXX7629.54元;4、第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利息损失及临建设施费用、人员窝工费、机械窝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第二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XX公司3*200MW+2*20MW+1*40MW机组工程土建及安装标段工程中原告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第二被告就XX公司3+200+220+1*40机组工程土建及安装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经过招投标,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6500万元。中标后,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XX公司循环经济示范小区热电联产3*200MW+2*20W+1*40M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价款、工期、工程款的支付、项目法人及承包人责任、工程费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12月8日,由于第二被告业务原因,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合同业主方变更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继第二被告在《XX公司循环经济示范3*200MW+2*20MW+1*40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业主方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10月开工,开工后由于资金无法满足工程进度需要,工程于2013年11月被迫停工。后在第二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复工。工程复工两个月后因第二被告一直不按承诺支付工程款,工程被迫再次停。直至2017年5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XX公司循环经济示范小区热电联产3*200+2*20MW+1*40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对停工前已完工程结算处理办法和工程复工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被告承诺补偿原告停工损失460万元,工程再次复工。再次复工后原告施工至2018年1月,由于二被告资金再次断裂,工程被迫全面停工至今。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11月1日报送了已完工程#1和#2号机组安装工程结算书,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对结算书进行审核。并于2019年再次要求原告复工,原告向被告致函《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恒源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热电联产工程复工要求的复函》司办函(2019)21号,但二被告均无任何回复。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报送了已完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并就2018年11月停工至今造成的人员、机械窝工损失向二被告报送审核。经核算,二被告欠付已完工程款511XXXX4357.01元。自原告进场施工至今,二被告资金原因导致3次停工,反复进场造成原告临建设施费用、人员窝工费及机械窝工费损失共计127XXXX7629.54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六条关于项目法人违约的约定,项目法人在规定的付款时间期满后的28天内未能付款的,原告有权终止其根据合同受雇的义务,并终止合同。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实际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望判如所请。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企业工商档案
证据1-1: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通知书
证据1-2: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
证明目的:1、甘肃XX工程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XXXX工程公司;2、中国XXXX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
第二组:招投标证据
证据2-1:招标编号为恒源-园区电2012-001的《XX公司3*200WM+2*20WM+1*40WM机组工程》招标文件;证据2-2:编号为XXX的XX公司专用收据;证据2-3:中标通知书。
证明目的:第二被告就XX公司3*200WM+2*20WM+1*40WM机组工程公开招投标;原告依招标文件要求于2012年4月9日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暂估65000万元。
第三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证据3-1:合同编号为HYXQRD-20120-4的《XX公司循环紧急示范小区热电联产3*200WM+2*20WM+1*40WM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3-2:《XX公司循环紧急示范小区热电联产3*200WM+2*20WM+1*40WM机组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
证据3-3:《合同主体变更协议》;
证据3-4:《合同主体变更通知函》;
证据3-5:《名称变更通知函》。
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二被告2012年5月7日签订的《XX公司循环紧急示范小区热电联产3*200WM+2*20WM+1*40WM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施工合同》对于工程预算价格、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第一次停工期间,第二被告给予原告停工补偿460万元,复工后原告仅承担1、2号机组设备及管道、输煤系统、除灰、供水、厂区管道及对应范围的电气、热控系统设备安装、试运行、调试、整套启动移交生产。产区内所有建筑工程由第二被告负责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证明合同主体由第二被告变更为第一被告,但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组:结算资料
证据4-1:循环经济示范小区热电联产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
证据4-2:2013年#1机组安装工程结算书(送审稿);
证据4-3:2013年#2机组安装工程结算书(送审稿);
证据4-4:(2017-2018.10.20)#1机组安装工程结算书(送审稿);
证据4-5:(2017.5-2018.10.20)#2机组安装工程结算书(送审稿);
证据4-6:甘肃XX府谷项目自开工至2013-11-25土建钢材领用量合计及对账单。
证明目的:1、循环经济示范小区热电联产建筑安装工程(1、2#号机组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烟囱、综合办公楼、食堂、浴室建筑工程等合同结算为145XXXX1529.2元,签证、另委项目结算为XXX元;2、1#机组安装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开工,于2013年年底陆续停建,工程款结算为135XXXX3738元;3、2#机组安装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开工,于2013年年底陆续停建,工程款结算为XXX元;4、1#机组安装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复工,于2018年11月停建,工程款结算为124XXXX7883元;5、2#机组安装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复工,于2018年11月停建,工程款结算为102XXXX7331元;6、按照实际合同量摊销,临建设施费用为XXX.83元;7、根据施工过程领用单及合同单价,原被告双方确定甲供材料价格为631XXXX0346.19元。
第五组:部分付款明细
证据5-1:辅助明细账
证明目的:截止目前,第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9XXXX0000元。
第六组:部分索赔资料
证据6-1:(2018.10-2020.08)#索赔结算书(送审稿);
证明目的:2018年10月停工至2020年8月,产生的人员窝工费计算为500000元,机械窝工费为XXX.71元。
第七组证据:律师函
证明目的: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委托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二被告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
第八组证据:府谷项目结算资料交接清单、录音和照片
证明目的: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二被告移交了循环经济示范小区热电联产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2013年#1机组安装工程结算书(送审稿)、2013年#2机组安装工程结算书(送审稿)、(2017-2018.10.20)#1机组安装工程结算书(送审稿)、(2017.5-2018.10.20)#2机组安装工程结算书(送审稿)、关于府谷项目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的函、关于工程结算的律师函等资料,二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签收了上述资料。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8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XX公司就3*200WM+2*20WM+1*40WM机组工程土建及安装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原告XX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经过招投标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6500万元。之后,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XX公司循环经济示范小区热电联产3*200MW+2*20W+1*40M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价款、工期、工程款的支付、项目法人及承包人责任、工程费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按照约定于2012年10月开工建设,后因二被告资金无法满足工程进度需要,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被迫断续停工。