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盛XX,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居民,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兴华东XX,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6座1902号。2023年4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井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小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XX,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汉族,居民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兴华东XX,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6座1902号。2023年4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井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汪XX,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东XX,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期6座1902号。2023年3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井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审。
辩护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唐XX,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黄沙河镇黄岗村委鹤岗XX,现租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城新XX。2023年3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井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四川XX律师。辩护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岭脚镇平XX。2023年5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井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梅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太福南路3号11栋2单XX。2023年5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井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XXX律师。
被告人蔡XX,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6,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XX。2023年4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井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辩护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谢XX,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海村上二房XX。2023年3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井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2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XX、盛XX、汪XX、唐XX、李XX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蔡XX、谢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XX及其辩护人许小灵、张XX,盛XX及其辩护人何XX,汪XX及其辩护人陈XX,唐XX及其辩护人王XX、王XX,李XX及其辩护人梅XX,陈XX及其辩护人李XX,蔡XX及其辩护人李X,谢XX及其辩护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盛XX、唐XX等在未经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分别组织人员购进热水器及配件进行组装,通过网络以正品“万家乐”热水器销售给被告人蔡XX、谢XX,蔡XX、谢XX再经XX东XX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盛XX销售金额共计XXX元,获利133822元;被告人盛XX、汪XX销售金额共计 383 229万元,获利46 822 元;被告人唐XX、李XX、陈XX销售金额共计XXX元获利 237600元;被告人蔡XX、谢XX销售数额为3246 935元,获利 462 261 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XX、盛XX、汪XX、唐XX、李XX、陈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XX、谢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XX、谢XX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XX、盛XX、李XX、陈XX、谢莉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XX、唐XX、蔡XX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盛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盛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汪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唐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蔡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被告人谢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盛XX、盛XX、汪XX、唐XX、李XX、陈XX、谢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亦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但对起诉书指控获利的金额提出异议,并当庭提交了其自2022年10月31日起通过XX东直赔、微信直赔、商家直赔向消费者退款共计60 414元的相关电子凭证,辩称应当从获利金额中扣除该部分款项,获利金额应认定为401847元。
经审理查明:“万家乐”是广东XX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25XXXX421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 11 类:包括热水器等。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盛XX唐XX等在未经广东XX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共同合租广西梧州市一无牌厂房,并分别组织人员购进热水器及配件进行组装,通过网络以正品“万家乐”热水器进行宣传,先后销售至乐山市市中区、井研县等地。其中:被告人盛XX非法经营数额共计XXX元、被告人盛XX、汪XX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83229元,被告人唐XX、李XX、陈XX非法经营数额共计XXX元。具体事实如下:1.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盛XX伙同被告人盛XX、汪XX,组织人员生产假冒“万家乐”注册商标的热水器后,利用其淘宝网店销售给被告人蔡XX、谢XX。被告人蔡XX、谢XX明知所购买的“万家乐”热水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热水器,仍然利用其在XX东平台开设的“若苒厨房配件专营店”网店销售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井研县等地。其中,被告人盛XX负责组织、销售,被告人盛XX负责生产、管理,被告人汪XX负责发货、记账。经鉴定,被告人盛XX、盛XX、谢XX非法经营数额为144 745 元,获利金额为 46 822 元。
