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1,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国家管网西南管道兰州输油气分公司兰州站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2,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黄X1因与被上诉人黄X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黄X1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驳回黄X2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2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系黄X1借黄X3名义购买,黄X1系实际买受人,黄X3仅为名义买受人。即黄X1系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案涉房屋不属于黄X3、张X所留遗产。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项251601.8元均系黄X1出资。出资款项19万元来自黄X1与妻子胡XX建设银行定期存折积蓄,2万元来自胡XX同事王XX出借所得,4万元来自胡XX朋友华XX出借所得。故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23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系黄X3、张X所留遗产的理由已被推翻。黄X1在原审提交的系列证据,足以推翻(2020)甘0105民初2396号生效判决确定案涉房屋系黄X3、张X所留遗产的事实。案涉房屋符合“借名买房”的身份条件、动机条件、权利义务对等条件、交易流程和交易目的。本案能够确定黄X1系实际买受人,黄X3系名义买受人,案涉房屋并非黄X3、张X所留遗产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黄X3、张X所留遗产的结论与其已查明的事实之间自相矛盾。根据黄X1原审提交证据显示,实际购买人与购买凭证(协议书、缴费票据)原件持有人亦具有同一性,均系黄X1,黄X3、张X本人出具的《证明》亦能印证该房屋系黄X1借黄X3名义购买的事实。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黄X1已经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系由其全款出资购买,出资款项来源清楚已足以推翻(2020)甘0105民初2396号生效判决所确定案涉房屋系遗产的事实时,黄X2仍应对其案涉房屋系黄X3、张X所留遗产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判决未对案涉房屋涉及借名买房的背景、动机、房款出资、购买能力及借名主体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认定案涉房屋系黄X3与张X所留遗产时仅简单考虑了名义购房人系黄X3,在分配遗产时亦未考虑黄X1的经济贡献,导致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失公允。四、原审判决基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黄X2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黄X1在上诉状中的所有观点及问题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黄X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遗产兰州市安宁区XX6幢1303号(购房款234000元)房屋归黄X2继承所有,黄X2向黄X1给予部分金钱补偿;2.诉讼费由黄X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2与黄X1的父亲黄X3、母亲张X生育有两子黄X1、黄X2和一女黄X。黄X3于2011年11月17日去世,张X于2015年11月3日去世。2007年11月19日黄X1代理其父黄X3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向其职工黄X3出售的房屋选房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选择6号楼13层1303号房屋一套。同年12月2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与黄X3签订《购买兰州地区居住环境改善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黄X3购买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层××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6.95平方米,总房款242477.5元。协议签订后,黄X1代理黄X3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分5次缴纳购房款共计251601.80元,2007年7月16日缴纳64350元、2008年8月5日缴纳99884.25元、2009年4月28日缴纳2410元、2009年9月23日缴纳77125.05元、2013年9月11日缴纳7832.50元。2019年房屋交付使用,交付后黄X1居住至今。黄X出具《声明》,载明:“我无意间卷入一场家庭房产纠纷案件中,就是由黄X1全额购买的安宁区XX6#楼1303室的住房。我将郑X声明我不参与其中,不论任何一方将官司打赢,我都将不会参与分享你们的所得……”。2020年10月15日黄X1与黄X2、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黄X1诉至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甘0105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X1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确定案涉房屋为黄X3与张X所留遗产。黄X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黄X1撤回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甘01民终15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黄X1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黄X3、张X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黄X1辩称该房屋系以其父亲黄X3名义购买,其是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但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23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案涉房屋系黄X3、张X所留遗产,且黄X1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之事实,故对黄X1的辩称不予采信。案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于黄X放弃继承,因此,案涉房屋应由黄X2、黄X1共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审理中,黄X2、黄X1均认可案涉房屋现价值每平米13000元,总价值XXX元(116.95平方米×13000元)。黄X1主张购买案涉房屋时其出资251601.80元,根据黄X2、黄X1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对黄X1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因此,继承案涉房屋时,应将黄X1的出资款251601.80元予以扣除后再进行分割,案涉房屋应由黄X2继承50%的份额,黄X1继承50%的份额,由于房屋系不可分割物,且自2009年房屋交付时便由黄X1居住使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案涉房屋由黄X1居住、使用、收益为宜,待案涉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条件时,案涉房屋由黄X1继承所有,黄X1给付黄X2房屋继承分割补偿款634374.1元。需要指出的是,希望黄X2、黄X1念及手足之情,妥善化解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黄X3购买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层××号房屋由黄X1居住、使用、收益,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时,该房屋归黄X1继承所有;黄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黄X2房屋继承分割补偿款634374.1元;二、驳回黄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已减半收取2405元,由黄X2负担1202.5元,黄X1负担1202.5元,黄X1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黄X2。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5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黄X3、张X所留遗产。黄X1主张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黄X1是实际买受人,黄X3系名义买受人,案涉房屋应当归黄X1所有,并非黄X3、张X所留遗产的上诉理由,黄X1的上述请求、事实及理由,已在(2020)甘0105民初2396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主张,但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未被人民法院采纳,其诉讼请求已被依法驳回,黄X1主张案涉房屋不属遗产,不应继承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儿女一方出资购买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购房款251601.8元系黄X1实际出资,因无证据证明黄X3、张X已将该购房款偿还给黄X1,一审法院认定系黄X3、张X购房时所产生的债务,被继承的财产价值,应当先清偿债务后,再进行继承和分割,由于黄X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案涉房屋扣除购房款后的部分,应由黄X2继承50%的份额,黄X1继承50%的份额,由于房屋系不可分割物,且自2009年房屋交付时便由黄X1居住使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案涉房屋由黄X1居住、使用为宜,待案涉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条件时,案涉房屋由黄X1继承所有,黄X1给付黄X2房屋继承分割补偿款634374.1元。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X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黄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殷XX
审 判 员 史晨铧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