2017年5月,原告XX公司与第二被告XX公司签订了《XX公司循环经济示范小区热电联产3*200+2*20MW+1*40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对停工前已完工程结算处理办法和工程复工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被告给原告补偿临建费用损失100万元;被告给原告补偿停工损失460万元,其中现场看护人员工资人工费100万元,大型机械窝工费360万元,工程再次复工。2017年12月8日,第二被告XX公司(甲方)、第一被告XX公司(乙方)、与原告XX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合同业主方由甲方变更为其全资控股公司乙方,乙方承继甲方在关于该《XX公司循环经济示范小区热电联产3*200MW+2*20W+1*40M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的所有权利义务。第二被告XX公司(甲方)及第一被告XX公司(乙方)对于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业主方所有债务向丙方承担带清偿责任,本协议的签订不改变原合同其他内容。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主体变更通知函》,通知其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以及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项,并告知原告XX公司原签订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后原告XX公司施工至2018年10月底,被告资金再次断裂,工程项目停工至今。现整个工程项目未完工,也未交付使用。2018年11月1日,原告XX公司向二被告报送了已完工程#1和#2号机组安装工程结算书,但二被告并未对该结算书进行审核。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复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关于恒源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热电联产工程复工要求的复函(司办函(2019)21号)》,要求二被告对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二被告未作回复。2020年5月29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报送了已完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并就2018年11月停工至今造成的人员、机械窝工损失向二被告报送审核。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2020年8月27日被告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杨X签收了该项目的结算资料。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显示,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86XXXX4703.2元,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9XXXX0000元,被告所供材料的价款经双方结算为631XXXX0346.19元,现尚欠付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511XXXX4357.01元。原告认为因二被告资金原因导致工程几次停工,反复进场造成临建设施费用、人员窝工费及机械窝工费损失共计127XXXX7629.54元。原告XX公司向二被告请求支付以上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甘肃XX工程公司于2012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XXXX工程公司,于2014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问题;3、临建设施费、人员及机械窝工费等损失的赔偿问题;4、投标保证金50万元是否应予退还;5、原告对其所承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第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XX公司循环经济示范小区热电联产3*200MW+2*20W+1*40M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2017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几次停工。现二被告因资金链断裂长期拖欠工程款,经催告后仍然不履行合同债务,导致该工程项目全面停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XX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利息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XX公司向被告报送了相关工程的结算书,要求被告对完成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于2020年8月正式签收了相关结算资料和律师函,但一直未对结算材料进行审定,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回复或者提出异议。且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结算资料显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86XXXX4703元。因该工程项目尚未完工,按照双方合同14.4.4条款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项目法人每次支付承包人进度款时,按照比例预留质保金,故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款应预留质保金为:XXX元(186XXXX4703元*5%=XXX)。该质保金应在工程质量合格,双方最终结算后,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支付,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在现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9XXXX0000元,被告所提供材料双方结算为631XXXX0346元,减扣以上款项金额,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18XXXX1622元(186XXXX4703元-XXX元-719XXXX0000元-631XXXX0346元=418XXXX1622元)以及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利息予以约定,故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即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按期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关于临建设施费以及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几次停工,造成了原告的人员及机械窝工等各项经济损失,系由于二被告资金不足,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所致,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应由被告给原告补偿临建费用损失100万元;被告给原告补偿停工损失460万元,其中现场看护人员工资人工费100万元,大型机械窝工费360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当事人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7年补充协议之后的产生停工损失和临建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不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予支持。
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合同,约定将合同业主方变更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继第二被告在《XX公司循环经济示范3*200MW+2*20MW+1*40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业主方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以上所涉工程款及利息、临建费用、停工损失等债务,应由第一被告XX公司承担,由第二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问题,2012年4月,原告XX公司向第二被告XX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中标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履行。招标文件载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了合同且提供履约保函后30天内退还中标人。现因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故该投标保证金应由第二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予以退还。
第五、原告对于其承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整体虽未竣工,但工程的各进度节点有相关合格资料,且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XX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主张对其所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XX公司循环经济示范小区热电联产3*200MW+2*20MW+1*40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418XXXX1622元及利息(以418XXXX162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临建设施费用100万元,人员窝工费及机械窝工费460万元,共计560万元;
被告XX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XX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所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53元,由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XX
审 判 员 杜XX
人民陪审员 边X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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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