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X,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23年9月7日通知其到案。2023年10月18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2023年12月7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2023年12月22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川川,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川1602初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X及其辩护人莫川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段X和秦X、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川16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人段X向秦X、张X支付购房款1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42万元。该判决于2021年4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段X收到杨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分12次转款共计52.28万元。段X收到钱之后仅将其中的14万元用于偿还秦X、张X的债务,其余款项予以转移和偿还其他债务,导致生效判决无法履行。
在法院开庭后,被告人段X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拒不到案。经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22年12月22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将其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X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X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拒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段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决:被告人段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辩护人莫川川的辩护意见是1.段X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逃避或拒绝执行的故意,因其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将全部借款用于偿还秦X债务,但并不能以此推定段X主观上存在拒绝执行犯罪故意,一审判决认定段X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错误。2.上诉人段X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一审判决遗漏段X有自首情节。3.一审判决未综合考量段X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导致对其量刑畸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4.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疑的原则,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段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X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段X虽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但其却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上诉人段X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以段X未将全部借款用于偿还秦X债务而推定段X主观上存在恶意逃避或拒绝执行的故意,以此来认定段X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段X与秦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段X以需要归还秦X债务为由向他人借款,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段X也陆续收到了借款,这时段X本应主动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段X却将该借款支付给他人,且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最终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段X的上述行为已经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情形。故上诉人段X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段X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鉴于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段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段X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上诉人段X在法院执行程序期间能主动配合,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有别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改判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上诉人能尽快履行债务,故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段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刑初387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段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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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5-05 16:00:00
审理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