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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琼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朱XX,男,1XXX年2月1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博,XX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XXXX公司。住所地:XX省海口市XXX。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XXXX公司。住所地:XX省昌江黎族自治县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XX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琼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X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X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博,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以及原审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终止执行位于XX省昌江黎族自治县XXX号房屋( 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朱XX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朱XX仅支付了10000元购房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朱XX于201X年X月30日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购买案涉房产,建筑面积XX.2X平方米,每平方米X200 元,总购房款为 3X0100 元。当天朱XX向XX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201X年X月10日,朱XX向X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购房款X0000元,并由XX公司开具收据,收据上载明该款项系购买案涉房产的购房款。201X年X月1X日,XX公司与朱XX签订《昌江黎族自治县商品房买卖合同》。201X年X月23日,朱XX根据XX公司的指令,向陈XX支付购房款2X0000元,电汇凭证备注载明为房款,并由XX公司开具收据,收据载明已交清案涉房产的全部购房款。201X年X月30日,XX公司向朱XX交付案涉房产。201X年12月12日,XX公司重新向朱XX开具3X0000元购房款收据。朱XX已经支付了3X0000元全额购房款且XX公司确认朱XX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一审法院认为朱XX仅支付了10000元购房款,未达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朱XX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朱XX与XX公司于201X年X月30 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于 201X年X月1X日签订《昌江黎族自治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时间均在201X年X月22日,也即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朱XX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涉房产系朱XX居住使用,且朱XX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XX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朱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一、《商品房认购书》载明认购的房产为:010X1 号房,010X12房为后续涂改、添加。010X1号房与010X12号房的面积及总房价均有不同,即《商品房认购书》载明认购的房产为 010X1号房,并非 010X12房,与本案无关。《商品房认购书》为预约合同,且其内容不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12项主要内容,不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案外人XX公司开具的X万元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无原件核对,且其载明的内容模糊不清,也无相应的转账凭证印证,不能证明朱XX向案外人XX公司实际支付了X万元。朱XX向案外人陈XX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朱XX与XX公司通谋以逃避执行,XX公司随意开具的X万元、2X万元、3X万元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朱XX与XX公司通谋伪造证据,案涉工程于201X年12月2X日竣工,即使朱XX收房,其收房时间也应在201X年12月2X日之后。XX公司不可能于201X年X月30日向朱XX交付案涉房产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朱XX签署的日期,且非朱XX本人签署,系朱XX与XX公司恶意串通,为损害XX公司利益而伪造的合同,且该合同无签订合同之前的付款内容不合常理。本案不能认定朱XX与XX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五、《不动产(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不能证明案涉房产系朱XX及其配偶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动产(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不能涵盖朱XX及其配偶已购买商品房并办理备案登记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产。结合朱XX提交的交纳水电费的记录,案涉房产并非朱XX及其配偶用于常年居住,,其名下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述称,一、朱XX已经向XX公司支付了案涉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包括直接转账给XX公司的10000 元以及根据XX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陈XX、XX公司支付的其余3X万元,XX公司认可朱XX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也据此向朱XX出具了3X万元的收据,交付了房屋,因此应当认定朱XX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一审判决认定朱XX仅支付了10000元购房款,其余 3X万元认为举证不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义务,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朱XX完全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朱XX在一审举证过程中,……认定为朱XX向XX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X年12月31日,XX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显示,朱XX向陈XX支付的2X万元与向XX公司支付的X万元已作为其购买案涉房产的购房款计入XX公司的账簿。也就是说,朱XX向陈XX支付的2X万元与向XX公司支付的X万元已作为案涉房产的购房款进入XX公司的账户,XX公司主张,本案存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后,为逃避执行,朱XX与XX公司通谋,于 201X年12月将朱XX与陈XX、XX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转化为案涉房产购房款的可能性,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X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虽然朱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委托XX公司与陈XX代收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XX公司与XX公司向朱XX开具的购房款收据足以证明XX公司对XX公司与陈XX代收案涉房产的购房款的事实是子以认可的,且前文已述及,前述两笔款项最终作为朱XX购买案涉房产的购房款进入到XX公司的账户。因此,朱XX向陈XX支付的 2X 万元与向XX公司支付的X万元应当作为其向XX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不能作为朱XX向XX公司支付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朱XX共向XX公司支付 3X 万元购房款,因双方在《昌江黎族自治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案涉房产的购房款总额为 3X0X20元,故朱XX已支付的购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三,关于朱XX所购案涉房产是否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案涉房产的性质为住宅,具备居住功能,且经本院实地勘查,朱XX已实际在案涉房产内居住,故朱XX购买案涉房产系用于居住。并且XX昌江黎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的《XX省不动产(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显示,朱XX及其妻子任XX的名下在XX省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系统内未查询到房产信息因此,朱XX购买案涉房产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综上,朱XX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且其购买案涉房产系为了满足其居住需要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故朱XX所提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也即朱XX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款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本案诉争房产购房款为3X0X20元,故案件受理费应为 XX0X.3元。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一审诉讼费金额为1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朱XX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 XX 民初 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X0X.3元,由XX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X0X.3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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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3-21 16:00:00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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