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凌X、某网络平台、某保险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3)浙0105 民初7785号
2020 年09月02 日,被告凌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申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申花路学院北路东XX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李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判定:被告凌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X系某网络平台注册骑手,并通过某保险公司投保骑士综合险。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凌X、某网络平台(下称“平台”)、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22513.09元。
平台委托我们应诉,庭审中我们提出如下意见:一、平台与骑手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平台并非骑手的用人单位,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骑手是自行注册并使用平台,并且自行与平台的商户订立配送合同;二、平台仅是提供互联网信息中介服务的居间平台,没有利用网络实施侵害原告任何权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系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在现行法律已然明确赔偿义务人的前提下,不能背离法律规定,任意扩大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基于此,平台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从侵权行为实施人看,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由此产生的直接法律责任应由事故当事人即骑手自行承担。从因果关系上看,平台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与受害人受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更无义务承担其所要求的损失;四、骑手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投保,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进行给付。
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凌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骑手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内容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凌X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X诉请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各项损失合计92667.79 元。
二、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各项损失合计10948.31 元。
三、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 韩瑞功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XX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1/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22513元
行 业:交通事故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