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1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甘肃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甘肃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建,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甘肃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甘肃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英,女,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甘肃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甘肃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1940年5月9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被上诉人王X孙子),男,汉族,1987年6月1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甘肃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XX,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上诉人赵X、赵X建、赵X英因与被上诉人王X及原审第三人宋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赵X建、赵X英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5号】房屋属于赵X名下财产,不应作为被继承人赵XX遗产予以分割。即便认为被继承人赵XX生前以买卖方式将该房屋转让给赵X的行为无效,也应另案审理查明后处理,而不应直接在本案继承纠纷中作出物权变更的效力认定。首先,案涉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人系赵X,并非赵XX。《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5号】(建筑面积:45㎡,上世纪70年代建设)房屋产权登记在赵X名下,赵X系该房屋合法权利人。在未经合法程序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赵XX之前,不应直接认定为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而进行分割。其次,被继承人赵XX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赵X名下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作出无效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房屋最初系单位按照双职工分配给赵XX及亡妻王XX共有的一套三居室房屋,王XX病故前,考虑到日后赵XX可能再婚,而赵X年纪最小怕生活有变故,明确表示其身后将属于自己房产部分由赵X继承。被继承人赵XX与王X重组家庭后,因王X经常与被继承人子女发生矛盾,故被继承人赵XX被迫向单位申请将原三居房屋置换成案涉两小套。其中,民主东XX房屋由被继承人赵XX与王X居住,民主东XX由赵X英、赵X居住(赵X英结婚后搬离)。房改政策出台后,按照政策案涉房屋产权只能办理在被继承人赵XX名下,但民主东XX房屋购房款实际由赵X出资。后政策允许变更产权后,被继承人赵XX与赵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赵X以50000元(房改价)价格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于2015年5月7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因出于父子关系,房屋交易过程中买受人赵X并未要求出卖人赵XX出具相关票据,购房款亦是分多次现金支付,对此王X完全知情。且房屋过户已近六年之久,王X也应当知道。若过户行为侵犯了王X的合法权益,则其有足够的时间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X称系在本次诉讼中才得知房屋过户至了赵X名下,对此既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若王X认为被继承人赵XX于2015年5月7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赵X名下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判决在王X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赵X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购房款交付被继承人而推断过户行为侵犯王X合法权益,并因此认定过户行为无效,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被继承人处分案涉203室房屋给赵X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未侵犯王X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便认为被继承人赵XX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203室房屋过户至赵X名下的行为无效,也应先经另案审理查明并依法将房屋产权恢复至赵XX名下后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不应直接在本案继承纠纷中作出物权权属变更的效力认定。二、被继承人赵XX名下XXX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并未查清,且已查明的146796.28元中有18020.87元属于丧葬费、抚恤金,不应作为被继承人赵XX遗产分割。同时,一审判决虽认定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却仅对部分丧葬费7352元作出不予处理(实际已作为XXX账户中的遗产进行分割)而将其他部分丧葬费作为抚恤金进行分割,该行为与其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被继承人赵XX名下开设有多个银行账户,其中尾号为6327账户定期一本通由王X持有,其原审中提供账户信息不完整,没有提供完整交易明细及日期,不能排除存在转移、隐匿遗产的情况,真实的账户余额并未查清。况且,原审判决亦认定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却依然将王X主张的一次性丧葬费7352元、一次性抚恤金3676元(两项合计11028元)及社保局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27日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5498.93元、1493.94元,以上合计共18020.87元作为被继承人赵XX在XX银行存款146796.28元的遗产予以分割,该行为与其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二审应予以纠正。三、王X名下一半财产属于被继承人赵XX遗产,王X对此故意隐瞒,赵X、赵X建、赵X英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应责令王X提供并对其进行相应惩罚(少分或不分)。