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XX、中路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路XXXX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XX、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1188.5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赵XXXX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0日6时45分,被告赵XX驾驶冀J8××××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纸房头路段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车道内冯XX驾驶的冀JZ××××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JZ××××号车乘车人王X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赵XX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XXX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冀J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54xxxx.26元。
被告XXXX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辩称,赵XX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按期年审,以及是否有交强险约定的免赔事宜。此案件涉及两位伤者请法院为另一位伤者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XX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21年5月30日6时45分,被告赵XX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京仓先公安交通XXXX大队认定被告赵XX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被告驾驶、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赵XXXX具有相应的驾驶行驶资格,并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中路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日0时起至2022年2月28日24时止,故保险公司影子啊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由赵XXXX承担。
3、沧州市XXXX医院诊断证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一天(后转院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花费932元,住院花费3224.31元。
4、沧州市XXXX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医疗证实原告转支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后住院47天,住院收费83142.05元,门诊收费1789.8元(648+27.8+80+1034)。
5、医疗器具、药品、沧县XXXX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发票各一张,证实原告购置医疗器具花费483元、药品220元。至沧县XXXX医院进行住院检查花费2689.5元。
6、鉴定结论书,正式经x院x托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误工期36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万元至1万2千元。
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3300元。
被告XXXX沧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原告方的证据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因其损失以超交强险限额我司同意在对另一伤员留存份额后进行赔偿。
被告赵XXXX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赵XXXX庭前提交了王XXXX、崔XXXX医疗费票据六张。
被告XXXX沧县公司对被告赵XXXX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王XXXX的三张票,我司认为王XXXX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且认定书中未提及王XXXX对崔XXXX的三张票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赵XXXX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我方认可保险公司对王XXXX的票据的质证意见。崔XXXX医药费总计600元左右。据原告方了解崔XXXX受伤仅为皮表擦伤。受伤不严重且至今没有向保险公司进行过任何索赔及主张权利。我方认为不应当认为预料崔XXXX的份额。保险公司应当足额向我方赔偿。
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30日6时45分,被告赵XXXX驾驶冀J8××××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岐银线(94公里+900米)纸房头路段供销加油站东侧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车道内冯XX驾驶的冀JZ××××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JZ××××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XX、崔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6月1日,沧县公安交通XXXX大队作出第130XXXX2021xxxxx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X无责任。被告赵XX驾驶的冀J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XXXX沧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XXXX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河北省沧州XXXX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2022年2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xx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XX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误工期36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或者以临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XX为原告垫付27xxx元医疗费。
河北省202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6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8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7元。河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791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为8xxxx.16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XXXX医院、沧州XXXX结合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以及沧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医疗器具、沧县XXXX医院住院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的病历资料或者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医嘱,对该部分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2、二次手术费1xxxx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元,该损失为经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原告共住院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350元。
4、营养费1200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为每天2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
5、护理费13010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天,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47天、一人护理期限为13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上述河北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383元标准计算为13010元。
6、伤残赔偿金3xxxx.6元,原告于1957年2月16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系数为60%,按照河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79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16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xxxx.6元。
7、精神抚慰金3xxx元,原告的损伤较重,其伤残等级为五级,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xxx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940元,原告住院47天,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940元。
9、鉴定费为33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因原告于1957年x月xx日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确有劳动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5xxx.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赵XXXX驾驶的冀J8××××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89088.16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03638.16元,故被告XXXX沧县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3010元、残疾赔偿金3xx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xxx元、交通费94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4xxxx.6元,故被告XXXX沧县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xxx元。综上,被告XXXX沧县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xxxx元。
因被告赵X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XXX无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赵XXXX应承担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3xxxx.76元,被告赵XX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xxx元,扣除该垫付费用,故被告赵XXXX应赔偿原告307881.7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沧县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XX19xxxx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王XXXX30xxx.7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47元,由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担1679元,由被告赵XXXX负担2611元,由原告王XXXX负担33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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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5/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