2.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唐XX伙同被告人李XX、陈XX,组织人员生产假冒“万家乐”注册商标的热水器后,利用其淘宝网店销售给被告人蔡XX、谢XX,被告人蔡XX、谢XX明知所购买的“万家乐”热水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热水器,仍然利用其在XX东平台开设的“若苒厨房配件专营店”网店销售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井研县等地。其中,被告人唐XX负责出资、生产、管理,占利润的30%,被告人李XX、陈XX负责销售,各占利润的35%.经鉴定,被告人唐XX、李XX、陈XX非法经营数额为XXX 元,获利 237 600元;被告人蔡XX、谢XX先后通过XX东平台设立的“若苒厨房配件专营店”网店销售“万家乐”牌热水器,共计获利401847元。
3.2022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盛XX在广东省中山市生产假冒“万家乐”注册商标的热水器后,利用其淘宝网店销售给张X(已判决),由张X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东XX”网店进行销售,被告人盛XX非法经营数额为 999 641元,获利87 000元。
2023年3月28日,井研县公安局民警在广西梧州市的无牌厂房将唐XX、汪XX抓获。从盛XX工厂处查扣已生产但未销售的假冒“万家乐”注册商标的热水器及配件等其中成品热水器1128合,价值238484元;从唐XX工处查扣已生产但未销售的获假冒“万家乐”注册商标的成品热水器1220台,价值366240元。经广东XX公司鉴定,从上述查扣的“万家乐”热水器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万家乐”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3年4月6日,被告人盛XX、盛XX到井研县公安局投案;2023年5月23日经唐XX规劝,被告人李XX、陈XX到井研县公安局投案;2023年8月3日,被告人盛XX向井研县公安局举报有淘宝店铺在售假,经审查后井研县公安局已于2023年8月8日立案侦查;2023年3月28日井研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将蔡XX抓获后,被告人蔡XX电话规劝谢XX投案,后谢XX于当日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盛XX已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盛XX已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汪XX已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唐XX已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被告人李XX已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陈XX已退缴违法所得 20万元,被告人蔡XX已退缴违法所得731847元,被告人谢XX已退缴违法所得15 万元。
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各被告人到案经过,井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检举立功相关材料,四川XX公司、XX公司提供相关快递信息,相关淘宝店铺交易信息及销售记录,“若苒厨房配件专营店”的派单记录,支付租赁厂房、工人工资、运费、平台支出费用等相关资料,平合交易记录,顺丰快递数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热水器参数印刷模板,产品质量鉴定聘请书、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关于审计数据制作光盘说明,商标查询记录,电子数据及光盘制作说明(附光盘),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王X、左XX、魏XX、章X、马XX的证言及购货资料,证人范XX、黄XX、陈XX、张XX、李XX、李XX、陈XX、罗X、张XX、袁XX、杨X、羽XX、宋X、李XX、邹XX、邹XX、王XX、马XX、李XX、宋XX、罗XX、马XX、马XX等的证言;被告人盛XX、盛XX、汪XX、唐XX、李XX、陈XX、蔡XX、谢XX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XX、盛XX、汪XX、唐XX、李XX、陈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蔡XX、谢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当从获利金额中扣除通过XX东直赔、微信直赔、商家直赔向消费者退款共计 60 414元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XX的获利金额应认定为 401 847元。被告人汪XX、谢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盛XX、盛XX李XX、陈XX、谢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盛XX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XX、蔡XX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盛XX、盛XX、汪XX、唐XX李XX、陈XX、蔡XX、谢XX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XX、盛XX、汪XX、唐XX、李XX、陈XX、蔡XX、谢X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违法所得应扣除相应成本的合理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盛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蔡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谢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各被告人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盛XX、盛XX、汪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被告人唐XX、李XX、陈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七千六百元,被告人蔡XX、谢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一千八百四十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盛XX的账本14本、硬盘1个、成品热水器1128个、热水器配件(排烟孔 4320个、水箱690个、风机 585 个、底盖812个、面板1086 个、火排6018个、铝阀395个、纸箱330个)标签(说明书15000个、参数标及使用说明23440个、铭牌75990个),被告人唐XX的账本13本、电脑硬盘、成品热水器1220个、热水器配件(排烟孔 4320 个、水箱 872 个、风机 240个、底盖 1132 个、面板 1992个、火排4600个、铝阀 300个、脉冲点火器 1400个)、标签(说明书10000个、参数标及使用说明34922个)苹果 12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被告人蔡XX的笔记本电脑2个、手机2部,被告人谢XX华为手机1部、电脑主
机1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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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3/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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