同时,根据赵X、赵X建、赵X英提供的王X兰州XX及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截止被继承人赵XX死亡时其银行账户余额尚有48275.19元,其中一半即24137.595元应作为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予以分割,而一审判决并未进行分割。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王X与被继承人赵XX婚姻期间所得一半财产亦属于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仅其每月退休金约2500元中有一半属于赵XX遗产。被继承人赵XX生前为局级老专家(早期国家派送的留苏专家),除在职期间的存款、退休返聘收入外,赵XX每月退休金约6700元,王X每月约2500元,家庭收入11万元/年,仅退休金(32年)共计352万元,所有收入均由王X掌控。32年期间,家庭无大额开销,未购置大额财产、儿女结婚亦未在经济上提供帮助,而前述大额财产王X在原审中并未做合理解释或说明,故恳请法庭查明王X名下财产并将其中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同时,赵X、赵X建、赵X英原审中提交的王X兰州XX及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截至被继承人赵XX死亡时,王X前述银行账户尚有余额48275.19元,其中一半24137.595元应属于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而原审不予处理显然不当。四、庭审时赵X、赵X建、赵X英并未对赵X名下房产即案涉203室房屋进行估价,双方对房屋价值并未达成一致认定,原审判决的房屋价值没有来源基础。案涉203室房屋系赵X名下产权,原审中王X并未对该房屋价格作出预估,双方仅对案涉201室房屋价值700000元达成一致。故原审以双方一致认可案涉203室房屋价值700000元为由作出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五、被继承人生前曾就自己的遗产对各位继承人做出过明确安排,即因其存款主要由王X掌握,故其名下案涉201室房屋可由王X居住直至其百年,之后该房屋由赵X建处理。现王X起诉要求分割遗产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曾当着本案继承人王X、赵X建、赵X及赵X英的面对自己的财产做出了安排:若自己在王X之前去世,因大部分存款都由王X掌握,故其名下案涉201室房产由赵X建进行处理。但若王X需要居住,可供其本人居住至百年之后。当时,各位继承人对此并无异议。如今,王X不仅将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归为己有,而且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遗留房产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而在分割遗产时,理应考虑尊重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愿。另,赵X二审庭询中补充事由为,原审判决中“本案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都予以确认”的表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一审庭审期间,王X完全没出示任何证据,并进行质证。因此,可以认为本案判决结果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原审判决中“关于王X与被继承人赵XX的婚姻关系”的认定,即没有结婚证也没有任何法律认可的由民政系统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中“关于涉案房屋在赵XX名下”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两套房屋为赵XX所有并在其名下;原审判决中对房屋作价的论述认定“双方均认可对两套涉案房屋的作价”是歪曲事实,因为庭审估价时根本没有涉及203室;原审判决中“关于被继承人赵XX名下存款金额146796.28”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且数额及项目均有出入。其中包含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还有无法明确的部分;原审判决中“本案继承自2020年6月7日开始”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支持,庭审时也没有出示死亡证明等任何相关证据来证明被继承人赵XX死亡并且继承开始;原审判决中“关于涉案房屋203室的过户,未经过王X的同意”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庭审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而且赵X、赵X建、赵X英曾经陈述过此事是王X同意了的,一审却不予采信,只采信王X的观点,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正。并且王X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提出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认定,更没说明违反了具体哪条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中“现在赵X名下的涉案房产应当为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的认定,说明一审已认定203室为赵X所有,原审判决“被继承人赵XX名下”的认定就是自相矛盾违背事实的。同时明显违反了继承法中遗产的定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然是赵X的房产就不能被认定为赵XX的遗产。原审判决中“关于王X为被继承人赵XX的法定继承人”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X的继承人身份。所以王X根本就不是被继承人赵XX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与其无关;原审判决中“关于抚恤金应均等分割”的认定,既然已认定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支持予以分割,是自相矛盾,并且庭审时根本没有涉及;原审判决中均没有出示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来支持判决结果;原审判决中“兰房…401995号”产权证的所有人为赵X,根据本条判决,赵X的房产由赵X继承,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支持没有死亡的公民可以同时即是被继承人也是继承人,况且既然是赵X的房产也就不属于赵XX遗产纠纷的管辖范围;原审判决第三项金额项目均不对,其中包含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以及不能明确的部份,都被作为遗产给分割了,原审判决第四项,抚恤金不属于本案诉讼标的。综上所述,本案判决书中的认定及判决均没有事实依据来支持,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并经过质证,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王X的继承人身份,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及存款为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赵XX死亡并继承开始。且在阅卷时发现,在本案一审的卷宗里有一份房权证,而一审法院开具的证据收据清单里,却没有此项证据,那这个房权证就不应该出现在卷宗里。
