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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余X,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XX,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西城国际10栋2单XX。2022年4月12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2年5月16日因吸毒被犍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因吸毒被犍为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22年2月23日被抓获,202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3年4月10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23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许小灵,系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XX,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2001年1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21年2月3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五日,2021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2年5月20日被沐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22年3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3年4月10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23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峨边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许小灵、被告人杨XX及其指定辩护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杨XX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X、杨XX系共同犯罪,余X系主犯,杨XX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杨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余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中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余X不是主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犯罪主观恶性小、涉案时间短,涉案金额相对较小,家里上有老下有小其是家中的顶梁柱,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余X患有不宜关押的疾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XX是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其犯罪主观恶性小、涉案时间短,涉案金额相对较小,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较高,应在此基础上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底,被告人余X在网上炒虚拟货币时认识网友“大海”(在逃),并商量一起从事“跑分”业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2022年1月至2月,被告人余X邀约被告人杨XX到其经营的乐山市市中区万兴城XX的公司(从事虚拟货币)上班,余X、“大海”和杨XX三人共同商议,以买卖虚拟货币的形式进行“跑分”业务,由“大海”负责上游非法资金来源,从中抽取3个点,被告人余X组织人员提供银行卡或者支付宝等转账,从中抽取4个点,被告人杨XX负责将用于转移赃款的银行卡号发布到群里,同时寻找“卡农”提供银行卡,从中抽取5个点(其中付给“卡农”2个点)。被告人余X招聘杨XX(在逃)、夏XX(另案处理)、罗X(另案处理)担任助理,负责“纸飞机”聊天软件内和“上家”联系,收发“跑分所用的银行卡号并转账,要求大家提供银行卡,并按相应点数提成。

被告人余X作为组织者,让被告人杨XX、张X(另案处理)、夏XX(另案处理)、黄X提供银行卡转账,其中被告人杨XX介绍了供卡人李XX和钱进,李XX提供了2张银行卡转入人民币 550,508 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查实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5,000元,钱进提供了2张银行卡转入 53,903元,查实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4,200元,合计转入604,411元,查实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9,200元,杨XX共获利18,132.33元;黄X提供了1张银行卡转入103,108元,查实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50,000元;张X提供了4 张银行卡转入 1,020,539.71元,查实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120,232元;夏XX提供了1张银行卡转入341,680.61元,查实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52,000元。合计共提供了10张银行卡,转入2,069,739.32元,查实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261,432元,余X共获利82,789.57元。2022年2月23日余X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2年3月2日杨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报案相关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杨XX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余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XX起次要作用,杀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余X在法庭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余X犯罪违法所得82,789.57元,被告人杨XX犯罪违法所得18,132.33元,均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适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X具有坦白、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有一定悔罪表现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以及被告人杨XX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是从犯等从轻减轻从宽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9 日起至 2025年3月18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余X违法所得 82,789.57元,被告人杨XX违法所得 18,132.33 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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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6/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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