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原告:范XX,被告:新乡某医院。案情内容:2019年9月6日,本案原告范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入住卫辉某医院、新乡某医院进行治疗。2022年5月,原告范XX起诉肇事方张X、中国XX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范XX涉案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合理性、对范XX因交通事故导致外伤的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范XX在卫辉市某医院和新乡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住院时间合计186天,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合计20324.96元。法院采信了该鉴定意见,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予以扣减,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也仅计算了该鉴定意见认定的合理住院时间186天,该案判决已生效。
2023年3月24日,原告范XX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新乡某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要求赔偿其保险公司未赔偿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6000元。
二、办案经过
在接到新乡某医院委托后,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立即指派律师对该案进行了解。梳理案情后,发现原告将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及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证据以推定贵院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且未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方承担过错责任,即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原告现有证据的证明力稍显不足,并为委托人明确是否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的选择及其后果,以避免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三、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范XX并未因被告新乡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受到损害;其次,被告新乡某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向原告尽到了病情和医疗措施的说明义务;最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新乡某医院在数次诊疗活动中存在过度治疗等过错,被告某医院向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虽然部分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但属于原告自身基础疾病,且治疗行为系经原告同意后而进行的行为。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五、审判组织及裁判时间
审判员:李XX 书记员:韩XX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2/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标 的:126000元
行 业:医疗机构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