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既是传统道德之要求,亦是法律规定之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妻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被上诉人的抚养、教育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妻子与上诉人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怠于履行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义务,被上诉人请求其支付,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上诉人庭后述称其离婚后曾支付过36,000元抚养费,妻子表示认可,故该36,000元应从本次诉讼主张中扣除,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因被上诉人主张日期未满16个月,故2022年10月29日-2022年11月23日产生的抚养费按照天数计算,具体为:8,666.67元=10,000元/年÷30/天×26天)应支付的抚养费
122,666.67元(158,666.67元-36,000元)。
关于上诉人辩称的抚养费等超出其能力范围,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或实际负担等因素发生显著改变,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后续抚养费因支付时间未至,事实尚未实际发生,若上诉人仍不按照协议支付后续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可就后续未支付的抚养费向法院再次起诉。
关于教育费、医疗费的数额,经审查核定为:医疗费7,944.33元,教育费35,179元。对于其多主张的部分,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经审查,双方庭审中均表示《离婚协议书》中的保险费约定并非约定为抚养费。经一审法院释X,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同意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22,666.67元(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产生);二、上诉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7,944.33元、教育费35,17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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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7/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6579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