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与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5902号
原告:吴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吴X与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361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722.73元(以剩余借款本金7361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22日,此后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起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8万元。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9年6月27日前归还8万元,剩余借款按月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73613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单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X与被告单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单某以生意周转和日常消费为由向原告吴X多次借款。2019年2月18日,原告吴X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1万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吴X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出借1万元;2019年3月13日,原告吴X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4万元;2019年4月26日,原告吴X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3万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吴X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出借5万元、2万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吴X以中信XX信用卡理新快现的形式办理贷款10万元,并通过微信向被告单某发送贷款信息,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每月还款金额4656.66元,资金已经转入指定的尾号为0883的账户。被告单某回复“好的”、“卡号我存下来了”。原告吴X询问“你的XX跟兴业XX,我这会把钱转到你的哪个卡里呀”、“我给你转25343元”。被告单某回复“微信就行”。原告吴X随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出借25343元。被告单某接受借款后,原告吴X说“你一共贷了10万分24期,还有23期”、“每期还4657元”。被告单某回复“好的,卡号我已经存好了”。2019年6月12日,被告单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原告吴X18万元,于2019年6月27日前归还8万元,剩余借款按月归还。2019年9月9日,原告吴X在微信上向被告单某发送“你总共问我借465723期=107111元。再加上8万元一次性借款,一共187111元。8月1日你给我还了40000元,还剩下147111元。”被告单某回复“嗯”、“我知道”。2024年2月4日,原告吴X在微信上向被告单某发送“你总共问我借465723期=107111元。再加上8万元一次性借款,一共187111元。8月1日你给我还了40000元,10月31日给我还了10000元,11月26日你给我还了15000元,12月27日给我还了4000元,还剩下118111元。2020年7月27日你给我还了4000元。12月16日你给我还了4000元。还剩余110111元。2021年8月24日,你给我还2000元,还剩105111元。2023年1月20日,你给我还6000元,还剩99111元未还。2024年2月4日给我还5000元,还剩余94111元。”被告单某回复“过年就拿到2万块钱”。
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2月4日期间,被告单某共计归还借款9.3万元(双方微信对账金额未包括2021年5月20日被告单某归还的3000元)。原告吴X多次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截至2024年9月13日,原告吴X的中信XX信用卡无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单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吴X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吴X与被告单某存在借贷合意,亦存在借贷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借款本金,被告单某出具的借条所载金额、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的金额、原告吴X提供的证据中的转账金额均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因此本院采信有转账凭证支持的金额。借款本金应为185343元。对于原告吴X要求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361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吴X要求的利息。根据原告吴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从2019年9月9日起,原告吴X存在多次催要债务的行为。被告单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X要求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照收到诉状之日当月的LPR(年利率3.35%)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吴X要求的保全费、公告费等,因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X借款本金73613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豆XX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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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4/09/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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