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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X,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金陵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11月17 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中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XX,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西高XX,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翰宏铭筑 15 号楼二单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11月15 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贾XX,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

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西白山西XX,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金色家园3栋5单XX。因涉犯抢劫罪,于2023年11月15 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XX,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XX,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西高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11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同年11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关XX,安徽XX律师,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代XX,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大南XX,住山东省峄城区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11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监视居住,2024年1月25 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黄XX,安徽XX律师,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X、徐XX、贾XX、李XX、代XX犯抢劫罪,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X、徐XX、贾XX、李XX、代XX及其辩护人马中杰、刘X、韩XX、关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10日,刘XX与刘XX(已判刑)联系,让其联系货车从连云港拉一批冻肉到河南。因刘XX之前与刘XX有过合作,知道运输的物品是走私冻肉,刘XX即联系李X(已判刑)、倪XX(已判刑),三人合议准备抢劫该批冻肉。后刘XX、倪XX又找到王XX(已判刑)邀请其开货车加入,并许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为顺利实施犯罪,倪XX、李X、刘XX购买了帽子和木棍,分别邀集多人参与,并许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其中,倪XX联系了王X、王X、陈X、周X及丁XX、张X、丁X(均已判刑 ),周X又联系了邵XX(已判刑);刘XX联系了梁XX(已判刑),梁XX又联系了吴X、李XX、侯X(均另案处理 );李X联系了被告人李XX、徐XX、靳X、贾XX、代XX。2022年9月 12日晚上,被告人李XX、徐XX、靳X、贾XX、代XX和李X等人在山东省枣庄市聚
集吃饭,后李X将为实施抢劫准备的木棍、帽子发给部分参与者,上述人员即分承五辆汽车前往江苏省连云港市,等待王XX驾驶的货车装车。装车完成后,五辆汽车先后驶入高速公路,期间主要由倪XX、李X负责指挥,倪XX使用手机与王XX保持联系,询问货车行驶位置,王XX向倪XX发送定位,倪XX要求王XX放慢车速。同时,李X、倪邵华安排梁XX、丁XX、徐XX等人寻找王XX驾驶的货车2022年9月13日3时许,王XX驾驶的鲁HXXX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徐州段时,梁XX驾驶鲁DXXX号黑色别克轿车(乘坐人吴X、李XX、侯X)与周X驾驶的苏 A2Z7S7号黑色大众轿车(乘坐人李X、邵XX、靳X)在王XX驾驶的货车前面交替刹车,以迫使其降低车速,后周X驾驶的苏 A2Z7S7号黑色大众轿车从应急车道突然变向到货车前将货车逼停。李X、邵XX、周X、靳X下车,且邵XX靳X持木棍与李X一起来到货车副驾驶,此时,被告人徐XX对李XX、贾XX、代XX说:“拿家伙下车,到前面去看看。”徐XX、李XX、贾XX、代XX下车时均带着李X分发的帽子,且徐XX和贾XX持木棍下车跑向货车,李X将货车副驾驶座上的押车人拽下并押至苏 A2Z7S7号黑色大众轿车后排,由邵XX、靳X负责看押。王XX驾驶货车重新起步后,倪XX让王XX靠边停车,并安排陈X到货车副驾驶押车。2022年9月13日早上,王XX按照要求把冻肉运至淮北市烈山区古XX一偏僻的厂房旁,倪XX安排王X、王X、陈X等人将货车上装载的冻肉卸下并分装至另外两辆货车内拉走。李X安排被告人靳X、徐XX、贾XX、李XX、代XX乘车返回山东省枣庄市,但并未按照事先允

