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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之间赠与合同纠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 0112 民初 16700 号

原告:王XX,男,1988 年 9 月 2 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xx715),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87 年 7 月 8 日出生(身份证号:210xx29),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王XX与被告谢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 月 3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65,509 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 年 12 月 10 日通过辛XX相亲交友平台相识,双方均系离异故很快建立恋爱关系。2021 年 12 月中旬,被告以自己没有车外出不方便为由向原告提出买车,原告随即出资40,000 元(含保险等费用)购置一辆汽车(车牌号为辽xx)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购车当时,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在恋爱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可以使用该车。2022 年 1 月 6 日至2 月 5 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刷原告信用卡 10,979.79 元,2 月 18 日刷信用卡 8,080 元,2 月 20 日刷信用卡 6,980 元,2月18 日被告向原告信用卡还款 8,000 元,据统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刷卡消费18,039.79 元。恋爱期间,原告一直抱着真诚态度和被告相处,但是被告多次未经允许刷原告信用卡并索要财物的行为让原告感受到双方三观的巨大差异,故原告于2022 年 5 月提出分手。现双方之间恋爱关系不存在,购车款以及被告未经允许刷卡消费的金额失去合法占有的基础,故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诉请。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变更为64,639 元,并主张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增加如下内容:原告还曾于2022 年 1 月5 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 6,600 元用于购买人寿保险,原告要求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22 年5 月 16 日因同一事实,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诉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诉讼标的为65,509 元,经法院审理查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2022)辽 0113 民初 4042 民事判决书为凭。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于2022 年 10 月 25 日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诉讼标的为65,509 元,经法院审理查明后,原告在法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有(2022)辽 0112 民初 16319 号民事2裁定书为凭。本次原告以赠与合同纠纷为案由再次诉讼至贵院的(2022)辽 0112 民初 16700 号案件,与上述案件有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标的,相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本次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 年 12 月,原、被告通过相亲交友平台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月17 日,原告在与被告微信聊天过程中提出想为被告买车的想法,并提出“前提是你认准我了,准备一直在一起”,此后二人多次在微信中谈及有关买车的事宜,同月20 日,被告将其银行卡照片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给原告,原告则随后向该银行卡账户内转款38,000 元,被告为此表示“怎么转了这么多”,原告则表示“多借了一点,车子还得交保险,维护保养一下和内饰什么的”,被告随后购买了车牌号为辽xx的车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22 年 5 月 2 日,原、被告共同决定结束恋爱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称包括上述38,000 元在内的款项合计 64,639元系原告基于恋爱关系前提下对被告的赠与,而二人恋爱关系已经结束,故主张被告向其返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在原、被告处于恋爱关系期间向被告转款38,000 元用于被告买车,原告在赠与此款项前已明确向被告表示“前提是你认准我了,准备一直在一起”,在赠与后原告也已明确表示此款项系其借得,以上事实表明原告所赠与的款项确明显超出其当时的经济水平,其此次赠与行为系基于双方处于恋爱关系的条件下,但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结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此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它款项的主张,因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款项符合上述理应返还的法定条件,且相应款项数额相对不大,次数也相对不多,即使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也应属于一般恋爱关系中男女之间的日常赠与行为,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返还款项38,000 元。4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 元,由原告王XX负担688 元,由被告谢XX负担750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政麒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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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0-29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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