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02民初5102号
原告:胡XX,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冠县冠城镇胡庄村097号。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山东XX。
被告:聊城市脑科医院,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XX。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山东XX律师。
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
原告胡XX与被告聊城市脑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温XX,被告聊城市脑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聊城市人民医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计5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明确)。庭审时,原告变更诉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1日,原告因“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无力5天”入住被告聊城市脑科医院,入院时原告右侧肢体肌力5-级,左侧肢体无力5级,入院诊断为脑梗死。被告聊城市脑科医院于2021年2月26日给原告进行了“全脑血管造影术,2021年3月2日进行了“全脑血管造影术+左侧颈内动脉脉络膜前动脉段动脉瘤及左侧大脑前动脉A3段动脉瘤填塞术",手术后原告右侧肢体肌力变为0。由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右侧肢体至今不能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聊城市脑科医院辩称:患者胡XX,因“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无力5天”于2021年2月21日入院。患者既往脑梗死病史10年,行颅脑MR(2021.2.16外院):新发脑梗死。完善颈部+颅脑CTA(聊城人民医院202102XXXX0282)右侧管腔中、重度狭窄;双侧颈内动脉颅内段钙化斑块形成;左侧大脑前动脉A2-3段动脉瘤。患者脑血管多发狭窄,颅内动脉瘤,建议行DSA检查,必要时干预。向家属交代手术风险及必要性,患者家属表示同意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21年2月26日患者在导管室行全脑血管造影术,根据患者动脉瘤位置、形状及大小,动脉瘤破裂风险大,建议患者行颅内动脉瘤栓塞术,并且向家属交代手术的最大风险,术中动脉瘤破裂出血、支架内血栓形成及血栓栓塞的风险,出血及血栓形成可能导致患者肢体偏瘫,严重时可能影响患者生命,并且上述风险反复向家属交代,家属表示理解,所有家属反复考虑并统一意见后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择期于2021年3月2日行颅内动脉瘤栓塞,向患方讲明手术的必要性和术中、术后可能风险,患方同意手术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于2021年3月2日11:05在导管室行左侧颈内动脉脉络膜前动脉段动脉瘤及左侧大脑前动脉A3段动脉瘤术。2021年3月14日患者右侧肢体活动较前改善能部分配合查体,精神可,进食可,患者家属要求出院。患者胡XX因手术并发症所致一侧肢体活动不灵,我们表示遗憾,并理解家属的心情,但任何手术都存在风险,并且在手术中存在的风险已经反复向家属交代,家属理解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风险发生后立即给予相应及时的应对措施,开通了部分血管;后续治疗延缓了病情进一步加重;综上所述,我院认为对患者胡XX疾病诊断明确,手术治疗得当,风险发生后抢救积极,符合诊疗规范,请法院依据法律事实进行审理判决。
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1日,胡XX因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无力5天到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聊城市脑科医院于2021年3月2日为胡XX行左侧颈内动脉脉络膜前动脉段动脉瘤及左侧大脑前动脉A3段动脉瘤术。2021年3月14日,胡XX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颅内动脉瘤、2.脑梗死、3.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4.双下肢动脉多发狭窄。
胡XX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53687.73元,其中个人承担119276.12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对胡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山法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04号鉴定意见
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XX患有脑内动脉瘤、多发动脉斑块、脑梗死、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实施了脑内动脉瘤填塞术;经治疗后后遗留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0-1级,右下肢肌力1-2即,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XX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符合长期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90天。
3.被鉴定人胡XX的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因超出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不予评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聊城市脑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胡XX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如有因果关系,对其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XX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到同等。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司法鉴定确认聊城市脑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并与胡XX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到同等。该鉴定结论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故聊城市脑科医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因聊城市脑科医院对胡XX的损害结果原因力大小介于次要到同等,本院酌情聊城市脑科医院对胡XX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并未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且聊城市脑科医院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聊城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253687.73元,胡XX在治疗期间报销医疗费系基于胡XX与社会医疗保险承保单位之间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而发生的,此种法律关系与基于侵权所致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同种债务,彼此不发生竞合,在确定被告赔偿医疗费数额时,不应将该部分予以核减。假如将胡XX治疗期间社会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予以核减的话,客观上就会减轻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而导致侵权人行为的后果与受到的责任追究不相符。至于医疗费中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应由社保机构向胡XX主张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护理费218635元(365天×119.8元/天×5年),护理期届满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就后续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权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22282.8元(119.8元/天×186天);6.伤残赔偿金787068元(43726元/年×20年
×90%);7.被扶养人生活费40936.5元(27291元/年×5年×90%/3人);8.鉴定费1098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XXX.03元。被告聊城市脑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计款534888.01元。
因聊城脑科医院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胡XX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符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情形,结合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聊城市脑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574888.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脑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各项损失574888.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4元,由原告胡XX负担3460元,被告聊城市脑科医院负担4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瑞栋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戴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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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29 16:00:00
审理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标 的:574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