王X辩称,其与被继承人赵XX于1983年5月28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X与被继承人赵XX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收养子女。被继承人赵XX于2020年6月7日因病抢救无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涉诉房屋系王X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且王X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未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王X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即被继承人赵XX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房屋(兰房(城房改)产字第8×**)一套50%份额、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5号)一套50%份额及50%的存款人民币73398.14元属于王X的个人财产;上述财产剩余的50%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法院关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归属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X、赵X建、赵X英称一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成立。关于被继承人赵XX去世前,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5号)过户到赵X名下之行为,赵X在明知涉案房屋属于王X与被继承人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价格,通过买卖的方式过户至赵X名下,赵X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将购房款实际交付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且赵X也并非善意,一审法院认定赵X因侵害了王X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事实清楚,赵X名下的涉案房产的50%应为王X的个人财产,剩余50%应当为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王X在一审已提交《结婚申请书》、《不动产权情况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及《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据,已履行了王X在一审中的举证责任且充分证明了被继承人与赵X的行为侵害了王X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的事实。另,本案属于家事纠纷案件,并未牵扯案外人,赵X属于本继承案件中不可缺少之继承人之一;一审中,王X已向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案由,由此可见,王X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并列案由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并同时附上(2019)最高法知民终675号最高法判例一份,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王X认为一审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无合法依据且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使王X产生诉累。被继承人赵XX名下XXX银行账户存款金额事实清楚,且丧葬费、抚恤金由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兰州某某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持有,并未发放。王X在(2020)甘0102民初11136号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法条规定,合理合法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并经法院审核允许查询,且王X提出以下证据是为了证明被继承人名下(账号:6082********)XXX银行存折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从答辩人处取得,赵X(账号:4367********中国XX银行)自2020年6月8日20000元;2020年6月10日20000元;2020年6月11日14530元;2020年7月10日6700元;2020年10月27日1000元;赵X英(账号:6214********XX银行)2020年7月22日10550元;先后私自转账占为己用的事实。丧葬费、抚恤金虽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属于遗产,但其分配方式应参照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2022)甘01民终4209号案件已就本案丧葬费、抚恤金是否发放的事实,与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兰州某某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核实,确未发放。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赵X、赵X建、赵X英上诉请求。赵X、赵X建、赵X英称王X名下一半财产属于被继承人赵XX遗产,王X对此故意隐瞒,该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捏造事实,依法应予驳回。此案为继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本案继承自2020年6月7日开始。关于遗产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关于赵X、赵X建、赵X英提及“两位老人婚姻期间,收入352万元”的陈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X与被继承人37年之久的婚姻生活,全部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日常开支,两位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花销及花销的出处,属于两位老人行使处置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没有任何义务向被答辩人作出解释或说明。被答辩人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捏造与事实不相符的言论污蔑王X,且在客观允许、法律规定并附有举证义务的庭审程序中未举证所述情况。另王X现年已84岁高龄,常年伴有高血压及白内障等老年疾病,长期需要购买药物及医院治疗来缓解病症,使之产生巨大的经济压力;赵X、赵X建、赵X英作为王X继子女,从未赡养、关心老人履行其应尽义务,却以老人仅有的生活费、医疗费用来请求分割,违背伦理道德,请求不予采纳赵X、赵X建、赵X英的理由。一审法院对案涉203室房屋以700000元价格认定,予以分割,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赵X名下房产即案涉203室房屋价值,(2023)甘0102民初5027号案件在庭审中多次询问赵X、赵X建、赵X英是否对案涉房屋作评估的意见,赵X、赵X建、赵X英一致作出认可每套房屋以700000元价格认定,并由赵X、赵X建、赵X英核实签字庭审笔录中,清楚记录在原审法院释明是否对案涉房屋评估作价时,赵X、赵X建、赵X英均陈述不再做案涉房屋的评估手续,认定每套房屋价格700000元。