诺给予五人好处费。2022年9月14日,王XX电话报警称其拉的冻肉被抢,倪XX得知后即联系货主方,货主方要求将冻肉返还,同意给倪XX等人20万元好处费,倪XX、李X、刘XX将冻肉运至河南省漯河市,将其中一车冻肉交给对方,因对方反悔,倪XX拨打 110电话进行举报,后漯河警方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立案侦查。2022年9月15日,倪XX安排驾驶员将另一车冻肉运至淮北,并驾车返回淮北准备自首,其车内的1顶鸭舌帽及 392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22年12月14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XX认定:涉案冻肉价格为 XXX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徐XX、靳X、贾XX、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X、徐XX、贾XX、李XX、代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XX、徐XX、靳X、贾XX、代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靳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XX、贾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XX、代XX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靳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2.靳X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3.靳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靳X是受到蒙蔽被动参与犯罪,且未获利。综上,建议对靳X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2.徐XX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3.徐XX本人未动手、未获利,且涉案牛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4.徐XX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徐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2.贾XX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3.贾XX系受蒙蔽参与到本案,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4.贾XX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本案中未获利。综上,建议对贾XX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2.李XX具有如实供述、从犯、无实际获利、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综上,建议对李XX从轻处罚被告人代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2.代XX具有如实供述、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患有严重疾病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代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0日,刘XX与刘XX(已判刑)联系,让刘XX联系货车从连云港拉一批冻肉到河南因刘XX之前与刘XX有过合作,知道运输的物品是走私冻肉。刘XX即联系倪XX(已判刑)、李X(已判刑),三人商议准备抢劫该批冻肉。刘XX、倪XX又找到王XX(已判刑),邀请其开货车加入,并许诺给予其一定好处费。为顺利实施犯罪,倪XX、李X、刘XX分别邀集多人参与,并许诺给予一定好处费。其中,倪XX联系了王X、王X、陈X、周X及丁XX、张X、丁X(均已判刑),周X又联系了邵XX(已判刑 );刘XX联系了梁XX(已判刑),梁XX又联系了吴X、李XX、侯X(均另案处理);李X联系了被告人李XX、徐XX、靳X、贾XX、代XX。

2022年9月12日晚上,靳X、徐XX、贾XX、李XX、代XX和李X等人在山东省枣庄市聚集吃饭,后李X将为实施抢劫准备的木棍、帽子发给部分参与者,上述人员即分乘五辆汽车前往江苏省连云港市,等待王XX驾驶的货车装车。装车完成后,五辆汽车陆续驶入高速公路,期间主要由倪XX、李X负责指挥,倪XX使用手机与王XX保持联系,询问货车行驶位置,并要求其放慢车速。

2022年9月13日3时许,王XX驾驶H17M52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徐州XX时,梁XX驾驶的鲁DXXX号黑色别克轿车与周X驾驶的苏 A227S7 号黑色大众轿车在王XX驾驶的货车前面交替刹车,以迫使其降低车速,后周X驾驶苏 A2Z7S7 号黑色大众轿车从应急车道突然变向至货车前,将货车逼停。李X、邵XX、周X、靳X下车,且邵吉祥、靳X持木棍与李X一起来到货车副驾驶,此时,徐XX对李XX、贾XX、代XX说:“拿家伙下车,到前面去看看。”徐XX、李XX、贾XX、代XX下车时均带着李X分发的帽子,且徐XX和贾XX持木棍下车跑向货车,李X将货车副驾驶座上的押车人拽下并押至苏 A2Z7S7 号黑色大众轿车后排,由邵XX、靳X负责看押。王XX驾驶货车重新起步后,倪XX驾驶皖FXXX号白色大众轿车追上王XX的货车,倪XX让王XX靠边停车,并安排陈X到货车副驾驶押车。2022年9月13日早上,王XX按照要求把冻肉运至淮北市烈山区古XX一偏僻的厂房旁。倪XX安排王X、王X、陈X等人将货车上装载的冻肉卸下并分装至另外两辆货车内拉走。李X安排被告人靳X、徐XX、贾XX、李XX、代XX乘车返回山东省枣庄市,但并未按照事先允诺给予五人好处费。2022年9月14日,王XX电话报警称其拉的冻肉被抢,倪XX得知后联系货主方,货主方要求将冻肉返还,同意给倪XX等人20万元好处费,倪XX、李X、刘XX将其中一车冻肉拉到河南漯河交给对方。因对方反悔,倪XX拨打 110电话进行举报,漯河公安出警后查实现场确有人进行非法冻肉交易,后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同年9月 15 日,在漯河举报后倪XX即安排驾驶员将另一车冻肉运至淮北,其驾驶皖 FNX222 大众轿车回淮北,准备向淮北公安投案自首,行驶至濉溪县开XX时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抓获,民警从倪XX驾驶的车内搜查出39200元现金及1顶黑色鸭舌帽等,并予以扣押,次日该车冻肉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扣押。同年12月14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冻肉价格为XXX元

另查明,2023年11月15日,徐XX、贾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11月17日,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20日,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12月11日,靳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淮北海关复函、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刘XX陈述;淮北市价格认证中XX价格认定结论书、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辨认笔录;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同案犯周X、邵XX、李X供述;被告人李XX、徐XX、靳X、贾XX.代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X、徐XX、贾XX、李XX、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计XXX元,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靳X、徐XX、贾XX、李XX、代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代X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靳X、徐XX、贾XX、李XX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各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一万元,剩余罚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5 日起至2027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贾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2027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3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代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10

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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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5-19 16:00:00

审理法院: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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