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犯罪辩护

付X涉嫌宣扬恐怖主义罪,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男,汉族,1999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犯宣扬恐怖主义罪,于202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伟,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犯宣扬恐怖主义罪一案,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付X及其辩护人孔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被告人付X从网络上获取了三部恐怖主义视频,同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付X通过手机抖音、快手等APP以2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兜售视 频,通过微信收款后,均向购买人转发了该视频,成交100余次, 获利1000余元。经济宁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审读,被告人付X兜售散发的三部视频均为暴力恐怖视频。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审读意见、电子数据 (含打印件)、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 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利用网盘、即时通讯等网络 应用服务多次向他人发送载有恐怖主义的视频资料,其行为触犯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犯罪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宣扬恐怖主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 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付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基于付X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 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X有期徒刑 一年一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付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X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付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付X非法获利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付X系初犯、偶犯;付X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付X有退赃的意愿。应对付X从轻处罚。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付X以前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立案手 续、线索通报、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案件来源、 立案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 付X手机1部;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从付X手机中提取了 3 部疑似暴恐音视频,付X手机中存在抖音、快手、QQ、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暴恐视频等信息,并将数据提取存于优盘中;济宁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审读意见证实从付X手机中提取的3部视频均为暴力恐怖视频;从付X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证实 付X通过QQ聊天软件100余次向他人发送视频,并通过微信收款1000余元;被告人付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有被告人付X户籍证明、电子数据储存介质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听取了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利用网络多次向他人发送载有恐怖主 义的视频资料,其行为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 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付X的辩护人提出付X具有归案 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等从轻处罚情节 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 被告人付X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4日起 至202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付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付X蓝色荣耀9X手机一部、优盘等, 按关键物证保管,保管期限届满,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其他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3/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