现又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无视法律程序的严谨,虚假陈述事实,应不予采纳赵X、赵X建、赵X英的无理上诉理由。被继承人从未就自己遗产作出明确安排,赵X、赵X建、赵X英在客观、合理、合法情形下,未就该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凭空捏造事实,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赵X、赵X建、赵X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居委会民主东路11号201【兰房(城房改)产字第8××2号】、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居委会民主东路13号203【兰房(城房改)产字第401995号】两处不动产房屋为被继承人赵XX遗产;2.判令被继承人赵XX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居委会民主东路11号201【兰房(城房改)产字第8××2号】不动产房屋归王X继承所有,由赵X建、赵X、赵X英配合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变更到王X名下的转移登记手续;3.依法分割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居委会民主东XX【兰房(城房改)产字第401995号】不动产房屋,并确认该房产50%的份额为王X个人财产,由赵X向王X返还房屋折价款;4.判令由赵X建、赵X、赵X英向王X支付上述两处房产继承折价款212500元;5.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XX丧葬费、抚恤金共计90000元;6.判令赵X归还王X生活费10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赵X建、赵X、赵X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与被继承人赵XX于1983年5月28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继承人赵XX与前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赵X建(长子)、赵X(次子)、赵X英(长女)。王X与被继承人赵XX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收养子女。第三人宋XX系王X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在王X与其前夫宋XX离婚时,协议第三人宋XX由宋XX抚养。王X、赵X建、赵X、赵X英均当庭陈述被继承人赵XX于2020年6月7日因病抢救无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室房屋(兰房((城房改)产字第8×**一套于1999年10月22日,由王X与被继承人赵XX购买,并登记在被继承人赵XX名下。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5号)一套于1999年10月22日,由王X与被继承人赵XX购买并登记在被继承人赵XX名下。2015年5月7日被继承人赵XX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以房屋买卖方式转至赵X名下,但赵X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购房款交付被继承人赵XX的证据。被继承人赵XX名下的XXX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46796.28元(其中11050元已转至赵X英银行账户,62230元已转至赵X银行账户)。另查,王X、赵X建、赵X、赵X英及第三人均在庭审中陈述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评估作价。均认可被继承人赵XX名下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室房屋(兰房(城(城房改)产字第8××2号)一套和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套,每套分别作价7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本案继承自2020年6月7日开始。关于遗产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涉诉房屋系王X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且王X与被继承人赵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未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王X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即被继承人赵XX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室房屋(兰房(兰房(城房改)产字第8×**50%份额、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5号)一套50%份额及50%的存款人民币73398.14元属于王X所有的财产,上述财产剩余的50%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被继承人赵XX去世前,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5号)过户到赵X名下之行为,未经过王X的同意,侵害了王X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即现在赵X名下的涉案房产的50%应当为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关于第三人认为其与被继承人是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之辩解,虽第三人宋XX在其母王X再婚时未成年,但王X与其前夫离婚时协议第三人宋XX由王X前夫抚养,因此,第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对第三人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遗产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赵XX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本案双方均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并依法均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王X主张的依法分割丧葬费7352元,因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予处理。抚恤金68863.36元,不属于遗产,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应均等分割。另外,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室房屋(兰房((兰房(城房改)产字第8×**王X继承所有,其中的50%份额为王X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余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由王X、赵X建、赵X、赵X英按份继承所有【即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兰房(城房改)(城房改)产字第8×**王X占有62.5%份额,赵X建继承12.5%份额,赵X继承12.5%份额,赵X英继承12.5%份额】。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赵X建87500元,赵X87500元,赵X英87500元;二、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号××房屋一套由赵X继承所有。其中的50%份额为王X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余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由王X、赵X建、赵X、赵X英按份继承所有【即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号××房屋一套由王X继承62.5%份额,赵X建继承12.5%份额,赵X继承12.5%份额,赵X英占有12.5%份额】。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王X437500元,赵X建87500元,赵X英87500元;三、被继承人赵XX名下XXX银行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146796.28元,王X占有91747.675元(其中73398.14元为王X个人财产,18349.535元由王X继承),赵X建继承18349.535元,赵X继承18349.535元,赵X英继承18349.535元;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王X人民币18231.395元、赵X建人民币18349.535元、赵X英人民币7299.535元;四、被继承人赵XX抚恤金68863.36元,由王X分割17215.84元,赵X建分割17215.84元,赵X分割17215.84元,赵X英分割17215.84元;五、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王X承担7750元,赵X建承担4686元,赵X承担4686元,赵X英承担4686元(赵X建、赵X、赵X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王X案件受理费468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赵X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鉴定王X提起本案之诉中两份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王X签字及捺印”是否一致;并提交两份《申请书》,分别申请对王X和被继承人赵XX结婚证复印件及来源进行核实及本案(2020)甘0102民初4916号第二次庭审真实性核实;赵X、赵X建、赵X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一份,申请调查赵XX名下中国XXX银行账户自2020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的存取款明细及账户余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X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事由对王X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必要性审查,故本院传唤王X本人到庭予以核实,王X对本案之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签名不一致也是其授权其孙子宋XX以其意思进行的,故赵X的前述申请再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赵X申请对王X和被继承人赵XX结婚证复印件及来源进行核实及本案第二次庭审真实性核实的问题,系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范畴的问题,且一审法院(2020)甘0102民初11136号卷宗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均有明确记载,而双方再无其他因继承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故一审法院(2020)甘0102民初11136号卷宗中的2019年9月14日下午14时开庭笔录中案号“(2020)甘0102民初4916号”并不否定涉案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及参与庭审的事实,且赵X本人亦进行了质证和签字,其对已经质证的证据(不论认可与否)及庭审活动又提出质疑,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此不诚信诉讼行为予以训诫。关于赵X、赵X建、赵X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调查赵XX名下中国XXX银行账户自2020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的存取款明细及账户余额的问题,因本案是继承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界定遗产范畴,且赵X、赵X建、赵X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的账户余额于2020年12月21日打印形成附在本案一审卷宗中,其再次提出申请调查的事由与本案争议的遗产范畴缺乏必要性审查,故不予准许。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除“均认可被继承人赵XX名下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室房屋(兰房(城房改)产(城房改)产字第8××2号)一套和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分别作价70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外,其他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赵X、赵X建、赵X英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由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5号]房屋应否在本案中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结合在卷证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赵XX与赵X于2015年5月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后,于2015年5月7日登记为赵X单独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在被继承人赵XX死亡时并不属于赵XX所有;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该房屋属于赵XX与王X夫妻共同财产,就应当围绕王X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即使引起前述房屋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效力值得商榷,也应审查涉案房屋赵XX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赵X、赵X建、赵X英既不认可前述房屋属于遗产范畴,又不认可王X对前述房屋提议作价700000元的前提下,以当事人均认可房屋价格700000元(针对王X认可每套房屋700000元,赵X等人明确回复“201房屋我们同意700000元计算,203因为不是遗产,现在已经在赵X名下,不谈价格”)为由予以分割,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本案发回重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指出该争议问题后,一审并未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和释明,而以赵X等人明确不认可的价格予以作价分割,且对王X基于该房屋的权益到底属于遗产继承范畴还是由于物权变动原因无效后的返还作出前后不相一致的处理(既认定涉案203房屋50%份额为王X个人财产,又判决王X继承62.5%份额),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也即,在未进行实质性审查赵XX处分行为的前提下,赵X等人又不认可王X对该房屋的作价,本案中对该房屋不宜进行实质处理。
关于赵X、赵X建、赵X英提出“被继承人赵XX名下XXX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并未查清,且已查明的146796.28元中有18020.87元属于丧葬费、抚恤金,不应作为被继承人赵XX遗产分割。同时,一审判决虽认定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却仅对部分丧葬费7352元作出不予处理(实际已作为XXX账户中的遗产进行分割)而将其他部分丧葬费作为抚恤金进行分割,该行为与其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的理由问题。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举证、质证情形来看,被继承人赵XX名下XXX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并非系未查清,且丧葬费也是办理丧事用途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而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发放给死者家属具有精神安慰和补偿性的金钱给付,虽不属于死者也即本案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但其继承人因该费用的分配在本案继承纠纷中也产生争议并由王X提出分割请求,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综合各继承人情况予以均等分割,既未损害各继承人权益,亦不违背抚恤金用途,故赵X、赵X建、赵X英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X、赵X建、赵X英提出“王X名下一半财产属于被继承人赵XX遗产,王X对此故意隐瞒,赵X、赵X建、赵X英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应责令王X提供并对其进行相应惩罚(少分或不分)。同时,根据赵X、赵X建、赵X英提供的王X兰州XX及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截止被继承人赵XX死亡时其银行账户余额尚有48275.19元,其中一半即24137.595元应作为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予以分割,而一审判决并未进行分割”的理由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赵X、赵X建、赵X英在一审举证时明确提出其出示建设银行、兰州XX流水的证明目的为“原告(王X)2020年6月7日-2023年4月13日期间(赵XX去世后)名下存款48275.19元中24137.595元属于被继承人赵XX遗产”,基于该证明目的,系赵X、赵X建、赵X英均认可被继承人赵XX于2020年6月7日去世的事实,故赵X、赵X建、赵X英主张被继承人赵XX去世后分割王X名下2020年6月7日-2023年4月13日期间财产一半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X、赵X建、赵X英提出“被继承人生前曾就自己的遗产对各位继承人做出过明确安排,即因其存款主要由王X掌握,故其名下案涉201室房屋可由王X居住直至其百年,之后该房屋由赵X建处理。现王X起诉要求分割遗产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的理由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上诉理由与在卷证据佐证的事实相悖,故不予采纳。
关于赵X补充的上诉事由部分,除其对涉案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争议陈述的理由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可以采信外,其他遗产范畴争议部分基本与其三人上诉状陈述一致,此处不再赘述不予采纳的理由;其他质疑部分与其提交申请书申请事项亦基本一致,对于该行为本院亦不再重复评判。
另,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赵X、赵X建、赵X英交纳上诉费情形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认为在开具诉讼费交纳通知书时误以为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际开具43620元交费通知书,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21810元,将错误计算多收取21810元应当退还给赵X、赵X建、赵X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费”之规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以赵X、赵X建、赵X英上诉请求数额为基数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因一审法院通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时计算不当,故赵X、赵X建、赵X英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调减为21810元。本院虽对赵X、赵X建、赵X英提出涉案203房屋不应作为被继承人赵XX遗产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综合三上诉人上诉理由采纳情况及赵X补充上诉事由部分,赵X在本案二审中明显存在不诚信诉讼的情形,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赵X、赵X建、赵X英负担。
综上所述,赵X、赵X建、赵X英认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街道××路××号××单元××层××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5号】房屋属于赵X名下财产,不应作为被继承人赵XX遗产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该房屋属性及作价认同部分未予审核认定径行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X、赵X建、赵X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0元,因计算不当收取的21810元退还上诉人赵X、赵X建、赵X英;其余部分由上诉人赵X、赵X建、赵X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成
审 判 员 马晓燕
审 判 员 殷君芳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